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老汉一担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老汉一担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68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6W1127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06625.7
申请日:2017-1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冠杰
授权公告日:2018-04-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就包装箱类产品而言,其表面布局和主体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尤其是产品正面的装饰性图案,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皆拥有基本一致的正面布局、侧面布局以及主体图案,已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不足以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1730606625.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老汉一担粮)”,其申请日为2017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老汉一担粮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冠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盐城123网上公开的标题为“正宗永丰牌老字号北京二锅头招滨海阜宁县总代理可以先”的网页,网页显示发布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
证据2:搜狐网公开的标题为“天坛印象”的网页,网页显示发布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
证据3:昵图网公开的天坛图片,网页显示发布日期为2016年04月09日;
证据4:多份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组成的现有设计库。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第11页记载了包装箱图片,证据2的第1页记载了天坛图片。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是将证据1的故宫图案用证据2天坛的相应图案进行替换后做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是将证据1的故宫图案用证据3天坛的相应图案进行替换后做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证明包装箱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列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北京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9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6:北京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9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7: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98768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是将证据5的故宫图案用证据2天坛的相应图案进行替换后做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2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的,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与证据5和证据6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是将证据1的故宫图案用证据6天坛的相应图案进行替换后做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6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7所示的在先作品相比,其各个组成部分布局、比例关系均与在先作品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主要为涉案专利中左侧上部图案为天坛图案,在先作品为故宫图案,然而天坛图案为常见设计,该不同不会对整体图案带来显著性的变化。涉案专利使用了与在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独特设计,其实施将会损害在先著作权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涉案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1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通知书,专利权人皆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2的组合、证据5与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6的组合、证据1与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4用于证明现有设计空间,不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仅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证据6的原件,出示了证据7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对证据1-3、证据5、证据6进行验证,得到了与证据一致的网页。
(3)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3、证据5、证据6网页中显示的发布日期为公开时间,使用证据1第11页图片、证据2第1页图片、证据3第1页图片、证据5第13页图片、证据6第9页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具体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证据5是北京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9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证据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任何瑕疵。合议组对证据5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记载了如下过程:在百度贴吧页面输入“阳谷”,进入“阳谷吧”,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永丰二锅头”,得到题为“北京永丰二锅头就是那个味 喝白酒的还是喜欢喝 不分春夏秋”的帖子,其发布时间显示为2017年06月10日,发帖人为“狂扫风雨夜”。
合议组认为:证据5来自百度贴吧,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据5中有明确的标题、发布人及发布时间,若专利权人对该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具有核实的途径和能力,但专利权人既未发表反证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网页内容的上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均予以确认。证据5的上传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6是北京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9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证据6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公证书原件形式完整,签章清晰,并未发现任何瑕疵。合议组对证据6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记载了如下过程:打开网络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s://www.tooopen.con/”,进入“素材公社”网站,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北京天坛古典建筑”,得到编号为“622089”的图片,其上传时间显示为2014年05月31日。
合议组认为:证据6来自素材公社网站,其网站为专业平面广告设计素材网,与双方当事人无明显利害关系。同时,该网站为素材分享和交易平台,图片在上传之日即公开的可能性较大,在专利权人并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公开性予以确认,认可编号为“622089”的图片在上传日即被公开。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622089号图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包装箱(老汉一担粮),证据5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6公开了一幅图片,其内有天坛图案(下称对比设计2)。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状,正面左侧上方有奖章状图案,其下为天坛图案,图案下方有近V形的分隔带,分隔带中央有“纯粮”及麦穗组成的圆形图案。正面右侧可分为宽度不等的三列,左列最窄,内有纵向排列的文字;中列有底纹及“北京二锅头”等文字;右列有较小的文字及二维码;右侧下方有自左侧延伸而来的分隔带,分隔带下方有两行文字。背面与正面图案相同。左右两侧相同,由上至下均为一行文字、一行以色块为底纹的文字、圆角方形区域及其内部文字、一行文字、长方形分区及居中排列的多个图标和二维码。顶面对称排列有两行文字,底面空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1幅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呈长方体状,正面左侧上方有奖章状图案,其下为故宫宫殿图案,图案下方有近V形的分隔带,分隔带中央有圆形图案,图案中心处有“纯粮”文字。正面右侧可分为宽度不等的三列,左列最窄,内有纵向排列的文字;中列有底纹及“北京二锅头”等文字;右列有较小的文字;右侧下方有自左侧延伸而来的分隔带,分隔带下方有两行文字。产品右侧由上至下可见两行文字、圆角方形区域及其内部文字、居中排列的图标。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天坛图案。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2的天坛图案替换对比设计1的故宫宫殿图案,对此,合议组认为: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同时,对比设计1的故宫宫殿图案和对比设计2的天坛图案均为写实风格,较为真实地反映了故宫宫殿与天坛的风貌,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将二者进行替换属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范围内。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正面的图案布局、图案主体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组合后的设计未公开背面、左侧面、顶面及底面视图。②右侧面下方长方形分区不同,正面V形分隔带中部的圆形图案、右侧中列文字以及右列二维码图标等细节不同。
关于上述相同点和区别点,合议组认为:就包装箱类产品而言,其表面布局和主体图案可以有多种变化,设计自由度很大,尤其是产品正面的装饰性图案,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皆拥有基本一致的正面布局、侧面布局以及主体图案,已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①,对称面呈现相同的设计为包装箱领域的常见设计手法,涉案专利即为此情形,其背面设计与正面设计相同、左右两侧的设计相同,均被组合后的设计所公开,而涉案专利的顶面为说明性文字的常规排列,底面为空白设计,不足以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关于区别点②,右侧面的长方形分区位于底部,且形状常见,圆形图案等所占面积较小,为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60662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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