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能源电动车(C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64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6W11269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223893.5
申请日:2018-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发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18-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和各局部形状基本相同,区别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23893.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新能源电动车(C05)”,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6日,专利权人为江苏金美尚车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大发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国特许厅授权公告号为第1591880号的意匠公报网络打印件及第一页译文打印件。
证据2:于日本国平成31年03月05日公证(101149号),又于2019年03月07日由中国驻日本大使馆认证(0001487号)的《我的汽车》第10期刊物的刊首页和第12、13页复印件及译文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11656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类产品,两者车身整体形状,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形状关系、主要布局线条排列均相同,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设计。即便存在排气管、车尾C05图案等细节上的不同,其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属于不易察觉的差异,二者也属于实质相同。证据2发行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所显示的图片是证据1的实物产品照片,其同样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证据3 中的设计1和设计2是证据1和2外观设计的老款设计,从整体看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放弃了涉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分别单独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原件,经核实,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所显示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8月19日。具体比对意见和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和译文准确性没有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其授权日为2017年11月02日,授权公报公布发行日为2017年11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5月16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新能源电动车(C05),证据1公开了一种“乘用汽车”的外观设计(下文称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近似矩形前车灯,中间有一贯穿车灯和车鼻前部的装饰条,装饰条中间有椭圆形车标,车头下部为近似梯形前格栅,格栅左右有对称的倒L形车灯和圆形小灯。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侧面上部前后有两个车窗,后车窗后部有一近似三角形小窗,侧面可见车鼻短且与地面近似垂直。车尾平直,上方有一遮雨沿。车尾部上方为车后窗,下部为车尾门,其上有一个椭圆形车标和矩形凹陷,右下方有C05标识,尾门两侧各有一个贯穿车尾中上部的条状后车灯。尾门下部为后保险杠,保险杠两侧有对称的L形小灯,可见车底左侧有排气管。车顶平坦,后部中间有一个天线。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前面上部为前车窗,两侧各有一个倒车镜,中间为发动机罩,左右各有一个近似矩形前车灯,中间有一贯穿车灯和车鼻前部的装饰条,装饰条中间有椭圆形车标位,车头下部为近似梯形前格栅,可见格栅内部条形结构,格栅左右有对称的倒L形车灯和圆形小灯。车侧面依次为前翼子板、前车门、后车门和后翼子板,下部为前后车轮。侧面上部前后有两个车窗,后车窗后部有一近似三角形小窗,侧面可见车鼻短且与地面近似垂直。车尾平直,上方有一遮雨沿。车尾部上方为车后窗,下部为车尾门,其上有一个椭圆形车标位和矩形凹陷,尾门两侧各有一个贯穿车尾中上部的条状后车灯。尾门下部为后保险杠,保险杠两侧有对称的L形小灯。车顶平坦,后部中间有一个天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比,二者主要相同点在于:车体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前部车灯形状、前格栅形状、车鼻等主要部位形状基本相同。车身侧面前后翼子板、前后车门、车窗形状基本相同。车后部车窗、后车灯、后保险杠形状基本相同。车顶都比较平坦,后部中间都有一个天线。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透过车窗可见车内设有座椅和方向盘,而对比设计车窗不透明,看不到内部结构。(2)涉案专利车体尾部有C05字样,可见排气管,而对比设计无;(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车头和车尾雨刮器方向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车体前面、侧面和后面局部结构的形状和布局均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点(2)(3)均位于产品局部,并且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小,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虽然车窗为透明,示出了车内的方向盘和座椅,但是方向盘和座椅为汽车内部的惯常设计,也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了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作评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2389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