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卡比特XO)-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卡比特XO)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29
决定日:2019-09-04
委内编号:6W1124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40490.9
申请日:2017-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欣
授权公告日:2018-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峻乾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酒瓶类产品而言,虽然对比设计没有公开产品的背面与底面,但首先,涉案专利瓶体的背面与底面并无吸引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特征,而且酒瓶的底面相对其正面而言,也是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其次,酒瓶采用正反面基本相同的设计是一种常用设计手法,在对比设计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正面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可以知晓对称面的设计。因此没有公开的面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基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曲线轮廓,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173054049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卡比特XO)”,其申请日为2017年11月06日,专利权人为张峻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33805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
证据2: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6号公证书复印件;
其中包括对比设计2:“中国时尚品牌网”网站的“圈子”板块发布的名为《轩尼诗250周年珍藏干邑白兰地》一文中显示的酒瓶;
对比设计3:京东购物平台购物评价中发布的图片评价显示的轩尼诗250周年珍藏干邑白兰地酒瓶;
证据3: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7号公证书复印件;
其中包括对比设计4:万信酒行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传世珍藏——轩尼诗250周年珍藏干邑白兰地限量首发》 一文中显示的酒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瓶身均呈扁葫芦形,瓶身两侧均分布有带状棱边,二者的瓶颈部位均为圆柱形;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瓶盖接近圆柱形被斜切后的形状,对比设计1的瓶盖为顶部略有凸起的倒圆台状;②涉涉案专利瓶身正面有两条自上而下向外侧伸展的曲线,对比设计1瓶身正面无图案。其中区别点①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均公开了区别点①、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3的组合或对比设计1、4的组合不存在明显区别。
(2)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虽然均仅公开了酒瓶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酒瓶其余对称面也视为已经公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或对比设计4分别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的瓶身均呈扁葫芦形,瓶身正面均有两条自上而下向外侧伸展的曲线,瓶身两侧均分布有带状棱边,二者的瓶颈部位均为圆柱形,瓶盖均接近国柱形被料切后的形状;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和对比设计4的瓶身底部均没有公开。关于该区别,底部是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至4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瓶身底部的线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或对比设计4分别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4单独对比或相对于对比设计1、4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3公证书的原件,提交公证书所附的光盘。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主张证据3公证书显示万信酒行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04月02日发布了《传世珍藏——轩尼诗250周年珍藏干邑白兰地限量首发》一文,公证书附件第10、11页显示了文章所配的图片,光盘刻录了文章所配的视频,两者共同表示了一款酒瓶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4。请求人主张证据3通过“搜狗”搜索获得,是对所有人都公开的文章,这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3)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4单独对比,请求人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瓶身正反面略有不同,而对比设计4仅公开了瓶身的正面,但将对比设计4的正面对称为背面后,与涉案专利关于瓶身背面产生的区别也属于细微差异。在二者整体形状相同,瓶体表面细节也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4)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4的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将对比设计4瓶身正面的两条曲线组合到对比设计1的正面,将对比设计4的瓶盖替换对比设计1的瓶盖。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4瓶身正面的两条曲线可以作为图案进行组合,属于可以组合的设计特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3757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是在公证处通过手机登入账号名为“17717355650”的个人微信账号,查看名为“万信酒行”的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点击其中标题为《传世珍藏——轩尼诗250周年珍藏干邑白兰地限量首发》的文章,该文章载明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04月02日,将该文章截屏打印得到公证书附件第1至11页的内容,将文章中的视频截屏打印得到公证书附件第11至12页的内容。其中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第10、11页的图片和视频所示的酒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提交了公证书所附光盘,并主张该微信公众号及文章均可以通过搜狗搜索引擎搜索到。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证据3公证书并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3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即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着统一规范的管理,其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作为发布者执行人并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所示微信公众号“万信酒行”公开的上述文章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3公证书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04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3公证书附件第10、11页及第12页的图片显示的酒瓶的对比设计(对比设计4)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瓶(卡比特XO)”,证据3公证书附件第10、11页及第12页的图片显示的对比设计4也公开了一种“酒瓶”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从上至下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瓶盖为长圆柱体,从上至下微微收缩,上部1/3处有一圈内凹槽,顶面被斜切,切面呈弧面。瓶盖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自上而下逐渐变宽变厚,瓶体水平截面为大小不一的椭圆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该棱边从上至下宽度逐渐变大。主视图所示瓶体正面有两条自上而下的向外伸展的曲线。瓶底近似椭圆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4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从上至下分为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瓶盖为长圆柱体,从上至下微微收缩,上部1/3处有一圈内凹槽,顶面被斜切,切面呈弧面。瓶盖与下方瓶体呈弧面平滑过渡连接。瓶体近似扁葫芦形,瓶体的左右两侧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瓶体正面有两条自上而下的向外伸展的曲线。瓶体正面有两条自上而下的向外伸展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从上至下均分为瓶盖、瓶颈、瓶体三部分,且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中瓶盖均为顶面被斜切的细圆柱体,瓶体均近似扁葫芦形,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瓶体正面有两条自上而下的向外伸展的曲线。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对比设计4没有公开酒瓶的背面和底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而言,瓶体的整体形状、各部位的造型比例以及曲线轮廓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二者主要部位的具体形状、大小比例基本相同,特别是二者的瓶身均为扁葫芦形,且两侧均有随瓶体形状向外凸起的带状棱边,正面有两条自上而下的向外伸展的曲线,以及被斜切的瓶盖,这些相同点已经使二者形成了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对比设计4没有公开产品的背面与底面,但首先,涉案专利瓶体的背面与底面并无吸引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设计特征,其中背面与正面基本相同,仅是瓶颈部的弧度略微更加鼓出,且没有向外伸展的曲线,瓶体的底面为椭圆形的平整面,而且酒瓶的底面相对其正面而言,也是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的部位。其次,酒瓶采用正反面基本相同的设计是一种常用设计手法,在对比设计4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正面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可以知晓对称面的设计,而就对比设计4显示的正面形状来看,其与涉案专利背面的形状一致,虽然涉案专利背面缺少两条向外伸展的曲线,但这一局部占比较小,即使对比设计4与涉案专利关于上述部分存在差异,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没有公开的面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基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曲线轮廓,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54049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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