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EVA宠物玩具球(实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71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6W11270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162891.5
申请日:2017-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星记宠物用品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婷兰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宠物玩具球整体形状和表面装饰设计基本相同,虽然球形为该类产品常规形状,但其表面装饰设计可以作各种丰富变化,二者表面装饰设计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为一般消费所重点关注,其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16289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星记宠物用品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43857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闵证经字第900l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为一种宠物玩具球,证据1所示为一种训练球,可以用于宠物的玩耍,也是一种宠物玩具球,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整体为球形体,球体有一圈凸起线,该凸起线把球体分为上半部和下半部,上下半对称设有凹形条状花纹各15个并呈等间距排列,二者所记载的特征相同;涉案专利主视图中长椭圆形凹坑中间的小突起是用于挂吊牌线(见证据2),并非设计要素,同时与对比设计的该差异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涉案专利左视图中球中部有椭圆形突起,该突起是上下半球分别加工时的模具槽边形成的,并非设计要素,同时与对比设计的该差异也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属于现有设计。证据2公证书中1688网站销售的妙想球与涉案专利的产品设计相同。涉案专利前述用于挂吊牌线的设计、模具槽边形成的突起也是公知常识设计,证据2可证明。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设计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容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
双方均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公告日为2017年03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宠物玩具球,证据1所示产品名称为“训练球”,其简要说明记载用于工作犬在进行衔取训练时作为衔取物,在进行其他训练时可作为诱导物品或奖励物品,对提高工作犬的衔取能力、亲和关系及训练兴奋性具有辅助作用,还可以用于宠物的玩耍以及人与宠物的互动。可见二者所示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相同设计主要在于:其整体形状为球形体,中部环绕一圈凸起线,把球体分为上下部分,上下部分对称设有花纹,呈等间距排列,上下顶部有略凹下的圆形区域,主视图所示面中部均有类似长椭圆形下凹设计。二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主视图中长椭圆形下凹中有小突起设计,证据1中无;(2)涉案专利左视图中球体中部有椭圆形突起,证据1中无。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宠物玩具球或训练球整体形状和表面装饰设计基本相同,虽然球形为该类产品常规形状,但其表面装饰设计可以作各种丰富变化,二者相同数量和排布的凹槽条纹及在上下顶部对应形成圆形区域这些表面装饰设计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为一般消费所重点关注,而上述区别点(1)(2)无论在整体形状还是表面装饰设计中均是局部的极为细节设计,也未呈现出突出的视觉效果,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16289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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