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42
决定日:2019-09-03
委内编号:5W1176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764105.9
申请日:2016-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亚强
授权公告日:2017-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立新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刘文治
参审员:严嬿婉
国际分类号:A47D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如果该区别特征未在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中公开,也未在上述证据中给出技术启示,目前也尚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的201620764105.9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宋立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座(1),所述支撑座(1)底部水平连接有支撑脚(2),所述支撑座(1)上部倾斜设置有可相对支撑座(1)转动的支撑柱(3),所述支撑柱(3)上端设有座架(4),所述支撑座(1)上端和支撑柱(3)下端分别设有与支撑柱(3)轴线垂直的定斜面(5)和动斜面(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1)上端和支撑柱(3)下端之间设有用于锁定支撑柱(3)相对支撑座(1)转动的锁定机构(7)。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机构(7)包括可滑动设在支撑柱(3)下端侧面的锁定块(71)和设在支撑座(1)上端侧部用于与锁定块(71)配合的锁定凹口(72)。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1)上端和支撑柱(3)下端之间设有用于控制支撑柱(3)相对支撑座(1)转动角度的限位机构(8)。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机构(8)包括设在定斜面(5)上的弧形限位槽(81),所述弧形限位槽(81)与支撑柱(3)同轴设置,所述限位机构(8)还包括固定设在动斜面(6)上以卡入弧形限位槽(81)内滑动的限位凸起(82)。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3)包括支撑柱本体(31)和卡接在所述支撑柱本体(31)上部的上连接座(32),所述座架(4)与上连接座(32)连接,所述 动斜面(6)设在支撑柱本体(31)下端面上,所述支撑柱本体(31)上沿其轴线贯穿转动连接有中心转轴(33),所述中心转轴(33)上下两端分别与上连接座(32)和支撑座(1)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转轴(33)上下两端均设有矩形卡槽(34),所述上连接座(32)和支撑座(1)上均设有可弹性卡入矩形卡槽(34)内的卡锁开关(9),以使中心转轴(33)上下两端分别与上连接座(32)和支撑座(1)保持连接,所述卡锁开关(9)包括与上连接座(32)或支撑座(1)滑动连接的卡锁块(91)和抵接于卡锁块(91)里端和上连接座(32)或支撑座(1)之间的卡锁弹簧(92),所述卡锁块(91)上设有可卡入矩形卡槽(34)的葫芦孔(93)。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架(4)通过销轴(41)与上连接座(32)可拆卸连接,所述座架(4)由复数根管材通过弹豆连接形成。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连接座(32)下端设有至少一个定位连接孔(35),所述支撑柱本体(31)上端设有与定位连接孔(35)配合连接的定位凸榫(36)。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1)底部两侧与支撑脚(2)为通过销钉或螺栓可拆卸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李亚强(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101396211B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08日;
证据2:CN102525161B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07日;
证据3:CN103622374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3月1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特征“所述支撑座上端和支撑柱下端分别设有与支撑柱轴线垂直的定斜面和动斜面”,请求人认为,根据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定斜面及动斜面作出的明确表述“定斜面和动斜面为垂直于支撑柱轴线的斜面”,结合证据1管部4及轴件7的倾斜关系,可知管部4上端必定具有定斜面,轴件7下端必定具有动斜面,才能完成座椅相对于基架的旋转,且该特征在证据1附图2中亦有所展示。由此认为,证据1公开了上述特征。(2)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便认为定斜面及动斜面的特征在证据1的附图中公开不明显,但由于证据1公开了倾斜设置的相当于本专利支撑座的管部4,以及相当于本专利支撑柱的轴件7,基于两者倾斜的设置关系,则根据公知常识可知,管部4的上端及轴件7的下端必然具有定斜面和动斜面,这样才会实现座椅相对于基架的旋转。该公知常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有所体现(本专利说明书[0004]段第二行):“由于支撑柱倾斜设置,支撑座上端和支撑柱下端分别形成有定斜面和动斜面,作用座架则可使得支撑柱相对支撑座摆动”。由上可见,根据公知常识也可以确定倾斜部件两端具有定斜面及动斜面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②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支撑柱倾斜设置于支撑座上端,支撑座上端和支撑柱下端分别设有与支撑柱轴线垂直的定斜面和动斜面。该区别特征的核心在于“支撑柱倾斜设置于支撑座上端”,该区别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并且证据1已经给出了利用上述区别特征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8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潘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相关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3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该3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3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证据1公开了一种摇椅,用以承载婴儿或孩童,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全文及附图1-3):该摇椅包含一基架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脚)以及一支撑件或座椅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座架),该座椅2可于基架1上自由地旋转,基架1实质上呈0型椭圆金属环3并具有一管部4连接于其一侧,该管部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座)向上倾斜并且朝向椭圆金属环3的中心轴,数个滚珠轴承轴向延伸在管部4内,该等轴承共同界定出一中心轴向的管状开口,地板平面与轴承的轴之间的角度α为71度,该基架1在另一个较佳实施例中也可以是Y型或V型,此时管部4是设置在Y型或V型的底部尖端处。该座椅2实质上是一个壳状元件5,具有一实质呈椭圆形的金属边缘6,并且具有一借由短的、实质水平的连接杆单元8连接至金属边缘6的金属轴件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柱),连接杆单元8是邻近椭圆型边缘外端一处。轴件7的直径等于在管部4中的该等轴承中心开口的直径,以致于轴件7不用间歇即可被轻易地置入。座椅2借由将轴件7插入于管部4中该等轴承的中心开口而设置在基架1,因此,在座椅2的一般位置,座椅2的椭圆金属边缘6的平面与地板平面之间的角度为20度。使用时,婴儿或孩童可坐在座椅2中,由于孩童与座椅2的重心是在座椅2的旋转轴下方,将座椅2推离平衡时,座椅2将可侧向地前后摆动。较佳地,座椅2摆动位移的横向振幅可朝向两侧限制,例如借由吸震挡件,其可例如为橡胶制成,并且较佳地设置在管部4内。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所述支撑座上端和支撑柱下端分别设有与支撑柱轴线垂直的定斜面和动斜面”,而证据1中轴件7是插入于管部4中的轴承的中心开口中,证据1中并未公开关于定斜面和动斜面的特征。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定斜面及动斜面作出了明确的表述,指出“定斜面和动斜面为垂直于支撑柱轴线的斜面”,结合管部4及轴件7的倾斜关系,可知管部4上端必定具有定斜面,轴件7下端必定具有动斜面,如此才能完成座椅相对于基架的旋转,且该特征在证据1附图2中亦有所展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从证据1附图2中并不能看出管部4上端具有定斜面,轴件7下端具有动斜面的结构。其次,由证据1管部4及轴件7的倾斜关系并不能必然得到管部4上端具有定斜面及轴件7下端具有动斜面的结论。证据1说明书第[0019]、[0020]、[0021]段公开了“该管部4向上倾斜并且朝向椭圆金属环3的中心轴,数个滚珠轴承轴向延伸在管部4内,该等轴承共同界定出一中心轴向的管状开口”、“轴件7的直径等于在管部4中的该等轴承中心开口的直径,以致于轴件7不用间隙即可被轻易地置入”、“座椅2借由将轴件7插入于管部4中该等轴承的中心开口而设置在基架1”。可见,证据1中轴件7是依靠插入管部4中的数个滚珠轴承的管状开口中与管部4连接,其与管部4之间是轴与轴套的配合关系,两者之间依靠上述数个滚珠轴承形成更好地转动关系。管部4与轴件7虽然是倾斜于底座设置,但是管部4是管状结构其并不必然具有定斜面结构,且为了减少摩擦力便于转动,在管部4与轴件7之间已经由于轴承形成了良好的轴套与轴的包覆支撑及转动关系的情况下,管部4与轴件7之间没有必要再设置定、动斜面来增加彼此的摩擦力,且管部4的内部下端为球形凸起配合轴件7的下端为圆形凹坑的结构,同样可以实现管部4与轴件7倾斜于垂直面套接且彼此转动的效果。因此,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并不能必然得到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支撑座上端和支撑柱下端分别设有与支撑柱轴线垂直的定斜面和动斜面”,进而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具有拆装便利的有益效果。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①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具体主张使用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a、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其婴儿摇椅的所述支撑座上端和支撑柱下端分别设有与支撑柱轴线垂直的定斜面和动斜面;而证据1中轴件7是插入于管部4中的轴承的中心开口,且证据1未公开关于定斜面和动斜面的特征。
请求人认为:由于证据1中管部4和轴件7倾斜设置的结构关系,根据公知常识可知,管部4的上端必然具有定斜面及轴件7的下端必然具有动斜面,这样才能实现座椅相对于基架的旋转。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19]、[0020]、[0021]段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管部4与轴件7虽然是倾斜于底座设置,但是管部4和轴件7并不必然是定斜面和动斜面的结构。在证据1的结构中,为了减少摩擦力便于两者转动,在管部4与轴件7之间已经形成了良好的轴套与轴的包覆支撑及转动关系的情况下,管部4与轴件7之间没有必要再设置定、动斜面来增加彼此的摩擦力。而本专利中,在支撑座与支撑柱之间设置定、动斜面除了起到转动作用外,主要还是为了起到支撑座架的作用。故在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其改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本专利的方案具有拆装便利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b、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婴幼儿摇椅,证据2公开了一种座椅结构及其组接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全文,附图1-7):座椅结构100包含一底座102、一椅架104及一枢接组件106,其中枢接组件106设于底座102上;底座102可包含有数个支撑杆108及一连接部110,而该些支撑杆108由连接部110径向地延伸,以便使座椅结构100稳定地立于地板上;底座102的连接部110具有一凹槽112,枢接组件106插入连接于凹槽112;椅架104组接于底座102时,插入底座102的枢接组件106便可容置于椅架104的第一耦合件117的内部;椅架104可绕枢接组件106所定义的Y轴相对于底座102作旋转;枢接组件106包含有一枢轴122及一第二耦合件124,枢轴122定义有一枢轴线Y,而第二耦合件124枢接于枢轴122;枢轴122具有一第一端部122A,第一端部122A固接于底座102的凹槽112内;凹槽112至少局部地由底面112A及侧壁112B所界定,底面112A设有一孔洞123,而孔洞123的下端被一底盖125封闭;枢轴122的第一端部122A具有一螺孔126,螺孔126位于孔洞123中且透过螺128与底盖125相固定,螺128穿设于底盖125且螺接于螺孔126。
可见,证据2中的枢接组件10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柱、连接部1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座、椅架10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架、支撑杆10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脚。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幼儿摇椅,其支撑柱倾斜设置于支撑座上部,支撑座上端和支撑柱下端分别设有与支撑柱轴线垂直的定斜面和动斜面,而证据2未公开上述特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座椅不能用于婴幼儿摇椅摇摆,且相应转动结构复杂,使用不便的问题。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的核心在于“支撑柱倾斜设置于支撑座上端”,基于上述倾斜关系必然使得支撑座上端和支撑柱下端分别具有定、动斜面的结构,而上述倾斜关系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座椅结构,并未公开其为婴幼儿摇椅,也未给出启示将其用做婴幼儿摇椅,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并不存在将其改变为摇椅的动机,即将其支撑柱倾斜设置于支撑座的需求;其次,如前所述,尽管证据1公开了支撑柱倾斜设置于支撑座上端,但是证据1并未公开也未给出启示将支撑座和支撑柱的上、下端面分别设置为定、动斜面;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其改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方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本专利的方案具有结构简单,拆装便利,适用于摇摆婴幼儿使用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3请求保护一种座椅快拆机构及具有该机构的儿童座椅,请求人仅主张使用该证据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证据3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来获得上述区别特征。因此,即使考虑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
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07641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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