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冰箱(BC130R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39
决定日:2019-09-02
委内编号:6W112625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76660.8
申请日:2016-03-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海辉
授权公告日:2016-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哈士奇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其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或位于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76660.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冰箱(BC130RA)”,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7日,专利权人原为广东顺德哈士奇冰箱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为广东哈士奇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海辉(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3018084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20123049706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 03310460.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 201630040021.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主要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冷冻或者冷藏物品的冰箱的整体外形,包括箱体、箱门、把手和支撑脚,把手设置在箱门上,支撑脚设置在箱体的底部四个角上,其中,箱门的前端面四个拐角处采用倒圆角设置。(1)证据1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没有设置在箱门上的把手,而证据3中公开了设置在箱门上的把手,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没有把手和支撑脚,而证据1中公开了支撑脚,证据3中公开了把手,证据2与证据1、证据3的结合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4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而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4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外形基本相同,证据4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所有特征,两者的区别为局部细微区别,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地方,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以证据1为基本设计,使用证据1的整体外形组合证据3的手柄,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以证据2为基本设计,使用证据2的整体外形组合证据1的支撑脚、证据3的手柄,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请求书中提到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上述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为2015年11月04日和2004年06月3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3月17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冰箱(BC130RA)”,对比设计1的产品名称为“冰箱(复古型)”,对比设计2的产品名称为“电冰箱”,三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4幅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小型单门电冰箱,冰箱柜体的长宽高比例大约为1:1:2;顶面和两侧面交接处由倒角过渡,其他面之间近似直角过渡;冰箱门近似平板状,四角和四边均有圆角过渡,冰箱门左上位置设有横置把手,呈L形;冰箱背面下部有散热板;冰箱底部四角有四个圆柱形支撑脚。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小型单门电冰箱,冰箱柜体的长宽高比例大约为1:1:2;顶面和两侧面交接处由倒角过渡,其他面之间近似直角过渡;冰箱门近似平板状,四角和四边均有圆角过渡,冰箱门上部中间有横排字母设计;冰箱背面下部有散热板;冰箱底部四角有四个圆柱形支撑脚。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小型单门电冰箱冰箱门左上位置设有横置把手,呈U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小型单门电冰箱,冰箱柜体的长宽高比例非常接近,整体造型较为一致,顶面和两侧面交接处由倒角过渡,其他面之间近似直角过渡;冰箱门近似平板状,四角和四边均有圆角过渡;冰箱底部四角有四个圆柱形支撑脚。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冰箱门左上位置设有横置把手,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2)涉案专利冰箱背面下部的散热板上设有散热孔,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具有把手,将对比设计2上的把手组合到对比设计1上,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 2与对比设计1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因此两者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可以将对比设计2的把手组合到对比设计1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形状非常接近,两者呈现的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亦非常接近。对于上述区别(1),对比设计2公开的把手形状与涉案专利的把手形状非常接近,差异非常细微,并且同样为横置。对于上述区别(2),冰箱背面在使用时不易见,也不为一般消费者关注,冰箱背面的散热板设计散热孔也主要考虑功能需要,对冰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专利权人还主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冰箱的长宽高比例不同,顶面倒角大小不同,支脚的高度不同。上述区别均非常细微,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7666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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