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无螺丝组合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无螺丝组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13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5W1171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076452.2
申请日:2016-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申晴
授权公告日:2016-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H01R13/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则该说明书公开充分。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076452.2,申请日为2016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8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无螺丝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面盖、底盖和线卡,所述面盖上设有头部母卡勾、中部母卡勾和尾部母卡勾,所述底盖上设有与所述面盖对应的头部公卡勾、中部公卡勾和尾部公卡勾,所述面盖头部设有供所述线卡贯穿的通孔,所述面盖和所述底盖通过对应的各卡勾卡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螺丝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头部母卡勾和所述头部公卡勾分别为一U型槽结构,所述头部母卡勾两支臂内缘分别设有一卡槽,所述头部公卡勾两支臂外缘分别设有一倒扣凸起,以对应所述头部母卡勾的卡槽进行卡合;
所述中部母卡勾为设于面盖支撑件上的卡槽组;所述卡槽组包括两对称的卡槽,所述中部公卡勾为柱状支杆,所述柱状支杆上端设有U型支臂,两支臂外缘分别设有一倒扣凸起,以对应所述中部母卡勾的卡槽进行卡合;
所述尾部母卡勾为一侧壁上的卡槽,所述尾部公卡勾为一回型槽,所述回型槽上沿设有一倒扣凸起,以对应所述尾部母卡勾的卡槽进行卡合。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螺丝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组为两个,并行设置于所述面盖支撑件上,所述柱状支杆为两个,并行设置于所述底盖上并与所述卡槽组对应设置。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螺丝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尾部母卡勾的卡槽上沿朝内设有一凸起,以对应卡合所述尾部公卡勾的倒扣凸起。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螺丝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部公卡勾、所述中部公卡勾和所述尾部公卡勾的倒扣凸起分别包括一斜面和竖直面,所述竖直面上设有锯齿。”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5006679A,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0月28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2042716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16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2384552U,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15日。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的“线卡3”在说明书附图中没有出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线卡3”的结构,也无法确定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装配关系,不清楚面盖、线卡、底盖如何实施组装,因此该部分内容公开不充分。2、权利要求1中的线卡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清楚线卡的具体结构,与其他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和组装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4、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5、如果认为权利要求1未公开“一种无螺丝组合结构”,该特征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可以佐证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如果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面盖头部设有供所述线卡贯穿的通孔”,该特征也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设计得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 1、一种无螺丝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面盖、底盖和线卡,所述面盖上设有头部母卡勾、中部母卡勾和尾部母卡勾,所述底盖上设有与所述面盖对应的头部公卡勾、中部公卡勾和尾部公卡勾,所述面盖头部设有供所述线卡贯穿的通孔,所述面盖和所述底盖通过对应的各卡勾卡合;
所述头部母卡勾和所述头部公卡勾分别为一U型槽结构,所述头部母卡勾两支臂内缘分别设有一卡槽,所述头部公卡勾两支臂外缘分别设有一倒扣凸起,以对应所述头部母卡勾的卡槽进行卡合;
所述中部母卡勾为设于面盖支撑件上的卡槽组;所述卡槽组包括两对称的卡槽,所述中部公卡勾为柱状支杆,所述柱状支杆上端设有U型支臂,两支臂外缘分别设有一倒扣凸起, 以对应所述中部母卡勾的卡槽进行卡合;所述卡槽组为两个,并行设置于所述面盖支撑件上,所述柱状支杆为两个,并行设置于所述底盖上并与所述卡槽组对应设置;
所述尾部母卡勾为一侧壁上的卡槽,所述尾部公卡勾为一回型槽,所述回型槽上沿设有一倒扣凸起, 以对应所述尾部母卡勾的卡槽进行卡合;所述尾部母卡勾的卡槽上沿朝内设有一凸起, 以对应卡合所述尾部公卡勾的倒扣凸起;
所述头部公卡勾、所述中部公卡勾和所述尾部公卡勾的倒扣凸起分别包括一斜面和竖直面,所述竖直面上设有锯齿。”
专利权人认为:1、说明书第0016、0018、0027段记载以及附图2、3a-3c对线卡3进行了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基于线卡在说明书中有清楚明确的记载,因此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其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之处,因此对该修改文本予以接受,本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但坚持其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9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经审查,该修改符合专利法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2-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认为,上述对比文件2-3为专利文献,其并非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请求人主张用对比文件2-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请求合议组不予接受。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对于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线卡3”在说明书附图中未出现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描述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确定说明书附图3C右侧斜线阴影部分即为线卡,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明了线卡就是起到固定插排连接插头的电线所用,组装后,线卡使得插头电线位于面盖头部的通孔11中,并且面盖头部具有容纳线卡3的导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能够实现上述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卡”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基于上述第1点评述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线卡”已经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卡”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面盖头部设有供所述线卡贯穿的通孔”已经清楚限定了“线卡”的装配关系,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无螺丝组合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插线板,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21段、第0040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5):本发明插线板,包括开有插孔的上盖1、设有导电插套的中框2以及底壳3,中框2上设有至少一对双用插套,上盖对应开有双用插孔1-A,设置有带弹性复位机构的单体式插孔挡板4,单体式插孔挡板4具有在弹性复位机构自然状态下覆盖一对双用插孔且在插头插入时向双用插孔侧边移动以露出双用插套的导引斜坡4-B,导引斜坡4-B上固定设置有金属片9;中框2设置有USB充电模块(位于中框USB插孔2-C下方),上盖对应开有USB插孔1-C,上盖USB插孔其中一内侧壁具有从上至下向中心延伸的USB导引斜坡1-CC,上盖USB插孔1-C对应设置有带弹性复位机构的USB挡板7,USB挡板7包括横向封板7-B和纵向推启板7-A,横向封板7-B在自然状态下封堵上盖USB插孔1-C,纵向推启板7-A在自然状态下与上盖USB插孔的USB导引斜坡1-CC下边沿接触;底壳3具有若干螺接柱3-A,中框具有与底壳螺接柱配合的螺钉放置竖槽2-A,螺钉放置竖槽2-A具有螺钉端帽限位台阶;上盖1内侧壁与中框2外侧壁通过卡扣结构连接。中框2对应于长边的外侧壁上开有若干缺损区,缺损区内设置有一弹性卡脚21-A,弹性卡脚21-A上边沿与中框2相连,弹性卡脚21-A自由端从上至下向外倾斜延伸;上盖1内侧壁设置有与中框弹性卡脚配合的凸出部12-A,上盖凸出部的上表面形成与中框弹性卡脚21-A下边沿配合的卡扣台阶。
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上盖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盖;对比文件1中的中框2与底壳3组成的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盖;对比文件1中附图3的标号2下部的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卡;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弹性卡脚配合的凸出部12-A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盖上设有头部母卡勾、中部母卡勾和尾部母卡勾;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弹性卡脚21-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盖上设有与所述面盖对应的头部公卡勾、中部公卡勾和尾部公卡勾;对比文件1中的各个弹性卡脚21-A与各个弹性卡脚配合的凸出部12-A卡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面盖和所述底盖通过对应的各卡勾卡合。
基于上述对比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一种无螺丝组合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的中框2与底壳3是通过螺钉固定连接;(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面盖头部设有供所述线卡贯穿的通孔;(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头部母卡勾和所述头部公卡勾分别为一U型槽结构,所述头部母卡勾两支臂内缘分别设有一卡槽,所述头部公卡勾两支臂外缘分别设有一倒扣凸起,以对应所述头部母卡勾的卡槽进行卡合;所述中部母卡勾为设于面盖支撑件上的卡槽组;所述卡槽组包括两对称的卡槽,所述中部公卡勾为柱状支杆,所述柱状支杆上端设有U型支臂,两支臂外缘分别设有一倒扣凸起,以对应所述中部母卡勾的卡槽进行卡合;所述卡槽组为两个,并行设置于所述面盖支撑件上,所述柱状支杆为两个,并行设置于所述底盖上并与所述卡槽组对应设置;所述尾部母卡勾为一侧壁上的卡槽,所述尾部公卡勾为一回型槽,所述回型槽上沿设有一倒扣凸起,以对应所述尾部母卡勾的卡槽进行卡合;所述尾部母卡勾的卡槽上沿朝内设有一凸起, 以对应卡合所述尾部公卡勾的倒扣凸起;所述头部公卡勾、所述中部公卡勾和所述尾部公卡勾的倒扣凸起分别包括一斜面和竖直面,所述竖直面上设有锯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请求人并未能够举证证明上述无螺丝组合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结合目前的证据也不能表明上述结构已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面盖头部具有凹孔,而从附图2、3中可以看出底盖上也具有凹孔,则面盖凹孔和底盖凹孔可以形成通孔,虽然其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面盖头部设有供所述线卡贯穿的通孔的结构不同,但上述结构设置也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选择和实现的结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头部母卡勾与头部公卡勾的结构和卡合关系,限定了中部母卡勾与中部公卡勾的结构和卡合关系,限定了尾部母卡勾与尾部公卡勾的结构和卡合关系以及头部公卡勾、中部公卡勾、尾部公卡勾的倒扣凸起的结构,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07645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