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05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6W112626
优先权日:2013-11-20
申请(专利)号:201430140266.7
申请日:2014-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斌成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涉案专利所属的电连接器类产品而言,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包括壳体和操作件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但该类产品的壳体所占面积较大,对产品的整体形状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操作件为功能性部位所在之处,在使用时也位于视觉关注部位,两部件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设计1-7的壳体形状及操作件形状均与对比设计差异较大,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430140266.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连接器”,其申请日为2014年05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WAGO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乐清市斌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17592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18462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公告号分别为CN1O14715lOA、CN1O2969582A、CN1O2969583A、CN3O1O71864D、CN3O1O97473D、CN3O1O97474D、CN3O1O97475D、CN3O19O1274S、《WAGO照明行业产品手册》(2012年8月印刷)复印件的现有设计。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基本设计单元的个数不同;(2)基本设计单元的基座形状略有不同;(3)插件片的形状略有不同;(4)基座侧面图案略有不同;(5)仰视图、后视图略有不同。区别点(1)(2)为惯常设计;区别点(3)主要起功能性作用,且整体较小,插件片整体与基座平行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区别点(4)为局部细微变化;区别点(5)属于不容易观察到的地方。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2-7也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1)基座形状略有不同;(2)插件片的形状略有不同;(3)插线孔形状不同;(4)仰视图、后视图略有不同。区别点(1)为惯常设计;区别点(2)主要起功能性作用,且整体较小,插件片整体与基座平行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区别点(3)为惯常设计;区别点(4)属于不容易观察到的地方。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3-7也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用以证明:对于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中,基座为矮长方体为惯常设计;设置1个至多个重复设计单元为惯常设计;插线孔设置为圆形或方形为惯常设计;插件片选择一种单一的颜色为惯常设计,而相同或相近的橙黄色为已有的设计选择;插件片长度设置与基座长度相同且插件片与基座平行为惯常设计;外壳选择透明材质能够观察到内部设计为属于常规材料替换后带来的设计变化。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同时还提交9篇专利文献的打印件以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1设计风格、整体造型迥异,特别是基座造型、壳体轮廓、操纵件形状及设置方式,均具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3-7相比证据1也至少具有上述区别,且设计4-6的色彩没有被公开,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7相对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同理,涉案专利设计1-7相对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专利权人表示不认可请求人提交的产品手册的公开性,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现有设计中仅包含8篇中国专利文献,数量少、形成时间有限,所反映的现有设计情况片面,不足以说明现有设计状况。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9篇专利文献以说明现有设计中连接器基座的造型变化多样,可以是规则的也可以是不规则的,可以是长方体也可以是柱状、正方体状或扇弧状,可以是单排结构也可以是双排结构;就色彩而言,可以有多种使用方式,其通过与形状、图案或者其他色彩等设计要素进行不同组合而得到的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不同的。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的设计1-7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3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其意见陈述中附带的专利文献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反证使用。
(3)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请求人表示收到转送文件,以当庭答辩意见为准,庭后不再答复。
(4)关于具体对比,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与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分别为2013年03月06日、2010年04月0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连接器,证据1公开了“电性导线连接端子座”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简要说明陈述“用于连接电线、电缆等”;证据2公开了“电接线端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简要说明陈述“用于压制进入连接端子的导线,形成电性联结”;其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括7项相似设计,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4-6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设计1由7幅图表示。设计1主要由壳体和操作件组成;壳体整体近似较矮较宽的扁长方体,前端面略成弧形;壳体正面有两个圆角方形的插入孔,背面有近似方形的测试孔;操作件位于壳体顶面,前端呈圆角方形。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设计单元由两个变为三个。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设计单元由两个变为五个。设计4壳体透明,操作件呈橙色,从侧面可见操作件下部近似三角形的部位插入壳体后段,其余设计基本同设计1一致。设计5壳体透明,操作件呈橙色,其与设计4的区别主要在于其设计单元由两个变为三个。设计6壳体透明,操作件呈橙色,与设计4的区别主要在于其设计单元由两个变为五个。设计7壳体透明,其余设计与设计2基本一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相对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公开了9幅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主要由壳体、操作件和针脚组成。壳体由左右两个对称的部件拼合而成,整体近似较高较窄的扁长方体,前端面略成弧形,正面有圆角方形的插入孔,侧面有多个圆孔及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操作件位于壳体正面上方,凸出于壳体之外,前端截面近似梨形,与壳体顶面的凸字形结构相连;针脚位于壳体底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1)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1
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相同点为:整体均近似扁长方体,包括壳体和操作件两部分,壳体正面均有圆角方形的插入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壳体形状不同,二者的长宽高比例明显不同,且对比设计1壳体由左右两个对称的部件拼合而成,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不同。②操作件形状和位置不同。③壳体的表面设计不同,对比设计1侧面有多个圆孔及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涉案专利的设计1侧面空白,且二者背面的测试孔不同。④对比设计1有针脚,涉案专利的设计1无。⑤设计单元的数量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涉案专利所属的电连接器类产品而言,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包括壳体和操作件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但该类产品的壳体所占面积较大,对产品的整体形状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操作件为功能性部位所在之处,在使用时也位于视觉关注部位,两部件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虽然整体结构相似,但区别点①所占比例较大,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形状区别明显;区别点②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位,且差异较大,加之其他区别,使得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壳体为扁长方体及操作件平行于壳体的设计均为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并非在某几篇文献中出现过的设计即可被称为惯常设计。其次,在双方所提交的供合议组参考的文献中,也并未发现与涉案专利设计1形状相同的壳体以及形状、位置完全相同的操作件。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
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设计单元的数量不同,将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分别与对比设计1相比,除设计2的设计单元数量与对比设计1相同之外,其主要的相同点与区别点均同前(1)中所述。基于与前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4-6
涉案专利的设计4-6分别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主要的相同点同前(1)中所述。其主要的区别点除前(1)中所述之外,还存在:⑥外壳的透明设计及透明外壳所表示出的内部设计不同。⑦操作件色彩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4-6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较之涉案专利的设计1更大,基于与前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4-6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4-6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7
涉案专利的设计7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主要的相同点同前(1)中所述。其主要的区别点除前(1)中所述之外,还存在:⑥外壳的透明设计及透明外壳所表示出的内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7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较之涉案专利的设计1更大,基于与前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7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7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主要由壳体、操作件和针脚组成。壳体整体近似长方体,顶面前端成斜坡状,正面有三个外圆内方形的插入孔;操作件位于壳体顶面,前端凸出于壳体之外,表面有多道横槽,截面近似梯形,后端与长方形结构相连;针脚位于壳体底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1)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1
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相同点为:整体均近似扁长方体,包括壳体和操作件两部分,壳体正面均有插入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壳体形状不同,二者的长宽高比例明显不同,且对比设计2壳体顶面前端呈斜坡状,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顶角呈弧形的设计不同。②操作件形状及与壳体的相对位置不同。③壳体表面的插入孔形状及背面设计不同。④对比设计2有针脚,涉案专利的设计1无。⑤设计单元的数量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涉案专利所属的电连接器类产品而言,整体近似扁长方体、包括壳体和操作件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但该类产品的壳体所占面积较大,对产品的整体形状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操作件为功能性部位所在之处,在使用时也位于视觉关注部位,两部件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虽然整体结构相似,但区别点①所占比例较大,导致二者产品的整体形状区别明显;区别点②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位,且差异较大,加之其他区别,使得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
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设计单元的数量不同,将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分别与对比设计2相比,除设计2的设计单元数量与对比设计2相同之外,其主要的相同点与区别点均同前(1)中所述。基于与前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2、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4-6
涉案专利的设计4-6分别与对比设计2相比,除设计5的设计单元数量与对比设计2相同之外,其主要的相同点同前(1)中所述。其主要的区别点除前(1)中所述之外,还存在:⑤外壳的透明设计及透明外壳所表示出的内部设计不同。⑥操作件色彩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4-6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较之涉案专利的设计1更大,基于与前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4-6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4-6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7
涉案专利的设计7与对比设计2相比,除设计7的设计单元数量与对比设计2相同之外,其主要的相同点同前(1)中所述。其主要的区别点除前(1)中所述之外,还存在:⑤外壳的透明设计及透明外壳所表示出的内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设计7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较之涉案专利的设计1更大,基于与前述(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7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设计7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14026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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