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干果食品用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干果食品用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45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834/6W1129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095585.1
申请日:2012-04-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山东家十旺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瓶盖与证据1基本相同,瓶身与证据3仅存在局部细微变化,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其瓶身部分替换成证据3所示瓶身,并对瓶身圆锥体的高度作出细微变化并去掉瓶身和瓶底面的说明性文字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替换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的201230095585.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瓶(干果食品用)”,其申请日为2012年04月05日,专利权人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一)无效宣告请求一6W112834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山东家十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CN20083019125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
证据2:专利号为CN20113016947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证据3:专利号为CN20063014596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瓶盖形状相同,瓶身侧面主体结构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瓶盖和瓶身侧面主体结构,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瓶体形状和底部结构,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瓶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盖圈为6片荷叶边,边缘处翻起,而证据1为5片荷叶边,其边缘紧贴瓶身;两者瓶身形状不同。两者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没有瓶盖,证据3瓶身与瓶底有文字图案,瓶盖形状为纸质折叠,紧贴瓶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一请求人。
(二)无效宣告请求二6W112941
针对涉案专利,天津爱唯它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与第一请求人相同的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了与前述无效请求案相同的答辩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经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9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4日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6W112834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二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单独对比;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放弃证据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等均无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第二请求人均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瓶盖设计相同,区别仅在于证据1瓶身底部有底座,然而涉案专利不带瓶底底座的设计是更为常规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瓶盖存在着荷叶边起伏程度和下边缘花边是否向外翻起的差异,瓶身存在着是否有底座以及瓶身轮廓的差异,证据1瓶子臃肿,涉案专利瓶子秀气,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第二请求人均认为,将证据1带有荷叶边的瓶盖部分与证据3的瓶身相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瓶身上下过渡的幅度不同,证据3较为扁平,另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瓶盖还存在着前述区别,因此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3组合也不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相比存在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09年10月07日,证据3公开日是2007年08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干果食品用1),证据1公开了一种“玻璃罐”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包装容器(FCD-F06058GN),所示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右视图和左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瓶子由瓶盖和瓶身组成,瓶身为截去顶部的类圆锥体,瓶身侧壁平直,在靠近瓶身底部呈圆弧状过渡,瓶底可见圆形内凹平面;瓶盖为圆形,盖圈为六片荷叶边,在荷叶边的下边缘处有压模痕,使得下边缘略向外翻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1瓶子由瓶盖和瓶身组成,瓶身上部为截去顶部的类圆锥体,下部为有一定厚度的底座,瓶身侧壁略呈弧形凸起,在靠近瓶身底座处呈圆弧状过渡;瓶盖为圆形,盖圈为六片荷叶边,在荷叶边的下边缘处有压模痕,使得下边缘略向外翻起。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瓶盖相比,两者的瓶盖设计相同,均为圆形,带有六片荷叶边,在荷叶边的下边缘处均有压模痕,下边缘略向外翻起。
证据3公开了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后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瓶子由瓶盖和瓶身组成,瓶身为截去顶部的类圆锥体,瓶身侧壁平直,在靠近瓶身底部呈圆弧状过渡,瓶底可见圆形内凹平面,在瓶身侧面和瓶底面有多行说明书文字;瓶盖为圆形,盖圈呈褶皱状,并带有方便撕启的弧形边。详见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3瓶身相比,两者的瓶身设计基本相同,均为截去顶部的类圆锥体,瓶身侧壁平直,并在靠近瓶身底部呈圆弧状过渡,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证据3瓶身略扁,另外涉案专利在瓶身和瓶底面没有说明性文字。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与涉案专利均为包装容器,产品种类相同,用途相同,从结构上看,均由类圆锥体的瓶身和瓶盖组成,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1的瓶盖和证据3的瓶身组合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瓶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其瓶身部分替换成证据3所示瓶身,并对瓶身圆锥体的高度作出细微变化并去掉瓶身和瓶底面的说明性文字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且这种替换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23009558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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