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蓝牙自拍杆(JHM-826大镜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蓝牙自拍杆(JHM-826大镜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463
决定日:2019-08-19
委内编号:6W1126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46199.9
申请日:2016-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捷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松林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自拍杆为外出照相时的辅助用品,其携带、收纳、使用方便非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体现上述功能的部位的形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4相比,其连接部整体较长,其中间部位连接着锁紧旋钮,使得其上方的固定夹及凸面镜折叠时上边缘比较靠下、几乎与伸缩杆的顶面齐平,从而折叠后显得整齐贴合,同时涉案专利的固定夹也更为简洁,使得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对比设计1至4的组合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630146199.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蓝牙自拍杆(JHM-826大镜子)”,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为罗松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捷新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20213093.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打印件;
证据2:201520288523.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打印件;
证据3: 201530102872.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1至附件3公开了一款自拍杆,其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手机固定架的架子,对称设置在固定架两侧,是不可收拢的;(2)扭转装置的锁紧旋钮为水滴形;(3)手柄中部有圆形按钮;(4)手柄底部有蓝牙装置的开关结构。对于上述区别(1),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拍杆,其手机夹子是可以收拢的,收拢后的手机夹子的总体形状为:扁平结构、上部两角以及各边缘均圆滑过渡,手机夹子的上部两角大致呈直角,下部则为圆弧形。对于该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手机夹子在收拢后是被镜子覆盖住的,不容易见到,因此不特别引人注意,并且将下部圆弧形转换成涉案专利的近似直角,是常规设计特征的转换,没有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2),虽然对比设计的扭转装置的锁紧旋钮为碟形,有两个角,水滴形为只有一个角,但该区别属于微小变化,因此该区别不会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3),在自拍杆中设置圆形按钮,是常规设计;对于上述区别设计特征(4),对于采用蓝牙装置的自拍杆而言,从手柄底部安装电池等电源部件以及开关,是功能性设计,也是常规设计,并且属于位于底部的细节变化,不会产生引人注意的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3月3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 20153034285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 201530181698.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4公开的“手柄中间的圆形照相机按键”、“手柄底部的‘ON/OFF’电源开关键”,证据5公开的“水滴形锁紧旋钮”,均与涉案专利相应位置部件的外观、视觉效果相同,因此前述部件与证据1进行直接替换,属于常规性设计手法,证据1结合证据3、4、5,容易得到涉案专利的内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4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的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虽然上述证据都有夹子,但是证据1和证据2是通过特殊结构与镜子结合的,证据3的夹子结构与证据1、证据2中的夹子结构不同,因此组合存在困难。即使证据1至证据3组合,镜子与夹子的上下边缘均不平齐,镜子的面积大于夹子的面积,夹子的上边缘略高于锁紧旋钮的水平轴,远远高于杆的上边缘;转接装置为两个薄片。因此,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9年0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2供合议组参考,以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证据3的夹子、证据4的拍照按钮、证据5的水滴形按钮组合到证据1中。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已经明确证据2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对证据2不再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4日、2015年09月02日、2015年12月30日、2015年09月23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8月24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现有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4),可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多功能蓝牙自拍杆(JHM-826大镜子)”,对比设计1的产品名称为“手机自拍杆”,对比设计2的产品名称为“铝合金自拍杆”,对比设计3的产品名称为“自拍杆”,对比设计4的产品名称为“自拍杆(商务蓝牙)”,对比设计1至4的产品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种类相同,结构相近,具有明显组合的启示,可以将其相应部位的设计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2的固定夹、对比设计3的拍照按钮、对比设计4的水滴形按钮组合到对比设计1中,是可以接受的。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由手柄、伸缩杆、连接部、固定夹和凸面镜组成。圆柱形手柄上端内接圆柱形伸缩杆,手柄的底面有“ON OFF”推拉按钮。伸缩杆的顶部连接着连接部。连接部的中间部位连接着横向设置的水滴形锁紧旋钮,连接部的顶端呈向前伸出的圆柱形且内接着固定夹的底部。固定夹的外框架整体为倒圆角的扁长方体形,其顶面为大凸面镜所覆盖。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三幅视图表示,该手机自拍杆由手柄、伸缩杆、连接部、固定夹和凸面镜组成。圆柱形手柄上端内接圆柱形伸缩杆。伸缩杆的顶部连接着连接部。连接部的顶部连接着横向设置的扁哑铃形锁紧旋钮,并向上连接着固定夹的底部。固定夹的上下方均向外伸出凹字形支脚,固定夹外框为长方体,其顶面为大凸面镜所覆盖。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该自拍杆由手柄、伸缩杆、连接部、固定夹等组成。圆柱形手柄上端内接圆柱形伸缩杆。伸缩杆的顶部连接着连接部。连接部的顶部向上连接着固定夹的底部。固定夹的夹子收拢,整体框架由上下两框组成,上框为倒圆角正方形,下框的上部为倒圆角长方形,下部为半圆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图表示,该自拍杆由手柄、伸缩杆、连接部、固定夹等组成。其手柄底部有“ON OFF”推拉按钮。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对比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该自拍杆由手柄、连接部、固定夹等组成。其手柄靠近顶部处连接着横向设置的水滴形锁紧旋钮。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伸缩杆的顶部连接着连接部。连接部连接着横向设置的锁紧旋钮,连接部的顶端连接着固定夹的底部,固定夹的顶面为大凸面镜所覆盖。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连接部不同,涉案专利连接部的中间部位连接着锁紧旋钮,连接部的顶端呈向前伸出的圆柱形且内接着固定夹的底部,对比设计1的连接部的顶部连接着锁紧旋钮,并向上连接着固定夹的底部;(2)固定夹不同,涉案专利固定夹的外框架整体为倒圆角扁长方体形,夹子已经收拢藏起,对比设计1的固定夹的上下方均向外伸出凹字形支脚,固定夹外框为长方体;(3)锁紧旋钮不同,涉案专利的锁紧旋钮为水滴形,对比设计1的锁紧旋钮为扁哑铃形;(4)涉案专利手柄的底面有“ON OFF”推拉按钮,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3)和(4),对比设计4公开了横向设置的水滴形锁紧旋钮,对比设计3公开了手柄底部有“ON OFF”推拉按钮,将上述特征组合到对比设计1的相应部位后,与涉案专利相应设计特征相比均仅有局部细微差别,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但是,对于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连接部整体较长,其中间部位连接着锁紧旋钮,使得其上方的固定夹及凸面镜折叠后上边缘比较靠下、几乎与伸缩杆的顶面齐平,从而显得整齐贴合,便于收纳和携带。涉案专利的连接部的顶端呈向前伸出的圆柱形且内接着固定夹的底部,使得固定夹可以360度旋转,使用时更为方便。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4均未公开前述区别(1)即涉案专利的连接部。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2组合后,由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连接部均较短,锁紧旋钮位置较为靠上,使得其上方的固定夹及凸面镜折叠时的位置与对比设计2类似,即固定夹的上边缘比较靠上、高出伸缩杆的顶面,从而显得杂乱分散。对比设计1的连接部的顶部没有圆柱形内接固定夹底部的设计,也使得对比设计1的固定夹无法360度旋转。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设计2虽然公开了可以收拢的固定夹,但与涉案专利固定夹的外框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的外框框架整体为倒圆角扁长方体形,而对比设计2的固定夹的整体框架由上下两框组成,上框为倒圆角正方形,下框的上部为倒圆角长方形,下部为半圆形。上述区别(2)使得涉案专利的固定夹更为简洁,配合上述区别(1),进一步加强了涉案专利折叠后更为整洁贴合的整体视觉效果。合议组认为,自拍杆为外出照相时的辅助用品,其携带、收纳、使用方便非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体现上述功能的部位的形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14619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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