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式三折化妆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台式三折化妆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70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6W1130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491864.3
申请日:2015-1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结构、以及尺寸比例均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影响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491864.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KR30-2010-0045411的韩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申请号为KR30-2014-0006441的韩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中可以隐约看到除了矩形的轮廓外,内部还有一些结构,但是由于图片不够清晰,一般消费者无法看清这些结构的形状为何。此外,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可以看出,该镜子包括一个支撑部分,这个支撑部分相对于镜面是具有额外的厚度的,但是在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中没有体现出支撑部分的额外厚度,可见涉案专利各视图之间彼此无法对应。(2)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产品外观设计分别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并且,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产品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KR30-2011-0048012的韩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43386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涉案专利的仰视图和俯视图清楚展示了台式三折化妆镜折叠状态下的形状,在折叠状态下,从俯、仰视图是无法看出请求人所谓的“内部结构”的。另外,根据涉案专利的后视图,是不可能确定镜子的支撑部分相对于镜面具有额外的厚度,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之间相互对应,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附件2产品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6月25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及证据以2019年0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放弃请求日提交的涉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保留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双方当事人意见与意见陈述书均一致;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意见与意见陈述书一致,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证据1中部镜子两侧下部有圆形的连接轴部,涉案专利相应位置看不出连接轴部;(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证据2镜子后部有电池盖,顶端有开关键,且镜子整体厚度较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以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2年01月20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台式三折化妆镜,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桌面镜(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镜子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为可折叠的镜子,均由左、中、右三块矩形镜子构成,相邻镜子之间通过转轴相接,即中部镜子两侧均设置有连接左右两侧镜子的转轴,左右两侧的镜子可以向中间折叠从而使左右两侧镜子的外缘恰好对齐,并且左右两侧镜子的宽度基本为中间镜子宽度的一半。位于中间镜子的背部均设有一块矩形支撑结构,支撑结构上边缘固定于中间镜子背部中线偏下的位置,下边缘可以向远离中间镜身的方向打开一定角度。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对比设计镜子顶部边框有一小长条形开口,涉案专利镜子顶部边框无开口。
合议组认为,对于镜子类产品而言,其可具有多种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结构、以及尺寸比例均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镜子顶部边框的小长条形开口相对于镜子整体而言属于尺寸占比很小的局部设计,且位于不容易受到关注的部位,上述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影响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49186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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