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36
决定日:2019-08-29
委内编号:5W1173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525136.5
申请日:2013-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蕊娜
合议组组长:扈燕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G02B25/00、G02B25/02、G02B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份现有技术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是在该现有技术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号为ZL201320525136.5、发明名称为“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0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2月19日,专利权人原为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包括两端开口的基座和放大镜片,其特征在于:基座包括外基座和可以相对于外基座升降的内基座,放大镜片固定连接于内基座。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基座外侧壁开设有至少一个高度调节槽,所述外基座内侧壁对应高度调节槽的位置凸设有至少一个卡块,卡块嵌入高度调节槽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度调节槽包括依次连接的竖向起始段、弧形上升段和横向终止段,卡块嵌入竖向起始段。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高度调节槽为三个,三个高度调节槽均匀设置于内基座外侧壁;所述卡块为三个,三个卡块均匀设置于外基座内侧壁。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放大镜片边缘固定连接有镜片保护套,镜片保护套底部内侧固定连接有环形卡扣,所述内基座顶部固定连接有至少一个倒钩,环形卡扣与倒钩卡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基座设置有照明装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基座顶部开设有容置槽,所述照明装置包括固定连接于内基座内侧的电池盒、固定连接于容置槽内的电路板、以及设置于所述电路板下方且与电路板电连接的发光体;发光体包括至少一个LED灯。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装置还包括开关装置,开关装置包括开设于容置槽外侧壁的第一通孔、穿设于第一通孔的连接棒、以及固定连接于容置槽内且相对设置的第一弹簧片和第二弹簧片,第一弹簧片开设有与连接棒相配合的开口,连接棒的一端与第二弹簧片固定连接,连接棒的另一端依次穿过开口和第一通孔并与所述外基座的内侧壁抵触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槽对应LED灯的位置设置有第二通孔,所述LED灯穿过第二通孔并伸出。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盒包括底座和电池门,底座固定连接于所述内基座内侧,电池门与底座可拆卸连接,底座与电池门之间形成一容纳空间,所述容纳空间内装设有纽扣电池;电池盒固定连接有正电池极片和负电池极片,正电池极片的一端与纽扣电池电连接,正电池极片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二弹簧片固定连接,负电池极片的一端与纽扣电池电连接,负电池极片的另一端与所述第一弹簧片电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6、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任意门销售网页打印件及实物照片,共3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 20266171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 2022568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其中,关于附件2,请求人虽然声称提交的是任意门销售网页打印件及实物照片,但实际提交的文件中仅有网页打印件,并无实物照片。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5-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第[0036]段对于图6、图7的两种状态进行了描述,然而图6、7展示的状态相同,说明书前后矛盾,导致说明书没有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认为卖家可以对商品页面的内容再进行编辑修改,因此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并且附件2中并没有体现出商品的具体结构,并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商品并不能证明与网页所述日期销售的产品具有同一性,即产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得出,商品的来源无法确认,没有进行公证或在相关的渠道进行购买。(2)图6、7是不同的,在[0036]段也有详细的描述,且即使二者完全一致也只会导致照明装置的不可实施,并不存在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8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提出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6-10。
2、请求人放弃附件2的使用,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删除方式的修改,并且在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6-10的基础上,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由此,本次口头审理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由于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提出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6-10,经审查,其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亦无异议,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5。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并且,附件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由于请求人放弃了附件2的使用,因此附件2所涉及的权利要求2、4、5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的理由均视为放弃,同时由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6-10,在此基础上,请求书中实质上仅涉及了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于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如下:“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包括两端开口的基座和放大镜片,其特征在于:基座包括外基座和可以相对于外基座升降的内基座,放大镜片固定连接于内基座,所述放大镜片边缘固定连接有镜片保护套,镜片保护套底部内侧固定连接有环形卡扣,所述内基座顶部固定连接有至少一个倒钩,环形卡扣与倒钩卡接。”
附件3公开了一种LED放大罩,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0030]-[0034]段,附图1-5、8):如图1至5所示,LED放大罩,包括呈筒状的上罩1,上罩1 的腔体内螺纹连接有呈筒状的内罩12,内罩12与上罩1同轴设置且内罩12的下端与上罩1螺纹相连,内罩12的上端固连有放大镜2,内罩12与上罩1之间螺纹连接,可调节内罩12与上罩1之间的位置关系。如图8所示,本LED放大罩能够连接不同放大倍数的放大镜2,具有适用范围广且连接较为简单的优点。上罩1的下端连接有呈筒状的灯座3,上罩1与灯座3同轴设置。上罩1的下端螺纹连接有呈筒状的连接筒6,连接筒6的上端与上罩1的下端螺纹连接,连接筒6的下端伸出于上罩1并连接有呈筒状的灯座3,连接筒6的下端设有环形凹槽一6a,环形凹槽一6a上设有O型圈7,灯座3的内腔的上端与连接筒6的下端相匹配,灯座3的内腔的上端还设有环形凹槽3a,当上罩1与灯座3相连时O型圈7的侧部嵌入到所述的环形凹槽3a内,使上罩1与灯座3轴向固定周向转动。灯座3下端螺纹连接一呈筒体并采用透明材料制成下罩11,下罩11与灯座3同轴设置。下罩11与灯座3螺纹连接且同轴设置,具有连接方便的优点。当在光线较好环境中通过放大镜2观察时,可以不必开启LED5,直接通过穿过透明材料制成的下罩11的光线即能达到较好的观察效果。
其中的内罩12与上罩1之间螺纹连接,可调节二者的位置关系,因此,也属于一种连续变倍放大镜,其中的上罩1和内罩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外基座和可以相对于外基座升降的内基座,从图1中可以看出上罩1和内罩12均为两端开口;放大镜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放大镜片,其固定连接于内罩12。
权利要求5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5中还限定了:所述放大镜片边缘固定连接有镜片保护套,镜片保护套底部内侧固定连接有环形卡扣,所述内基座顶部固定连接有至少一个倒钩,环形卡扣与倒钩卡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5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护镜片以及如何将镜片保护套与内基座相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3附图1、8中可以看出放大镜2容纳在一部件中,该部件一部分具有大于下方内罩筒体的直径,设置在内罩12上方,该部件还有一部分具有小于下方内罩筒体的直径,设置在内罩12内,与内罩12的内壁接触。虽然附件3中没有明确写明其为镜片保护套,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附件3附图所示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放大镜边缘固定连接镜片保护套,并且在保护套底部与内基座之间设置卡扣与倒钩以便将二者卡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且由于镜片及用于安装镜片的基座通常呈环形,为此而将卡扣沿镜片保护套周边相应地设置为环形同样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见设置方式。因此,在附件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32052513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6-10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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