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香满楼200ml酸牛奶饮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香满楼200ml酸牛奶饮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547
决定日:2019-08-27
委内编号:6W1128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44346.9
申请日:2016-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井发
授权公告日:2016-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美香满楼畜牧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本案中,鉴于公证时该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14434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香满楼200ml酸牛奶饮品)”,其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为广美香满楼畜牧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刘井发(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30373637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1月18日,公开日期为2016年07月06日。
附件2:新浪微博公开的酸奶包装盒产品照片:
附件3:专利号为TR20llO73470095的土耳其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12年02月01日:
附件4:新浪博客公开的酸牛奶产品照片;
附件5:公告号是CN30127024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09年09月09日;
附件6:公告号是CN3484911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15年11月09日;
附件7:公告号是CN302679017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13年05月17日:
附件8:公告号是CN3130225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1999年03月22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附件1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1构成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相对于附件2、附件2和附件3的组合、附件2和附件4的组合、附件2和附件3和附件5(或附件6、附件7、附件8)的组合、附件2和附件4和附件5(或附件6、附件7、附件8)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5月10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73637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1月18日,公开日期为2016年07月06日;
证据2:(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65号公证书;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TR201107347009S的土耳其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12年02月01日;
证据4:新浪博客公开的原点牧场酸牛奶的产品外包装设计照片;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1270242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09年09月09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484911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15年11月09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2679017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2013年05月17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3130225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期为1999年03月22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 303316872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 302516627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 301664560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07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 302972679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 3246348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7日;
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 300935265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3日;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CN 301165859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
证据16:授权公告号为CN 301775038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
证据17:授权公告号为CN 302199512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
证据18:授权公告号为CN 302391325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10日;
证据19:授权公告号为CN 302598399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
证据20:授权公告号为CN 302679017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1日;
证据21:授权公告号为CN 301103318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06日;
证据22:授权公告号为CN 3296980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28日;
证据23:授权公告号为CN 3484911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09日;
证据24:授权公告号为CN 3495199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
证据25:授权公告号为CN 3495200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
证据26:授权公告号为CN 3499222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 2006年01月18日;
证据27:授权公告号为CN 3529997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24日;
证据28:授权公告号为CN 3531889 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31日;
证据29:授权公告号为CN 302434888 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15日。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申请文件,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包装盒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构成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2第7页和第11页公开了一款屋顶型设计的奶饮品包装盒。涉案专利包装盒与上述包装盒相比,两者盒体整体形状相同,整体构图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分割线的形状不同,屋顶上的标识性文字图案不同,主体正面背景图片不同,以及左视图的文字说明不同且证据1未公开右视图。然而,对于屋顶型包装盒来说,涉案专利的直线分割是更为常见的设计,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水平,二者上述区别均为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上述区别也均属于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2第16页公开了一款原点牧场牛奶包装盒,包装盒背景图片采用了三头牛、草地、房屋、树木等元素构成的农场图案。在证据2第7页和第11页公开的包装盒的基础上,将背景图片替换为证据1第16页的背景图片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证据3公开了一款原点牧场酸牛奶包装盒,包装盒背景图片采用了草地、奶牛、房子等元素。在证据2第7页和第11页公开的包装盒的基础上,将背景图片替换为证据3的背景图片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5)证据4公开了一种酸牛奶包装盒背景图案的农场图画,农场图画中设有草地、奶牛、房子等元素。在证据2第7页和第11页公开的包装盒的基础上,将背景图片替换为证据4的农场图画即可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6)证据5至证据8分别公开了直线分割设计,在证据2第7页和第11页公开的包装盒的基础上,组合证据3或证据2第16页的农场图案,在组合证据5至证据8的直线分割设计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以2019年05月10日提交的为准,放弃2019年04月10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当庭明确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第11页公开的包装盒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第11页包装盒和第16页背景图片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第11页包装盒和证据3背景图案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第11页包装盒和证据4原点牧场背景图片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第11页包装盒和第16页的背景图片(或证据3的背景图片),以及证据5(或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证据用于说明包装盒主后视图对称设计,包装盒侧面采用说明性文字与常见说明性标志图案,背景图案采用牛、人、房屋、草地的元素进行构图,以及屋顶型包装盒屋顶与正面图案采用直线分割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构图手法。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当庭进行了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用手机搜索到证据4新浪博客,合议组当庭进行了核实,当庭搜到的博客内容与请求人提交的博客内容一致。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仅是分割线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直线分割,证据1是弧线分割,然而,直线分割是更为常见的设计,因此该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额细微差异,两者构成实质相同的设计。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第11页的包装盒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直线分割是更为常见的设计,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屋顶的文字主要起到标识作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背景图案的农场细节不同,但是属于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一般不容易注意到;包装盒侧面的说明性文字只是起到说明作用,对视觉效果影响很小,且包装盒侧面也不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对于其他组合方式,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的(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65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另外,从公证书本身来看,其形式完整,公证过程规范,内容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于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的公证事项是网页证据保全,记载了登录新浪微博、搜索“晨光 牛奶 酸牛奶”得到若干不同微博用户发布的微博信息,其中第11页是“深深2333”于2013年10月29日发布的微博图片,图片中显示了一款屋顶型酸牛奶饮品包装盒。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个人、政府机构、公司企业均可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并发布微博,且可以浏览他人公开发布的微博。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仅能修改一次,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本案中,鉴于公证时“深深2333”的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图片的公开时间即对应微博的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9日),鉴于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4月26日,因此该微博图片所示屋顶型包装盒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盒(香满楼200ml酸牛奶饮品),证据2第11页也公开了一种屋顶型酸牛奶饮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屋顶型设计的奶饮品包装纸盒产品,包括长方体的主体,位于主体上方的截面为三角形的屋顶,在三角形屋顶的屋脊处形成一封口边;盒体正面分割成深浅两部分,分割线为中间带有小缺口的双层直线,在包装盒屋顶中央设有“香满楼”大字体图案和一行小字体图案,主体正面分割线以下靠左的部分,设有英文“Milk Beverage”字样,在英文字样下方并排设有“酸牛奶饮品”字样,在上述两行文字下方是素描样式的农场背景图案,由三头牛、一个人、草地、房屋等元素构成,该农场图案的右上角有一行小字体文字图案,右下角有两行小字体文字图案,产品前后为对称设计,背面与正面图案相同,其中一个侧面为产品类型、配料、条形码、QS标志等文字说明与图形共同组成的图案,另一侧面为为营养成分表、生产商等文字说明组成的图案。 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屋顶型奶饮品包装盒的立体图,包括长方体的主体,位于主体上方的截面为三角形的屋顶,在三角形屋顶的屋脊处形成一封口边;盒体正面分割成深浅两部分,分割线为拱形双层弧线,在包装盒屋顶中央设有“晨光”大字体图案和一个圆形标识图案,正面拱形弧线以下靠左的部分,设有英文“Milk Beverage”字样,在英文字样下方设有“酸牛奶饮品”字样,在上述两行文字下方是素描样式的农场背景图案,由牛、人、草地、房屋等元素构成,该农场图案的右上角为一个圆形标识图案,右下角为两个小字体文字图案,侧面为产品类型、配料、条形码、QS标志等文字说明与图形共同组成的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盒体整体形状相同,不仅均为屋顶型设计,而且主体的长宽高比例、以及屋顶的坡度、屋脊处封边大小宽窄均基本相同,另外,包装盒在整体构图上均分割成深浅两部分,屋顶处和分割线下方的文字图案和农场背景图案的分布和布局基本相同,农场图案均为素描形式,且均包括奶牛、人、草地、树木、房屋等构成元素,侧面则均是说明性文字和标识性图形。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分割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是直线分割,并带有缺口,而对比设计是弧形分割。②屋顶和正面文字图案组成上略有不同,对比设计在屋顶和正面农场图案的右上角均设有圆形标识图案,涉案专利则在屋顶和农场图案的右上角各有一行小字体文字图案。③正面农场背景图片略有不同,如两者背景图片中房子的位置,奶牛的数量、姿态等不同;④对比设计未公开包装盒背面和另一侧面。
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包装盒采用屋顶型比较常见,但是包装盒主体的长宽高比例也会存在一定的变化,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另外,包装盒的整体图案构图设计空间较大,也比较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通过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对比可知,两者均采用了屋顶型设计,且主体的长宽高比例和屋顶的形状相同,两者整体形状上相同;另外,两者在图案构图上也相似,在正面图案上部均采用深浅分割,屋顶上的文字图案和弧形分割线下的文字、农场背景图案的相对位置关系和整体布局大体一致,同时两者所采用的背景图案均为素描形式的以奶牛、草地、树木、房屋等元素构成的农场场景图案,上述相同点使得两者对于一般消费者形成了相似的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①来说,在上方屋顶和下方主体图案之间采用直线分割是本领域更为常用的设计手法,在两者分割线的位置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另外,涉案专利直线中间的小缺口非常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②,涉案专利增加的两行文字字体较小,在整体图案构图中所占比例很小,而对比设计中多出圆形图案也是标识性的图案,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上述区别③中,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均采用素描形式的农场场景图案,图案中各元素的数量、姿态等差异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上述区别④中,虽然对比设计没有公开背面和另一侧面,但是在本领域,如涉案专利所示的采用正面背面相同图案的对称设计、包装盒两侧面采用说明性文字与常见说明性标识图案的设计是包装盒领域的常规设计,该区别同样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水平,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二者之间所存在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63014434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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