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38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6W11272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542233.X
申请日:2015-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晓晖
授权公告日:2016-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原建军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请求人不能证明证据1与证据2至4中任一个的下部矩形框可以结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界面与证据1和证据2至4中任一个进行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53054223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其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为原建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杜晓辉(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40038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2899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43012899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114961.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由纵向排列的4个区域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设计为:①涉案专利设计第1区域的条状输入框比证据1中第1区域的条状输入框数量少2个;②涉案专利设计比证据1多出了第4个矩形输入框区域。其中,区别①为条状输入框的简单替换,组合证据2至4中的矩形输入框后即可克服区别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至证据4中任一个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19年08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至4中任一个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最接近的设计是证据1,分别拼合证据2至4下方的矩形框。
(2)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2组合的矩形框为位于“我来回答”上部的矩形框,证据3组合的矩形框为右侧有发送按键的矩形框,证据4组合的矩形框为下方较大的矩形框;认可涉案专利和证据1至4的布局均不相同,但认为证据1与证据2至4中任一个下部矩形框的拼合非常常见,不需要启示,二者拼合后存在高度、宽度等的区别可以进行适应性修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06月24日、2015年02月18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04月2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为“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其公开的视图为一幅主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涉案专利手机为现有设计。以涉案专利视图为准,结合其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视图所示的产品包含手机外形及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手机外形为现有设计,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为主视图界面,具体如下:
主视图界面,如图1所示,顶部有一行文字,标明界面名称,其下由纵向排列的四个区域构成:第一个区域为六排横向排列的输入界面,左侧为具体项目框,右侧为条状输入框;第二个区域为一排横向排列的两个矩形按钮选择框;第三个区域为三排横向排列的输入界面,左侧为具体项目框,中部为条状输入框,右侧为单位框;第四个区域为一个略宽的“票据信息”的矩形输入框;右下角有一行较小的文字,标明版本信息。
图1: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公开了“带边坡稳定分析软件界面的手机”,证据2至4均公开了一种“带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所示手机外形与涉案专利的手机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下方按键设置上,鉴于专利权人在简要说明中载明涉案专利手机为现有设计,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请求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下文判断两者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主要针对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的图形用户界面与证据2至4中任一个下方的矩形框进行拼合,组合后得到的界面与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与证据2至4中任一个下部矩形框的拼合非常常见,不需要启示,二者拼合后存在高度、宽度等的区别可以进行适应性修改。
证据1所示界面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部分:顶部左侧有一行文字,标明界面名称,其下由纵向排列的三个区域构成:第一个区域为八排横向排列的输入界面,左侧为具体项目框,右侧为横线输入框;第二个区域为一排横向排列的两个矩形按钮选择框;第三个区域为三排横向排列的输入界面,左侧为具体项目框,中部为横线输入框,右侧为单位框(详见图2附图)。
图2:证据1主视图界面 图3:证据2主视图界面
图4:证据3主视图界面 图5:证据4主视图界面
证据2所示界面由纵向排列的四个区域构成,其中下部矩形框位于第三个区域(详见图3附图)。
证据3所示界面由纵向排列的六个区域构成,其中下部矩形框位于第五个区域,左侧为纵向排列的两个方形按钮,中部为矩形框,右侧居中设有一个长方形按钮(详见图4附图)。
证据4所示界面由纵向排列的六个区域构成,其中下部矩形框位于第五个区域(详见图5附图)。
关于证据1与证据2至4中任一个的拼合方式是否属于明显组合以及是否需要组合启示,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证据1至证据4均公开了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和涉案专利种类相同,但是证据1为计算类界面,证据2为撰写评论类界面,证据3为对话类界面,证据4为预定车票类界面,界面用途均不相同,而且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的界面布局均不相同,证据1与证据2至4的界面布局亦不相同,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界面布局是惯常设计,故而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想到将证据2至4中任一个界面中的一个矩形框拼合到证据1最下部,因此,请求人关于将证据1和证据2至4中任一个下部矩形框进行拼合的方式并不属于明显组合的情形,应当提交组合的启示。其次,涉案专利的矩形框位于整个界面的第四个区域即最下部区域,证据1整个界面只有纵向排列的三个区域,证据2至4的下部矩形框均位于每个界面的倒数第二个区域,而且上述证据具体的矩形框设计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证据2至4均没有给出将一个矩形框直接拼合到另一个界面最下部的结合的启示,合议组不能将上述设计的任一个和证据1进行组合。
综上所述,尽管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专利的手机外形是现有设计,但是在请求人不能证明证据1与证据2至4中任一个的下部矩形框可以结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和证据1与证据2至4中任一个进行组合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54223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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