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44
决定日:2019-08-23
委内编号:5W1168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098754.6
申请日:2013-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陈旭暄
参审员:田丽莉
国际分类号:D01D1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9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320098754.6,名称为“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03月05日,专利权人原为鲍金利,后变更为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罗拉防磨损调节装置,包括具有两个支架的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之间设有两根平行导杆,所述导杆上套设有左、右联接座,所述左、右联接座上共同连接有具有导丝筒孔的穿纱板,所述底座上设有一电机,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上纵向连接有一方形框,所述方形框内设有一螺杆,所述螺杆上螺接有一连接套,所述连接套与一连接杆的一端铰接,所述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其中之一的联接座铰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苏民终179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2:(2016)苏04民初327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3:(2015)常常证民内子第16579号公证书;
证据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75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证据1-4可以证明型号为DSM07PDK-WP001型分丝整经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公开,其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曾于2016年1月29日依据证据3、4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在先第29415号审查决定中作出了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因此请求人的此次无效宣告请求行为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证据1、2这两个判决书本身并不能够证明超出证据3、4记载内容的客观事实,因此证据1-4并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其中合议组明确记录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证据5为证据2中的勘验笔录,并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以及相关调档材料;合议组当庭将证据5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为超期证据不应被接受;专利权人对证据5为证据2中的勘验笔录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证据1是江苏省高院的生效判决,是对证据2的有关事实认定的生效确认,证据3、4是申请人在诉讼中以及在先第29415号审查决定中涉及的证据,用来证明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证据1、2是确认证据3、4构成现有技术的生效判决,证据5是证据2中的勘验笔录,勘验的是证据3照片中的设备;
4)专利权人对证据1、2为生效判决无异议,坚持认为证据1-4均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勘验笔录中的视频,并说明该视频是从法院调取的;
6)专利权人对证据5勘验笔录中的视频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视频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但认为勘验过程中设备未运行,不能获知是否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功能和技术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为法院生效判决,证据3、4为公证书,证据5为证据2中涉及的勘验笔录及勘验视频,专利权人确认证据5为证据2中的勘验笔录及勘验视频且对证据1-5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为超期证据不应被接受。
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5为证据2判决中的勘验笔录及视频,属于完善证据2法定形式的补强证据,故合议组予以接受。
2.关于一事不再理
在先第29415号审查决定中认定由于证据3、4(对应第29415号决定中的证据1、3)中公证设备的公开时间无法确定,证据3、4中公证设备不能形成关联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此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2两份生效判决作为佐证证据3、4的新证据,并不属于“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有关“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据1为证据2的终审判决,证据1判决撤销证据2,但证据1认可了证据2中认定的事实,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2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为公证书,其包含了浙江万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方公司)自韩国DONG SHIN MACHINE CO.LTD(下称东信公司)进口一台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母纱分丝整经机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提单、重量单、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合同等文件,并对万方公司内一台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的母纱分丝整经机进行了拍照。
证据4为公证书,其对福建省长乐市天阳织造有限公司内的一台东信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母纱分丝整经机进行了拍照。
证据1认可了证据3中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提单、重量单、商业发票、形式发票/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浙江万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方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自韩国DONG SHIN MACHINE CO.LTD(下称东信公司)进口一台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母纱分丝整经机。且证据2中显示,一审法院对证据3中照片显示的万方公司内的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的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据1还认可了在证据4提供了型号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母纱分丝整经机的结构且缺乏反证的情况下,证据3图片中显示的且被勘验的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的设备和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设备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并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2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即证据3可以证明型号为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母纱分丝整经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证据3、4可以证明相同型号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和序列号为DSMWP2012-0018的设备具有相同的结构,即证据3图片显示的型号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的设备同样在申请日前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证据3中图片显示的设备的相关结构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3第50-58页显示了罗拉防磨损装置的结构,第50页可以看出具有两个支架的底座,且支架设有两根平行导杆,导杆上套设有左、右联接座,从第53页可以看出左、右联接座上共同设有导丝筒孔的穿纱板,第55、56页可以看出底座上设有电机,电机的输出轴上纵向连接有一方形框,方形框内设有一螺杆,螺杆上螺接有一连接套,连接套与一连杆的一端铰接,从第57、58页可以看出连杆的另一端与其中之一的联接座铰接。可见,证据3中的照片已经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此外,证据5为证据2中一审法院对证据3中DSM07PDK-WP001,序列号为DSMWP2012-0020的设备进行勘验的视频,该视频第17分25秒至第26分显示了该型号设备的具体结构,专利权人对勘验过程和勘验视频中显示的设备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无异议,但认为勘验时设备没有运行,不能知晓该设备是否能实现本专利的相应功能和技术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运行过程或者状态进行限定,证据5所附视频表明证据3图片中的结构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相同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可以确认该相同的结构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09875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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