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老汉一担粮-青葱岁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老汉一担粮-青葱岁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67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6W1127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06626.1
申请日:2017-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冠杰
授权公告日:2018-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改变二者所形成的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06626.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老汉一担粮-青葱岁月)”,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冠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606627.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73060626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18684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多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组成的现有设计库。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证据2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相同,其设计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仅在于瓶贴局部的色彩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2)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进行对比,二者设计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仅在于:二者瓶身表面的透明浮雕文字不同;二者瓶盖顶部图案与色彩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3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4说明酒瓶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列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美篇网站上公开的标题为“北京二锅头,永丰牌,方瓶,正品。用酒电话:13937280102王”的网页,网页显示发布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
证据6:盐城123网上公开的标题为“正宗永丰牌老字号北京二锅头招滨海阜宁县总代理可以先”的网页,网页显示发布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
证据7:百度贴吧北京二锅头吧公开的标题为“北京二锅头出口型方瓶永丰牌二锅头”的网页,网页显示发布日期为2017年05月26日;
证据8:北京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9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证据5未显示盖顶图案;证据5未显示瓶身背面与底面的形状;瓶贴图案略有不同,瓶贴上方和倾斜小方片底色略有不同,证据5未清楚显示左右侧面瓶贴图案,正面瓶贴图案略有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5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瓶盖中间的连接件色彩不同;证据6未显示盖顶图案;瓶身形状不同;瓶贴图案不同,瓶贴上方和倾斜小方片底色略有不同,证据6未清楚显示左右侧面瓶贴图案,正面瓶贴图案略有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6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将证据6的第2、3页公开的酒瓶的连接件替换为证据6的第10页公开的酒瓶瓶盖的连接件、将证据6的第1页公开的酒瓶瓶盖顶部贴图组合在证据6的第2、3页公开的酒瓶瓶盖上,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酒瓶外观设计的差别仅在于产品的局部细微变化,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7相比,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证据7未显示盖顶图案;证据7未显示瓶身背面与底面的形状;瓶贴图案略有不同,瓶贴上方和倾斜小方片底色略有不同,证据7未清楚显示左右侧面瓶贴图案,正面瓶贴图案略有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7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8的区别点同证据7,涉案专利与证据8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与证据7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与证据8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通知书,专利权人皆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5-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6的第1页、第3页与第6页的组合、证据5与证据6的第1页的组合、证据7与证据6的第1页的组合、证据8与证据6的第1页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用于证明现有设计空间,不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仅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8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5-8进行验证,得到了与证据一致的网页。
(3)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第2页图片、证据6第3页图片、证据7第8页图片、证据8第13页图片与涉案专利分别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申请日为2017年05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为2017年12月19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情形,因此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酒瓶(老汉一担粮-青葱岁月),证据3公开了一种“酒瓶(北京二锅头红)”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包括瓶盖、瓶身和标贴三部分。瓶盖近似圆柱体,瓶身呈方柱状,正面贴有方形标贴并延伸至左右两侧。瓶盖为金属丝拉环盖,顶面以白色为底,有“纯粮”及麦穗图案,并有延伸下垂至左右两侧的长条状红色饰带。瓶身正面有弧形分区,分区与标贴之间有透明浮雕文字;从正面观察,标贴上部约三分之一区域覆有黑色,其上有“北京二锅头”黄色文字,区域底部有金色横带;标贴其余部位覆有黄色,中部有红色奖章及绿色飘带,其下为较小的橙色及绿色文字,区域底部有斜向的黑色长方形色块,其内有两行文字;标贴的左右两侧为正面的延续性设计,印有文字及条形码等。背面有浮雕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包括瓶盖、瓶身和标贴三部分。瓶盖近似圆柱体,瓶身呈方柱状,正面贴有方形标贴并延伸至左右两侧。瓶盖为金属丝拉环盖,顶面以白色为底,有“纯粮酒”及麦穗图案,并有延伸下垂至左右两侧的长条状红色饰带。瓶身正面有弧形分区,分区与标贴之间有透明浮雕文字;从正面观察,标贴上部约三分之一区域覆有红色,其上有“北京二锅头”白色文字,区域底部有金色横带;标贴其余部位覆有浅黄色,中部有红色奖章及绿色飘带,其下为较小的橙色及绿色文字,区域底部有斜向的红色长方形色块,其内有两行黄色文字;标贴的左右两侧为正面的延续性设计,印有文字及条形码等。背面有浮雕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表面设计均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透明浮雕的具体文字及图案不同。②标贴上部色彩不同。③瓶盖顶面的图案、色彩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点①,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透明浮雕均设置在透明瓶体上,且浮雕图案的相对位置及凸起幅度基本相同,其具体图案的不同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关于区别点②,二者标贴图案的色彩搭配方式基本相同,均为上部色块与下部黄色色块相配合,且色块均为文字底色、分割比例相同,在此情形下,上部色块的色彩由黑色变为红色,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区别点③所占面积较小,为局部的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60662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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