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54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5W117164、5W1175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44144.1
申请日:2009-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5W117164)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中联路基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昌学霞
国际分类号:E02D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3款
决定要点
:如果现有技术给出启示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44144.1,申请日为2009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它是由无纺布、芯板、芯板凹槽、测量筋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筋预置在某一条芯板凹槽之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其特征在于测量筋是具有伸缩小、强度大、可弯曲的细长线状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筋可在芯板凹槽之中窜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盐城市涌泉排水板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I-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213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第一请求人认为:依据附件I-1,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4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6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请求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它是由无纺布、芯板、芯板凹槽、测量筋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筋预置在某一条芯板凹槽之中,测量筋是具有伸缩小、强度大、可弯曲的细长线状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筋可在芯板凹槽之中窜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替换页转交给第一请求人,并要求第一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依据附件I-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7月3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德鸿(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II-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5213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II-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934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II-3:公开日为2006年2月15日、公开号为CN173402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II-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第二请求人认为:依据所提交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5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3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它是由无纺布、芯板、芯板凹槽、测量筋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筋预置在某一条芯板凹槽之中,测量筋是具有伸缩小、强度大、可弯曲的细长线状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筋可在芯板凹槽之中窜动。”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替换页转交给第二请求人,并要求第二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I-1、附件II-1至附件II-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第一、第二请求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针对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等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针对上述两案,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相当于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本决定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II-1至附件II-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测量筋设置在芯板凹槽中,没有套筒,芯板凹槽本身具有保护的作用。此外使用强度大的细长线状物,本身不容易折断,也能解决背景技术里的问题。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强度直接测深式塑料排水板,附件II-1中公开了一种排水板,其针对的背景技术中是一种可测深型排水板特征如图1和图2所示,排水板100由外保护层无纺布102和塑料排水板l01构成,在塑料排水板101中分别压入二根或二根以上金属丝103。施工时,先将预插入地下的一端的二条金属丝对接,用插板机将前述排水板插入软地基,在地面上用电子测量仪器测量金属丝103的阻值R,测量排水板的长度。针对该排水板金属丝103导致的作业效率低、测量精度低、可靠性差等缺点,提出附图3-8所示的改进,其中图6的排水板300,包括芯板301和滤膜层302,排水板沿纵向设有套筒304,套筒304内设有可以从套筒中拉出的条状体303。条状体303为圆形表面设有刻度,记录条状体303的长度。所述芯板301沿纵向平行设置若干排水槽,所述套筒304沿排水槽的走向设置于芯板301的一个排水槽内。所述套筒304和条状体303之间设有润滑剂。作业时,第二个实施例的排水板301插入软地基后,只需从地面拉出条状体303,从刻度上即可读出插入部分排水板的长度。由此可见,该排水板针对背景技术中所述金属丝的缺陷而对条状体的设计进行改进,关于芯板301和滤膜层302当然可以采用其背景技术所述的塑料排水板和无纺布保护层形成滤膜。该排水板在使用时需要插入软地基中,强度必然需要相应高强度的需要,条状体201可抽出直接读取刻度从而读出插入部分的长度,有助于提高其作业效率、测量精度和可靠性(参见附件II-1的说明书和附图)。
经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的区别仅在于测量筋预置在某一条芯板凹槽之中,测量筋是具有伸缩小、强度大、可弯曲的细长线状物。并据此认为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果现有技术给出启示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首先,附件II-1中的条状体亦预置于其中一条芯板凹槽之中,虽然其多了一个套筒,但权利要求1中“测量筋预置在某一条芯板凹槽之中”的特征被公开是客观事实。其次,附件II-1中图8 所示实施例中条状体503也是直接布置在芯板501的纵向通孔5011中。而附件II-1说明书第2/4页倒数第1段记载“外面有套筒保护,条状体不会被刮断”,一方面表明本专利省略了套筒,也失去了套筒对条状体的保护,因此不能视为本专利在这一点上能够构成缺省发明。另一方面也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想到没有套筒保护的方案。关于权利要求1中“测量筋是具有伸缩小、强度大、可弯曲的细长线状物”的限定,虽然在附件II-1没有提及,但在实际运用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需要对条状体的材料性能进行考虑,显然伸缩大、强度小、不能弯曲的材料并不适合附件II-1的应用场合。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II-1和公知常识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测量筋可在芯板凹槽之中窜动。附件II-1中已经记载套筒内设有可从中拉出的条状体,以及套筒和条状体之间设有润滑剂等信息,表明条状体可在芯板凹槽之中窜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面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针对第二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441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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