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型口罩(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35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6W11277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516376.9
申请日:2014-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9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折叠型蚌式口罩这类产品来说,通常由本体和耳带组成,耳带通常包括挂耳式和套头式,本体形状可以在满足佩戴者舒适度的前提下进行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会注意到产品本体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的造型设计使得涉案专利产品更为贴合佩戴者的面部且边缘线条灵动,而现有设计的造型设计使得其产品在佩戴时中心部位更为向外突出,且边缘线条较为简约,使得两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与之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43051637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折叠型口罩(1)”,其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苏州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常州耳乐保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459197.2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099614.0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通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观察,可知两者整体形状、外形轮廓均相同,区别点仅在于:(1)呼吸阀的有无:涉案专利罩面一侧设有呼吸阀,证据1没有呼吸阀。(2)罩面凹线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罩面两侧各有两条镜像对称的凹线,证据1罩面两侧各有四条两两镜像对称的凹线。证据2公开了呼吸阀,区别点(2)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123238.4号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请求人声称生成时间为2014年08月14日的1688交易快照网页截图;
证据5:公开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新浪微博及天猫宝贝详情页网页截图。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挂耳不同、罩面凹线不同、文字图案的有无。证据2公开了挂耳,证据1公开了罩面凹线,文字图案属于惯常设计,故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1及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耳带样式不同、罩面凹线数量不同,上述区别属于惯常设计和不容易察觉到的细微差异,故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与之类似,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外轮廓线形状不同、过滤部外轮廓线边缘处的图案不同、过滤部中部图案不同、有无呼吸阀不同、挂绳形状和连接位置不同、鼻夹部分形状和图案不同、鼻夹与前曲线段之间的设计特征不同,上述区别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超出了举证期限。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项发表了意见: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5,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组合证据2呼吸阀;证据3组合证据1罩面两侧压线和证据2的挂绳;证据4单独对比;证据5单独对比。专利权人不再坚持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关于请求人2019年05月05日提交补充证据的意见。
(2)对于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
①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②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输入
https://trade.1688.com/order/offer_snapshot.htm?order_entry_id=771127121413672,打开显示获得证据4所示信息。专利权人经核实,显示内容与打印件一致,但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内容是直接输入网址得到,而一般1688网站只有卖家才有权限查看其销售信息,从证据4所示内容无从显示其是否是原始形成的订单。对此,请求人表示不清楚证据4内容的获取过程和来源。
③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输入 https://weibo.com/1406211402/BA1iOvgRq?refer_flag=1001030103_&type=comment#_rnd1545961029408,打开显示获得证据5微博所示信息,进一步点击微博中链接,进入证据5慢慢买网站网址,点击其中的直达链接,显示证据5天猫网易适得家具专营店的相关信息。专利权人经核实,显示内容与打印件一致,认可证据5微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不认可证据5中慢慢买和天猫网站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对此,请求人表示慢慢买网站和天猫网站内容仅作为参考,不进行对比判断。
(3)对于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对比判断,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4是请求人声称生成时间为2014年08月14日的1688交易快照网页截图,打开显示获得证据4所示信息。专利权人经核实,显示内容与打印件一致,但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内容是直接输入网址得到,而一般1688网站只有卖家才有权限查看其销售信息,从证据4所示内容无法显示其是否是原始形成的订单。对此,请求人表示不清楚证据4内容的获取过程和来源。
合议组认为:一般来说,根据1688网站的交易管理规则,当买卖双方在该网站发生交易行为时,作为第三方的1688网会自动将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固定下来并保存在网站中形成货品快照,但快照作为销售凭证,其获取需要账号与密码,该信息一般仅可由买卖双方在登录状态下查看。本案中,证据4系经由直接输入网址信息获得,且网页显示该页面处于未登录状态下,不符合该网站的日常维护管理状态,请求人又表示不清楚证据4内容的获取过程和来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网页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合议组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证据4中所示的产品外观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
证据5显示有微博用户发帖信息,专利权人经核实,显示内容与打印件一致,亦认可证据5微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的微博页面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折叠型口罩,证据1至证据3、证据5中分别公开了一种折叠型口罩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由口罩本体和耳带两部分组成,本体的折叠状态近似蚌形,本体上边缘有弧形隆起,并设有鼻夹和海绵,从左右视图看,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三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较为竖直的弧线,第三段为向后收敛的弧形,其上设有锯齿状压线。口罩两边有挂耳式耳带,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弧形隆起,口罩两颊侧均设有两条弧形压线,口罩一侧有圆形呼吸阀,另一侧有若干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对比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呼吸阀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的口罩整体形状由口罩本体和耳带两部分组成,本体的折叠状态近似蚌形,本体上边缘设有鼻夹和海绵,从左右视图看,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连续弧形。口罩两边有套头式耳带,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梯形隆起,口罩两颊侧均设有四条弧形压线,口罩一侧压制有LOGO。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的口罩整体形状由口罩本体和挂耳式耳带两部分组成,本体的折叠状态近似蚌形,口罩一侧设有圆形呼吸阀。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产品结构基本相同、各部分的位置近似,故按照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可以将证据2的呼吸阀与证据1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上述证据的设计特征组合在一起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下称组合)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属于折叠型蚌式口罩,由口罩本体和耳带两部分组成,本体上边缘设有鼻夹和海绵,口罩两边有耳带,口罩两颊侧均设有弧形压线,口罩一侧有圆形呼吸阀。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体轮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本体上边缘有弧形隆起,从左右视图看,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三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较为竖直的弧线,第三段为向后收敛的弧形,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弧形隆起,组合上边缘无弧形隆起,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连续弧形,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梯形隆起。②压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中央的折叠线设有锯齿状压线,口罩两颊侧压线分别为两条,组合的中间压线为一字形,两颊侧压线为四条;③涉案专利鼻夹包裹在本体内部,组合设于本体外侧;涉案专利口罩一侧有文字图案,组合为压制的LOGO;涉案专利耳带为挂耳式,组合为套头式。
合议组认为:对于折叠型蚌式口罩这类产品来说,通常由本体和耳带组成,耳带通常包括挂耳式和套头式,本体形状可以在满足佩戴者舒适度的前提下进行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会注意到产品本体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虽然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但涉案专利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明显的三段式变化,且第一段直线的部分较短,上边缘和耳带位置有明显的弧形凸起,上述设计使得涉案专利产品更为贴合佩戴者的面部且边缘线条灵动,而组合的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直线部分较长,脸颊侧边缘线为连续弧形,耳带位置为梯形隆起,上述设计使得组合产品在佩戴时中心部位更为向外突出,且边缘线条较为简约,使得两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加之还有上述区别点②③的差异,故而涉案专利与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2)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对比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组合证据1罩面两侧压线和证据2的耳带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3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3的口罩整体形状由口罩本体和耳带两部分组成,本体的折叠状态近似芒果形,本体上边缘设有鼻夹和海绵,从左右视图看,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连续弧形,其上有锯齿状压纹。口罩两边有套头式耳带,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梯形隆起,口罩两颊侧均设有两条平行直线压线,口罩一侧有圆形呼吸阀。详见证据3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属于折叠型口罩,由口罩本体和耳带两部分组成,本体上边缘设有鼻夹和海绵,口罩两边有耳带,口罩两颊侧均设有压线,口罩一侧有圆形呼吸阀。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体轮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本体上边缘有弧形隆起,从左右视图看,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三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较为竖直的弧线,第三段为向后收敛的弧形,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弧形隆起,证据3上边缘无弧形隆起,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连续弧形,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梯形隆起。②压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口罩两颊侧压线分别为弧形压线,证据3两颊侧压线为直线形;③涉案专利口罩一侧有文字图案,证据3无此设计;涉案专利耳带为挂耳式,证据3为套头式。
证据1、证据2公开内容如上述第(1)点中所述。
合议组认为:首先,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对比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本案中,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的压线并非具体的物理上可分离的设计特征,也不具有自然区分的独立视觉效果,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中能够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因此证据1中的压线不能与证据3中的相应部位进行拼合或替换。
其次,如上对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对比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3虽然存在相同之处,但涉案专利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明显的三段式变化,且第一段直线的部分较短,上边缘和耳带位置有明显的弧形凸起,上述设计使得涉案专利产品更为贴合佩戴者的面部且边缘线条灵动,而证据3的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直线部分较长,脸颊侧边缘线为连续弧形,耳带位置为梯形隆起,上述设计使得组合产品在佩戴时中心部位更为向外突出,且边缘线条较为圆润简约,使得两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即使将证据3与证据2的耳带组合,上述区别点以及压线、侧面图案的区别也依然存在,故而涉案专利与之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2)相对于证据5的单独对比
证据5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证据5的口罩整体形状由口罩本体和耳带两部分组成,本体上边缘设有鼻夹和海绵,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弧形,本体中央在打开状态下明显向前隆起。口罩两边有挂耳式耳带,口罩两颊侧均设有弧形压线,口罩一侧有圆形呼吸阀。详见证据5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属于折叠型口罩,由口罩本体和耳带两部分组成,本体上边缘设有鼻夹和海绵,口罩两边有耳带,口罩两颊侧均设有压线,口罩一侧有圆形呼吸阀。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体轮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本体上边缘有弧形隆起,从左右视图看,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三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较为竖直的弧线,第三段为向后收敛的弧形,耳带与口罩连接位置呈弧形隆起,证据5上边缘无弧形隆起,本体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第一段呈斜直线形,第二段为弧形。②压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口罩两颊侧压线分别为两条弧形压线,证据5两颊侧压线分别为一条;③涉案专利口罩一侧有文字图案,证据5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折叠型蚌式口罩这类产品来说,通常由本体和耳带组成,耳带通常包括挂耳式和套头式,本体形状可以在满足佩戴者舒适度的前提下进行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会注意到产品本体的具体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组合虽然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但涉案专利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明显的三段式变化,且第一段直线的部分较短,上边缘和耳带位置有明显的弧形凸起,上述设计使得涉案专利产品更为贴合佩戴者的面部且边缘线条灵动,而证据5的中央的折叠线从上至下呈两段式变化,直线部分较长,脸颊侧边缘线为连续弧形,耳带位置为梯形隆起,上述设计使得组合产品在佩戴时中心部位更为向外突出,且边缘线条较为简约,使得两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加之还有上述区别点②③的差异,故而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51637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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