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皇家朗迪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皇家朗迪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28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6W1124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91648.8
申请日:2017-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欣
授权公告日:2018-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友明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虽然主张了多种组合方式,但这些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这些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9164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皇家朗迪斯)”,其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汤友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3380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
证据2: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6号公证书复印件;
其中包括对比设计2:“中国时尚品牌网”网站的“圈子”板块发布的名为《轩尼诗250周年珍藏干邑白兰地》一文中显示的酒瓶;
证据3: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7号公证书复印件;
其中包括对比设计3:万信酒行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传世珍藏——轩尼诗250周年珍藏干邑白兰地限量首发》 一文中显示的酒瓶;
证据4:专利号为20153033884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4)。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瓶身均呈扁葫芦形,瓶身两侧均分布有带状边线,两者的瓶预部位均为圆柱形;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瓶盖为圆柱形,对比设计1的瓶盖为顶部略有凸起的倒圆台状;②涉案专利瓶身两侧的带状边线并未凸出于瓶身主体,对比设计1瓶身两侧的带状边线略微凸出于瓶身主体;③涉案专利瓶身正面有两条自上而下向外侧伸展的曲线且有一弧线连接两条曲线端点,对比设计1瓶身正面无图案;④涉案专利瓶身大部分区域分布有多个相互邻接的三角形图案,对比设计1瓶身无图案:⑤涉案专利瓶身底部左右两端均有折角,对比设计1瓶身底部整体线条过渡平滑无折角。其中区别点①、②、⑤均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均公开了区别点③,对比设计4公开了区别点④。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4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3、4的组合不存在明显区别。
(2)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虽然均仅公开了酒瓶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酒瓶其余对称面也视为已经公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分别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瓶身均呈扁葫芦形,瓶身正面均有两条自上而下向外侧伸展的曲线,瓶身两侧均分布有带状边线,两者的瓶颈部位均为圆柱形;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瓶盖为国柱形,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瓶盖接近圆柱形被斜切后的形状;②涉案专利瓶身两侧的带状边线并未凸出于瓶身主体,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瓶身两侧的带状边线略微凸出于瓶身主体;③涉案专利瓶身正面两条自上而下向外侧伸展的曲线且有一弧线连接两条曲线的端点,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瓶身正面两条自上而下向外侧伸展的曲线的端点无弧线连接;④涉案专利瓶身大部分区域分布有多个相互邻接的三角形图案,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瓶身无三角形图案;⑤涉案专利瓶身底部左右两端均有折角,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瓶身底部没有公开。其中区别点①、②、③、⑤均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比设计4公开了区别点④。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4的组合或对比设计3、4的组合不存在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3、4的组合或对比设计3、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3公证书的原件,提交公证书所附的光盘。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主张证据3公证书显示万信酒行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04月02日发布了《传世珍藏——轩尼诗250周年珍藏干邑白兰地限量首发》一文,公证书附件第10、11页显示了文章所配的图片,光盘刻录了文章所配的视频,两者共同表示了一款酒瓶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3。请求人主张证据3通过“搜狗”搜索获得,是对所有人都公开的文章,这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3)关于对比设计1、3、4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3瓶身上的两条弧线,再组合对比设计4表面的三角形凸纹。请求人认为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均为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且对比设计4的三角形凸纹在瓶身是对称形状的启示下,与对比设计1组合时,也可以布满对比设计1的全身。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主要是:①瓶盖的形状区别;②涉案专利瓶身两侧有带状棱边,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没有带状棱边,③涉案专利瓶身具有切线和折角设计,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是圆滑的。但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4)关于对比设计3、4的组合,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3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4表面的三角形凸纹。请求人对二者组合启示的意见基本同上,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主要是:①瓶盖的形状区别;②涉案专利瓶身两侧有带状棱边,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没有带状棱边,③瓶身正面弧线连接处的区别;④涉案专利瓶身具有切线和折角设计,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是圆滑的。但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4月24日,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1月2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是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7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是在公证处通过手机登入账号名为“17717355650”的个人微信账号,查看名为“万信酒行”的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点击其中标题为《传世珍藏——轩尼诗250周年珍藏干邑白兰地限量首发》的文章,该文章载明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04月02日,将该文章截屏打印得到公证书附件第1至11页的内容,将文章中的视频截屏打印得到公证书附件第11至12页的内容。其中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第10、11页的图片和视频所示的酒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提交了公证书所附光盘,并主张该微信公众号及文章均可以通过搜狗搜索引擎搜索到。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证据3公证书并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3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即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着统一规范的管理,其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作为发布者执行人并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所示微信公众号“万信酒行”公开的上述文章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3公证书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04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3公证书附件第10、11页及第12页的图片显示的酒瓶的对比设计(即对比设计3)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瓶(皇家朗迪斯)”,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也分别公开了一种“瓶子”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1)相对于对比设计1、3、4的组合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从上至下分为瓶盖、瓶体两部分。瓶盖为细长的圆柱体,从上至下微微收缩,上部1/3处有一圈线状内凹槽,侧面分布有较密的竖线纹。瓶盖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接近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底部左右两端均有折角。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宽度逐渐变大。瓶体正面,在瓶盖下方,有一条水滴形的微凸线条,瓶体在水滴形线条以外区域密布相互邻接的三角形凹凸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从上至下分为瓶盖、瓶颈、瓶体三部分。瓶盖为细长的圆柱体,从上至下微微收缩,贴合在瓶颈上,其上部1/4处有一圈凹陷,使得瓶盖分为上下两部分。瓶颈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为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厚度及宽度均逐渐变大。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从上至下均包括瓶盖、瓶体两部分,且各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其中瓶盖均为细长的圆柱体,从上至下微微收缩,瓶体均近似扁葫芦形,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的带状棱边。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瓶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瓶盖较长,而对比设计1瓶盖较短,因此露出一段瓶颈;涉案专利瓶盖上部1/3处有一圈线状内凹槽,侧面分布有较密的竖线纹,而对比设计1瓶盖上部1/4处有一圈较宽较深的凹陷,使得瓶盖分为上下两部分,侧面没有分布纹饰;②瓶体的左右两侧的带状棱边不同,涉案专利瓶身的带状棱边并未凸出于瓶体两侧,而对比设计1的带状棱边从上至下逐渐变厚变宽,略微凸出于瓶体两侧;③瓶体正面的装饰不同,涉案专利瓶体正面,在瓶盖下方,有一条微凸的水滴形轮廓线,而对比设计1相应位置无装饰性设计;④瓶体表面的装饰不同,涉案专利瓶体在水滴形轮廓线以外区域密布相互邻接的三角形凹凸纹,而对比设计1瓶体表面无装饰性纹饰;⑤瓶体底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瓶体底部左右两端均有折角,而对比设计1瓶体底部截面为椭圆形,整体线条圆滑,无折角。
针对上述区别,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3瓶身上两条向外伸展的曲线,再组合对比设计4表面的三角形凹凸纹,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设计,而且对比设计4的三角形凸纹在瓶身是对称形状的启示下,与对比设计1组合时,也可以布满对比设计1的全身。
对比设计3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从上至下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瓶盖为长圆柱体,从上至下微微收缩,上部1/3处有一圈内凹槽,顶面被斜切,切面呈弧面。瓶盖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瓶体正面有两条自上而下的向外伸展的曲线。瓶体正面有两条自上而下的向外伸展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对比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从上至下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瓶体近似扁葫芦形,正面密布相互邻接的三角形凹凸纹。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虽然二者结构相同,且各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但二者存在上述五点区别。其中区别点④涉及瓶体表面的装饰纹,请求人主张组合对比设计4表面三角形凹凸纹,且布满对比设计1全身。但对比设计4的凹凸纹仅分布在瓶体正面,一般消费者在组合时通常会按照对比设计4示出的分布区域进行组合,如果需要将其布满对比设计1瓶体全身,不仅一般消费者缺乏调整的动机,而且布满瓶体也需要做出较多的适应性修改,因此凹凸纹布满瓶体的组合方式缺乏组合的启示。其次,区别点③涉及瓶体正面的装饰,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3的相关设计特征进行组合,但涉案专利该处是一条水滴形线条,而对比设计3相关设计特征是两条自上而下的向外伸展的曲线,底部并未闭合,而且涉案专利是一条微凸的线条,而对比设计3的曲线是正面局部凸面与相邻面的转折线。该区别点位于产品正面引人注目的显著位置,其设计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再加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还存在①、②、⑤三点区别,涉及到瓶盖和瓶体的具体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与用于组合的相应设计特征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综上所述,对比设计1、3、4的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2)相对于对比设计3、4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3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组合对比设计4表面的三角形凸纹,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设计。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从上至下均包括瓶盖、瓶体两部分,且各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其中瓶盖均为细长的圆柱体,从上至下微微收缩,瓶体均近似扁葫芦形,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瓶盖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瓶盖侧面分布有较密的竖线纹,而对比设计3瓶盖侧面没有分布纹饰,涉案专利瓶盖顶面为平面,而对比设计3瓶盖顶面被斜切,切面呈弧面;②瓶体的左右两侧的带状棱边不同,涉案专利瓶身的带状棱边并未凸出于瓶体两侧,而对比设计3的带状棱边略微凸出于瓶体两侧;③瓶体正面的装饰不同,涉案专利瓶体正面,在瓶盖下方,有一条微凸的水滴形轮廓线,而对比设计3相应位置是两条自上而下的向外伸展的曲线,底部并未闭合,而且涉案专利是一条微凸的线条,而对比设计3的曲线是正面局部凸面与相邻面的转折线;④瓶体表面的装饰不同,涉案专利瓶体在水滴形轮廓线以外区域密布相互邻接的三角形凹凸纹,而对比设计3瓶体表面无装饰性纹饰。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虽然二者结构相同,且各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但二者存在上述四点区别。其中区别点④涉及瓶体表面的装饰纹,请求人主张组合对比设计4表面三角形凹凸纹,且布满对比设计1全身。与前述(1)同理,这样的组合方式缺乏组合的启示。其次,区别点③涉及瓶体正面的装饰,该区别点位于产品正面引人注目的显著位置,其设计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再加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还存在①、②两点区别,涉及到瓶盖和瓶体的具体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关于组合的相应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
综上所述,对比设计3、4的组合方式不仅缺乏组合启示,而且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该组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49164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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