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圆角齿根木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19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5W1174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936973.6
申请日:2015-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汉市木子工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明德
主审员:刘惠萍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45D24/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是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ZL201520936973.6号,名称为“一种圆角齿根木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刘明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圆角齿根木梳,包括梳子主体(1),所述梳子主体(1)上均匀雕刻有呈弧形排列的若干梳齿(2),其特征在于:所述梳齿(2)为流线型;梳齿(2)与梳子主体(1)连接的部位为齿根(3),所述齿根(3)为圆角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角齿根木梳,其特征在于:所述梳子主体(1)为木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汉市木子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14300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
证据2:CN301266208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
证据3:CN301366011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3都公开了特征“梳子主体、梳子主体上均匀雕刻有呈弧形排列的若干梳齿;所述梳齿为流线型”,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05月21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4-6,具体如下:
证据4:CN20150978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23日;
证据5:CN293593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2日;
证据6:CN10210043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06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部分技术特征还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1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公开了“上述护发梳子采用机电一体化的铣床”,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均匀雕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6的结合、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说明书的内容加入到权利要求书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陈述中书面陈述一致,同时当庭表示放弃使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1与证据4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2)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3)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已经公开了梳齿根部与梳背结合部也成流线形曲面,没有夹角,其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减少梳子与头发的摩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齿根对于头发有损伤,采用圆弧状减少对于头发的损伤,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均匀雕刻”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则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齿根是指梳齿与梳子主体的连接的部位,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梳齿与梳齿之间的部位为圆角状,两者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更利于保护发质。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齿根”是梳子结构中的通用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没有记载和解释其不同的结构和作用,因此应将“齿根”理解为通常的解释。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认为的齿根结构,本专利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齿根是指梳齿与梳子主体的连接的相贯线的整体部位,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梳齿与梳齿之间的部位即局部为圆角状,两者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说明书内容补充到权利要求书中,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合议组依法不予接受,故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文本。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圆角木梳,证据1公开了一种梳子齿根齿体多弧形、全流线形保健梳篦,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涉及梳子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行-最后1行,以及附图1-2):将梳子齿根齿体加工成多弧形曲面,使梳齿根部与梳背结合部、梳齿与梳齿之间呈流线性曲面,没有夹角,所述的梳子齿根、梳齿体、梳齿尖结构,呈一个或多个弧形结构。整个梳子各功能部位均为流线形。更具体的说,所述的多弧形结构是梳子齿根根部采用不同的设备、刀具、工装等技术,制作成型的U形圆弧形齿根、半圆弧形齿根、椭圆形齿根、半椭圆弧形齿根,平跟圆弧形齿根,梳子齿体为椭圆弧形,梳子齿尖是圆锥弧形、圆球弧形、椭圆、半椭圆弧形、梳子齿体是椭圆弧形。为美观方便,在梳背、梳柄、尾部俯齿、梳柄外部等梳篦其他部位也可以使用多弧形结构。适用梳子制作的材料可以是木质、竹质、骨质、角质、胶质、有机质、金属等。
由上可知,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梳子,证据1中的梳背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梳子主体,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见梳子主体上均匀设置有呈弧形排列的若干梳齿体2,如前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所述梳子齿根、梳齿体、梳齿尖结构,成一个或多个弧形结构,整个梳子各功能部位均为流线形,即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梳齿为流线形。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齿根”是梳子结构中的通用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没有记载和解释其不同的结构和作用,因此应将“齿根”理解为通常的解释;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齿根是指梳齿与梳子主体的连接的相贯线的整体部位,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梳齿与梳齿之间的部位即局部为圆角状,两者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认定:本专利说明书第16段描述梳齿2与梳子主体1连接的部位为齿根 3,第8段描述齿根为圆角状,不会对头发造成损伤,不会折断发丝,附图4和5也示出了本专利的结构,说明书与附图对于权利要求术语具有限定解释作用,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齿根是指梳齿与梳子主体连接的相贯线的整体部位;而证据1附图1示出了梳齿与相邻梳齿之间的梳齿根部为圆角,证据1说明书文字部分还公开了梳齿根部与梳背结合部成流线形曲面,且整个梳子各功能部位均为流线形,由此可知,证据1仅公开了相邻梳齿之间与梳背连接的局部区域为流线型圆角梳齿根部。证据1与本专利的梳齿根部虽名称相同,但实际所指的位置并不相同。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梳齿与梳子主体连接的部位为齿根,齿根为圆角状;(2)梳子主体上是通过均匀雕刻的方式形成有若干梳齿,证据1中并未公开具体的制作工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梳子使用过程中不夹带头发从而更好的保护发质。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12-15行公开了“将梳子齿根齿体加工成多弧形曲面,是梳齿根部与梳背结合部、梳齿与梳齿之间均成流线形曲面,没有夹角”,即证据1中除已经明确公开了梳齿与梳齿之间为流线形曲面之外,同时还公开了在梳齿根部与梳背结合部也呈流线形曲面,使得梳子更具流线形,从而在梳子与头发接触时,更顺滑不易夹断头发和损伤头发的技术内容,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梳子在使用过程中如何解决梳子在使用过程中不夹带头发从而更好的保护发质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在证据1已经公开上述内容的技术启示下想到将梳齿与梳子主体的连接的齿根部沿梳齿与梳子主体的连接相贯线整体设置为圆角状,从而使得头发与梳子接触更加顺滑,保护头发,其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制作木质梳子的过程中,“均匀雕刻”经常使用的制作工艺,即在梳子主体上均匀雕刻有呈弧形排列的若干梳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齿根是指梳齿与梳子主体的连接的相贯线的整体部位,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梳齿与梳齿之间的部位即局部为圆角状,两者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更利于保护发质。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梳齿根部与梳背结合部成流线形曲面,且整个梳子各功能部位均为流线形,在该公开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除了在梳齿与梳齿连接部位为圆角状之外,在梳齿根部与梳子主体连接的整体部位也同样设置为圆角状;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更好的保护发质,减少梳子与头发的摩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梳子的过程经常想到实现的,而采用圆弧形结构能够更好的减少梳子对于头发的损伤,更好的保护发质,避免夹带头发和损伤头发,这也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该权利要求所实现的更顺畅地梳理头发从而减少夹带发丝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并作了进一步限定,而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梳子主体为木质。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行-最后1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52093697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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