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盆(八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21
决定日:2019-09-09
委内编号:6W11308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060240.X
申请日:2018-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慧能塑料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产品整体形状、尺寸比例以及产品表面的花纹设计均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形成十分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或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830060240.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08946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二者产品外观设计均为花盆,二者区别仅在于:(1)证据1的花盆边沿有6个小孔,涉案专利没有;(2)证据1盆底的小孔比涉案专利盆底的小孔更靠近中心。上述区别(1)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区别(2)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08月1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花盆,证据1公开了一种花盆(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花盆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为八角式花盆,花盆自底部向顶部逐渐向外扩张,顶部边缘及底部外周均呈八角形,二者盆体及底部均设计有花纹,底部向下延伸形成花盆支脚,底面上有八个小孔。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对比设计的花盆边沿有6个小孔,涉案专利没有;(2)对比设计盆底的小孔比涉案专利盆底的小孔更靠近中心;(3)对比设计未显示花盆底面外侧的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于花盆类产品而言,其可具有多种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花盆整体形状、尺寸比例、盆体及底部的花纹设计均基本相同,从而使二者形成十分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1)和(2),花盆边沿以及盆底的小孔相对于花盆整体而言属于尺寸占比很小的局部细微设计,且盆底的小孔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对于上述区别点(3),虽然对比设计未显示花盆底面外侧的设计,但是涉案专利盆底外侧呈现的设计是与其内侧相对应的设计,并无其他特定设计,且盆底外侧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由此,上述区别点(1)至(3)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602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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