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大头铆钉的上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大头铆钉的上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673
决定日:2019-09-06
委内编号:5W1174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405544.2
申请日:2012-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锐觉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姜德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E05D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且该区别在其它证据中未公开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该区别,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的20122040554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2年08月16日,专利权人为许姜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带大头铆钉的上轮,本实用新型包括上轮板(1)、支撑环(2)、轴承(3)及胶轮(4),上轮板(1)上连接支撑环(2)、支撑环(2)连接轴承(3),在轴承(3)外周上镶嵌连接胶轮(4),其特征是在胶轮(4)上贯穿装配大头铆钉(8),大头铆钉(8)被铆接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底部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其特征是所述的大头铆钉(8)由倒角圆台(8-1)、定位台阶(8-2)、轴承轴杆(8-3)及铆钉尾孔(8-4)组成,倒角圆台(8-1)连接定位台阶(8-2)、定位台阶(8-2)连接轴承轴杆(8-3)、轴承轴杆(8-3)连接铆钉尾孔(8-4);所述的上轮板(1)由上轮板台阶(1-1)和轮板叉口(1-2)组成,轮板叉口(1-2)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1-1)一侧上,在上轮板台阶(1-1)左、右两侧上有铆钉孔(1-3);两个大头铆钉(8)分别贯穿轴承(3)及支撑环(2)后、其铆钉尾孔(8-4)紧固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底部左、右的铆钉孔(1-3)里。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其特征是用螺钉通过上轮板(1)的轮板叉口(1-2)把上轮板(1)装配在壁柜门页(9)的立杆(9-1)上,胶轮(4)外壁顶接在壁柜门上轨道(10)的槽间里。”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锐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460693Y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56778Y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2月08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2227850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2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605932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2016490S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01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665321Y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1292717Y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轴承与胶轮之间是采用何种镶嵌方式,对于胶轮“包覆”轴承的镶嵌方式,胶轮会有如证据2附图1所示的两个不同的内径,则此时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确认倒角圆台的直径究竟是大于胶轮的哪个内径;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支撑环连接轴承”,但并没有限定轴承是滚动轴承还是滑动轴承,当轴承为滚动轴承时,其分为内圈和外圈,则此时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确认支撑环是连接滚动轴承的内圈还是外圈,故权利要求1不清楚,基于引用关系,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①定位台阶上还设有倒角圆台,且倒角圆台紧紧压接在胶轮的端面上,倒角圆台的直径大于胶轮的内径;②上轮板为形状固定的件。上述区别特征①中的防止脱落部分的特征在证据4中给出了启示,至于选择方形平台还是倒角圆台来作为阻挡胶轮的轮廓形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上述区别特征②在证据5或证据6中公开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2、证据4、证据5(或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7中公开了。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0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方启荣、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罗江锋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证据1、3不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仅用于说明现有技术的情形;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仅使用证据2、证据4,不使用证据5、6,即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2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请求人的主张同书面意见;对于胶轮内径,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径指的是胶轮与大头铆钉相接触的端面上的孔的直径,所述大头铆钉倒角圆台的直径大于胶轮内径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胶轮脱出,所以胶轮的内径是哪个是清楚的,胶轮内部的其它直径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径;对于轴承与支撑环的连接,专利权人认为:轴承可以是滚动轴承也可以是滑动轴承,至于支撑环是连接于内环、还是外环并不重要,支撑环只要是与其接触连接在可以保证轴承正常运作的位置即可,请求人也认为支撑环可以与内环连接也可以与外环连接,只是作用略有不同而已;
(4)关于创造性,请求人明确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大头铆钉的大头结构,专利权人认为除了大头结构外,设置支撑环以及胶轮材质和其镶嵌的连接方式也没有公开,从证据2附图1中紧固件下方的两根竖线并不能确定其为支撑环,证据2的紧固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大头铆钉,因为其不能实现本专利大头铆钉防止胶轮脱离的作用,证据2、4中均未公开胶轮材质及其镶嵌的连接方式,证据2、4都是硬质的轮子,且是依靠粘接或注塑形成在轴承上的,与胶轮镶嵌的方式不同,证据2、4根本不存在滑轮脱落的问题,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对证据2、4进行改进的动机,两者没有结合启示;对此,请求人表示镶嵌以及注塑都是“套”上去,注塑也属于镶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7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其中使用证据2、证据4-7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清楚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涵盖了大头铆钉压在胶轮端面上和轴承为滚动轴承的内容,因此:(1)本专利大头铆钉所压胶轮的内径是指哪一个不清楚;(2)在轴承为滚动轴承的情况下,支撑环是与轴承的内圈连接还是与轴承的外圈连接不清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0003】段的记载,“本专利大头铆钉的倒角圆台紧紧压接在胶轮的端面上,倒角圆台的直径大于胶轮的内径,在上轮装配或运行过程中,由倒角圆台压接的胶轮不会因外力的作用与轴承剥离开来,保证了胶轮稳定地镶嵌在轴承上”。基于上述内容可知,所述内径应是胶轮与大头铆钉相接触的端面上的孔的直径,由此大头铆钉倒角圆台的直径大于该内径才能保证压制住胶轮,从而使其不与轴承剥离开来。(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支撑环连接轴承,即轴承与支撑环呈上下接触的连接关系即可,与轴承的类型无关,请求人也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当轴承为滚动轴承时,支撑环与其内环还是外环接触都是可以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上述内容不清楚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大头铆钉的上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的记载,其设置大头铆钉的大头结构的目的在于,其与胶轮接触的端面直径大于胶轮的内径,从而压制住胶轮,使其不会因为外力的作用与轴承剥离开来,保证其更加稳定地镶嵌在轴承上。证据2公开了一种滑动门顶部导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第一实施例及图1-4):滑轮111、121是通过注塑的方式成型在轴承112、122的外圈,轴承112、122的内圈则与紧固件113、123过盈配合,轴承112、122的外圈可相对于内圈转动,从而使滑轮111、121可转动;紧固件113、123可为铆钉,该铆钉大致呈台阶状,其穿过轴承112、122的内圈围设的通孔,并将第一、第二轴承112、122安装于各自对应的第一、第二支架114、124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2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轮带有的是大头结构的大头铆钉,由于该大头铆钉必须要实现压制住胶轮的目的,使其不会因为外力的作用与轴承剥离开来,因此该大头铆钉的大头结构必然位于胶轮的上端面上方,能够与胶轮上端面接触,且大于胶轮上端面的孔的内径;而证据2中滑轮带有的铆钉紧固件并不具有上述大头的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胶轮因为受力变形而与轴承剥离的问题。
证据4公开了一种移门滑轮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全文):该装置包括滑轮和将滑轮装置固定在门上的固定装置,以及用于安放滑轮的空间的滑轮外壳;滑轮1可以无轴承也可以有轴承,当有轴承时,滑轮1的内周与轴承11的外周配合,滑轮1安放于滑轮外壳2中与滑轮外形配合的槽21中,该槽21的一侧有外盖4,其可以与滑轮外壳2为一体,也可以是可拆卸的,该外盖4上有轮轴41,轮轴41的外周与轴承11的内周配合,这种结构的滑轮装置在使用或不使用时,滑轮都不外露,滑轮外壳及外盖起到了防尘的作用;将滑轮装置固定在门上的固定装置可以是本领域的通用固定装置,如螺丝螺母,也可以是图1、3所示的门夹3,一边3a,另一边3b为滑轮外壳2的一侧,门夹上有安装孔31,门夹3通过一螺栓或螺丝5穿过孔32、31与轮轴41上的孔42配合,从而将滑轮装置安装在门上。
请求人主张:证据4中的轮轴41上的方形平台外盖4就相当于本专利中大头铆钉的大头结构,其除了可以实现防尘功能,由于其内接圆直径大于滑轮1的内径,其必然还能起到防止滑轮1脱落的作用,证据4给出了技术启示,其与证据2结合可以显而易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证据4的附图3、5可以看出,滑轮1是以卡槽的形式在导轨80上滑动移动的,而门是夹在门夹3中,由此滑轮1在导轨80上滑动时受到的向下的力非常大,通常其滑轮1不会采用摩擦力大且易于变形的胶轮,而是使用材质较硬的塑料轮子,如此也就不存在由于胶轮挤压变形而导致的与轴承剥离的问题;其次,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之所以胶轮受到挤压容易与轴承剥离,还因为如其图13所示,胶轮4在绕着轴承旋转的过程中,轴承还受到壁柜门页9向下的重力,由此在胶轮4旋转的过程中,胶轮4与上轨道10之间的摩擦力很容易使得胶轮4脱离轴承,而证据4中滑轮1旋转的轴向方向并没有外力作用,并没有一个推动滑轮1剥离轴承11的力存在,故证据4中客观上并没有滑轮脱离轴承的问题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给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启示;最后,证据4中外盖4就是一个盖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的上述结构和安装、使用情况,仅能认知到其目的在于将滑轮1封闭在滑轮外壳2内不外露,进而起到防尘的作用,而不能认知到防止滑轮从轴承上脱落剥离的作用。综上所述,证据4并没有给出教导使用外盖4来防止滑轮1脱离,进而也没有给出获得本专利中具有上述大头结构的大头铆钉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4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请求人未使用其它证据评述该区别,且其它证据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可以获得上述区别。目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胶轮因为受力变形而与轴承剥离的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22040554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