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灯(呈祥)-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呈祥)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37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4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507188.9
申请日:2016-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胜平
授权公告日:2017-0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路灯类产品,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可以发生较大的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等均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63050718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金胜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扬诚证民内字第173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相关图片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区别仅在于底座上所雕刻花纹有无,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由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珠横琴第01286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2:由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珠横琴第01287号公证书复印件;
反证3:南京原朴灯具造型设计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反证4:chinaar.com发布关于花瓣网新闻打印件及区块链保全证书复印件;
反证5:央视网发布花瓣网新闻打印件及区块链保全证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所记载图片和照片被采集时间2016年09月15日是一个不确切的、存疑的时间,这个时间的形成可以有多种多样的来源,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参见反证1至5,无论是相关图片采集者,还是花瓣网本身都是诚信存在污点的单位或组织,进一步证明该采集时间是一个不确切的、存疑的时间。因此,证据1公证书不能证明所记载图片或照片采集于2016年09月15日,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指明使用证据1附图第40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对比,主张以图片下方的采集时间作为公开时间。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相关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1、2的公证书原件,反证3至5没有提交原件,请求人经核实认可反证1、2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反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反证3至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4、5证明花瓣网被相关机构约谈,说明公信力不强,反证2、3证明证据1的采集者主体属于个体户,可信度存在异议。请求人认为花瓣网被约谈或关停,与本案证据无关。
(3)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获得证据1公证书第40页图片的过程,请求人主张图片展示了对比设计的主视方向和立体方向,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两幅图展示的是同一视角,涉案专利俯仰左右后视图的设计特征没有公开。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扬诚证民内字第1731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1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经核实,公证书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中相关公证过程如下:通过百度一下,输入“花瓣”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第一条链接进入花瓣网,在搜索栏中输入“LED景观灯”并点击搜索,得到公证书附图第7页的搜索结果,公证员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标注,点击标注为图⑥的搜索结果,得到公证书附图第40页,该页面左侧是路灯的产品图片,下方栏目显示两行文字“路灯设计-文化点灯”、“通过 书签栏工具 采集于2016-09-15 09:27:19”。请求人主张该采集时间为图片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不认可。
经查,花瓣网是一家基于兴趣的社交分享网站,其创建时间较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网站为用户提供一个简单的采集工具,帮助用户将自己喜欢的图片等内容作收集、保存,同时用户可在网站上发布或转载图片,一般公众登录花瓣网或通过搜索即可浏览网页内容。基于对该类网站管理及编辑机制的通常了解,网站所示图片下方标注的采集时间通常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用户不能修改。因此,该采集时间通常可以认定为相应图片的公开时间。
对此,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至5,并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反证1、2原件,未提交反证3至5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不认可反证3至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主张反证1、4、5证明花瓣网被相关机构约谈,说明该网站公信力不强,反证2、3证明证据1的采集者主体属于个体户,可信度存在异议。对此,请求人认为花瓣网被约谈或关停,与本案证据无关。合议组经核实,亦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但基于证据3至5仅为复印件,且请求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无法确认反证3至5的真实性,即便反证1至5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也不足以推翻该采集时间的真实性。首先,反证1仅能证明在反证1公证时花瓣网无法访问,反证4、5说明花瓣网曾被国家网信办约谈责令整改于2019年1月至2月期间暂停访问,但在证据1公证时该网站可以访问,且在口头审理当庭亦可以访问,所以即便该网站于2019年1月至2月曾暂停访问,并不影响其于2016年09月15日公开了证据1附图第40页的图片的事实。其次,专利权人还主张反证1至5用于证明花瓣网和采集者公信力不强,因而对网站显示的采集时间存疑,但基于当前证据可知花瓣网属于本案无关第三方,上述反证不足以说明花瓣网公信力的强弱与该图片是否在网页所示采集时间公开具有直接关联性,由于该采集时间由网站服务器自动生成,在没有反证足以证明上述图片的采集时间经过修改的情况下,证据1前述图片于所示采集时间在网页上公开具有高度盖然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综上,证据1公证书附图第40页的路灯图片于2016年09月15日被采集发布,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路灯,证据1附图第40页的图片也公开了一种路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灯头、灯杆、灯臂、底座的形状相同,灯杆及灯臂上的装饰件也相同,灯头座表面均分布有麦穗状排列的小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底座的宽高比例及表面是否有图案,涉案专利底座比对比设计略矮,且涉案专利底座表面无图案,对比设计底座表面有框和花朵结合的图案;②对比设计未直接公开产品背面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路灯类产品,无论整体形状还是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可以发生较大的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等均相同,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上述不同点①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二者宽高比虽有差别但较为接近,涉案专利无图案的设计更为常见,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的不同点②虽然对比设计未直接公开产品背面的设计,但是通常情况下,该类产品正面与背面为对称式设计,因此,虽然对比设计未直接公开产品背面的设计,但是一般消费者根据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能够确定其背面与正面设计对称,从而与涉案专利后视图显示的设计一致。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5071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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