模块式风冷热泵热水机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模块式风冷热泵热水机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53
决定日:2019-08-13
委内编号:5W1171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175620.9
申请日:2015-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聪聪
授权公告日:2015-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F24H4/02,F24H9/20,F25B41/04,F25B41/06,F25B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清楚,仍需从整体上考虑其表述的范围是否清楚,即使权利要求中存在笔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整体描述能够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所述笔误的正确表述,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然是清楚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模块式风冷热泵热水机组”,专利号为20152017562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奥克斯电气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块式风冷热泵热水机组,它包括至少一个冷媒循环模块,其特征在于:每个冷媒循环模块包括压缩机(1)、第一四通换向阀(2)、第二四通换向阀(3)、室外换热器(4)、室内换热器(5)、用于制造热水的热水侧壳管换热器(6)、第一单向阀(7)、第二单向阀(8)、第三单向阀(9)、第一电子膨胀阀(10)和第二电子膨胀阀(11);压缩机(1)的出口与第一四通换向阀(2)的第二阀口连通,第一四通换向阀(2)的第一阀口与第二四通换向阀(3)的第二阀口连通,第一四通换向阀(2)的第三阀口与热水侧壳管换热器(6)的第一冷媒口连通;第二四通换向阀(3)的第一阀口与室外换热器(4)的第一冷媒口连通,第二四通换向阀(3)的第四阀口与压缩机(1)入口连通,第二四通换向阀(3)的第三阀口与室内换热器(5)的第一冷媒口连通;室内换热器(5)的第二冷媒口与第一单向阀(7)的入口连通,第一单向阀(7)的出口与第一电子膨胀阀(10)的入口连通,第一电子膨胀阀(10)的出口与室外换热器(4)的第二冷媒口连通;热水侧壳管换热器(6)的第二冷媒口与第二单向阀(8)的入口连通,第二单向阀(8)的出口与第一电子膨胀阀(10)的入口连通,第二单向阀(8)的出口与第二电子膨胀阀(11)的入口连通,第二电子膨胀阀(11)的出口与室内换热器(5)的第二冷媒口连通;室外换热器(4)的第二冷媒口与第三单向阀(9)的入口连通,第三单向阀(9)的出口与第二电子膨胀阀(11)的入口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块式风冷热泵热水机组,其特征在于:每个冷媒循环模块还包括一根冷媒平衡管(12),第一电子膨胀阀(10)的第四阀口与压缩机(1)的入口经冷媒平衡管(12)连通。”
针对本专利,王聪聪(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577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全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规设计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3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5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余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同请求书书面意见,并就其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其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评价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清楚,仍需从整体上考虑其表述的范围是否清楚,即使权利要求中存在笔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整体描述能够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所述笔误的正确表述,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然是清楚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每个冷媒循环模块还包括一根冷媒平衡管(12),第一电子膨胀阀(10)的第四阀口与压缩机(1)的入口经冷媒平衡管(12)连通”。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可知压缩机与第一电子膨胀阀并没有直接连通,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1内容可知第一电子膨胀阀没有第四阀口,且第一电子膨胀阀也没有与冷媒平衡管相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第一单向阀(7)的出口与第一电子膨胀阀(10)的入口连通,第一电子膨胀阀(10)的出口与室外换热器的第二冷媒口连通”可知,第一电子膨胀阀只有入口和出口,并没有第四阀口,且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如当模块从单独制热水模式切换到单独制热模式时,滞留在热水侧壳管换热器内的冷媒就能经第一四通换向阀的第三阀口、第四阀口、冷媒平衡管回到压缩机”,结合附图1也能够看到,第一四通换向阀(2)的第四阀口与压缩机(1)的入口经冷媒平衡管(12)连通。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第一电子膨胀阀(10)的第四阀口与压缩机(1)的入口经冷媒平衡管(12)连通”中的“第一电子膨胀阀(10)”属于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表述能够明确其实际上应当为“第一四通换向阀(2)的第四阀口与压缩机(1)的入口经冷媒平衡管(12)连通”。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块式风冷热泵热水机组。附件1公开了一种冷、暖、热三联供热泵机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03]-[0024]段以及附图1-2):本实用新型包括压缩机1,油分离器2,四通阀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四通换向阀)和四通阀7(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四通换向阀),热水侧换热器4,单向阀5(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单向阀)、单向阀10(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三单向阀)和单向阀1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单向阀),回油毛细管6,轴流风机8,空气源侧换热器9(相当于本专利的室外换热器),节流膨胀阀11(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电子膨胀阀)、节流膨胀阀1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电子膨胀阀),储液器12,空调侧换热器15(相当于本专利的室内换热器)、气液分离器16、电气控制器17和水流开关18等。压缩机1的排气口与油分离器2的进口相连1,油分离器2的出口与四通阀3入口相连(相当于压缩机出口经过油分离器2后与第一四通换向阀的第二阀口连通);油分离器2通过回油毛细管6与压缩机1的回气管接通;四通阀3的接管C与热水侧换热器4的制冷剂入口相连(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四通换向阀的第三阀口与热水侧换热器的第一冷媒口连通);热水侧换热器4的制冷剂出口通过单向阀5(相当于本专利的热水侧换热器的第二冷媒口与第二单向阀的入口连通)接入储液器12;四通阀3与四通阀7采用串联的连接方式(结合附图1可知,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四通换向阀的第一阀口与第二四通换向阀的第二阀口连通),四通阀3和四通阀7的接管S与气液分离器16的入口相接,气液分离器16的出口与压缩机1的回气口相连(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四通换向阀的第四阀口与压缩机入口连通);四通阀7的接管C与空气源侧换热器9的制冷剂气管相连接(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四通换向阀的第一阀口与室外换热器的第一冷媒口连通);空气源侧换热器9的制冷剂液管经过单向阀10(相当于本专利的室外换热器的第二冷媒口与第三单向阀的入口连通)接入储液器12,同时在单向阀10的进口和出口并联节流膨胀阀11;在空气源侧换热器9上方设置轴流风机8。空调侧换热器15的制冷剂液管经过单向阀14(相当于本专利的室内换热器的第二冷媒口与第一单向阀的入口连通)接入储液器12,同时在单向阀14的进口和出口并联节流膨胀阀13;空调侧换热器15的制冷剂气管与四通阀7的接管E相连(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四通换向阀的第三阀口与室内换热器的第一冷媒口连通)。电气控制器17安装在外壳19上;在热水侧换热器的总出水管上装有水流开关18,在空调侧换热器的总出水管上装有水流开关20。本实用新型的热水侧换热器为套管式换热器、盘管式换热器或板式换热器。
制冷运行:四通阀3得电,四通阀7失电,节流膨胀阀11关闭,节流膨胀阀13工作,轴流风机8运行;压缩机的排气依次经过油分离器2、四通阀3、四通阀7、空气源侧换热器9、单向阀10、储液器12、节流膨胀阀13(相当于单向阀10的出口经过储液器12后与节流膨胀阀13的入口连通)、空调侧换热器15、四通阀7、气液分离器16回到压缩机1,完成制冷循环。高温高压的制冷剂气体在空气源侧换热器9中冷凝下来,经过节流后在空调侧换热器15处蒸发。
供暖运行:四通阀3、四通阀7得电,节流膨胀阀11工作,节流膨胀阀13关闭,轴流风机8运行;压缩机的排气依次经过油分离器2、四通阀3、四通阀7、空调侧换热器15、单向阀14、储液器12、节流膨胀阀11、空气源侧换热器9(相当于单向阀14的出口经过储液器12后与节流膨胀阀11的入口连通,节流膨胀阀11的出口与空气源侧换热器9的第二冷媒口连通)、四通阀7、气液分离器16回到压缩机1,完成制热循环。高温高压的制冷剂气体在空调侧换热器15中冷凝,经过节流后在空气源侧换热器9处在蒸发。
供热水运行:四通阀3、四通阀7失电,节流膨胀阀11工作,节流膨胀阀13关闭,轴流风机8运行;压缩机的排气依次经过油分离器2、四通阀3、热水侧换热器4、单向阀5、储液器12、节流膨胀阀11(相当于单向阀5的出口经过储液器12后与节流膨胀阀11的入口连通)、空气源侧换热器9、四通阀7、气液分离器16回到压缩机1,完成制热水循环。高温高压的制冷剂气体在热水侧换热器4中冷凝,经过节流后在空气源侧换热器9处在蒸发。
制冷+制热水运行:四通阀3、四通阀7失电,节流膨胀阀11关闭,节流膨胀阀13工作,轴流风机8停止运行;压缩机的排气依次经过油分离器2、四通阀3、热水侧换热器4、单向阀5、储液器12、节流膨胀阀13、空调侧换热器15(相当于单向阀5的出口经过储液器12后与节流膨胀阀13的入口连通,节流膨胀阀13的出口与空调侧换热器15的第二冷媒口连通)、四通阀7、气液分离器16回到压缩机1,完成制冷+制热水循环。高温高压的制冷剂气体在热水侧换热器4中冷凝并制取热水,经过节流后在空调侧换热器15处在蒸发后制取冷冻水。
经对比可知,附件1中的压缩机1、四通阀3、四通阀7、空气源侧换热器9、空调侧换热器15、热水侧换热器4、单向阀14、单向阀5、单向阀10、节流膨胀阀11和节流膨胀阀1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缩机、第一四通换向阀、第二四通换向阀、室外换热器、室内换热器、热水侧换热器、第一单向阀、第二单向阀、第三单向阀、第一电子膨胀阀和第二电子膨胀阀。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压缩机的出口与第一四通换向阀的第二阀口连通,而附件1中压缩机的出口与第一四通换向阀的第二阀口之间还设置了油分离器;本专利第一单向阀的出口、第二单向阀的出口与第一电子膨胀阀的入口连通,第二单向阀的出口与第二电子膨胀阀的入口连通,而附件1中第一单向阀的出口、第二单向阀的出口与第一电子膨胀阀的入口之间以及第二单向阀的出口与第二电子膨胀阀的入口之间还设置了储液器;(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水侧换热器为壳管换热器,而附件1的热水侧换热器为套管式换热器、盘管式换热器或板式换热器。对于上述区别(1)而言,在空调机组的冷媒管路中根据实际需求选择设置或者不设置油分离器、储液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所带来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对于上述区别(2)而言,壳管换热器是本领域常用的换热器类型,将附件1中的套管式换热器、盘管式换热器或板式换热器替换为壳管换热器是本领域的常规替换。
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上述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前文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应当是“每个冷媒循环模块还包括一根冷媒平衡管(12),第一四通换向阀(2)的第四阀口与压缩机(1)的入口经冷媒平衡管(12)连通”。
附件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0018段,图1): 四通阀3与四通阀7采用串联的连接方式,四通阀3(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四通换向阀)和四通阀7的接管S(相当于本专利的冷媒平衡管)与气液分离器16的入口相接,气液分离器16的出口与压缩机1的回气口相连(相当于第一四通换向阀的第四阀口经过接管S与压缩机入口连通,且接管S上设置气液分离器)。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冷媒循环模块包括一根冷媒平衡管,且第一四通换向阀的第四阀口经过接管S与压缩机入口连通。而在空调机组的冷媒管路中根据实际需求选择设置或者不设置气液分离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所带来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52017562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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