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00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4W106969
优先权日:2006-02-01
申请(专利)号:200780001511.3
申请日:2007-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SEB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A47J37/04、A47J43/07、A47J36/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证据并未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即使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认为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有搅拌装置的烹饪器具及相关烹饪方法”的200780001511.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1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2月01日,专利权人为SEB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烹饪食品的器具(1),该器具首先包括用于容纳食品的容器(2),其次包括放置在该容器(2)内的叶片(8),所述容器(2)和叶片(8)设计成以相对旋转运动的方式被驱动,从而搅拌所述容器(2)中的食品,该器具的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翻转装置(13),该翻转装置成形为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以致使至少一部分食品沿着在旋转运动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D)翻转。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装置(13)包括一翻转表面(13A),所述部分食品能够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沿着该翻转表面运动,所述翻转表面(13A)的面积相对于所述叶片(8)相对所述容器(2)的行进方向向后逐渐减小,从而致使所述部分食品翻转。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一横向偏转板(9),该横向偏转板形成沿着所述翻转方向(D)从所述翻转装置(13)延伸的斜面,使得在所述翻转装置(13)的作用下翻转的所述部分食品沿着所述横向偏转板(9)翻转。
4. 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提升装置(130),该提升装置成形为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从而提升至少一部分所述食品。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装置(13)和所述提升装置(130)相对于彼此设置成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从而提升至少一部分所述食品,然后使得该部分食品沿着具有径向主分量的所述翻转方向(D)翻转。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装置(13)和所述提升装置(130)相对于彼此设置成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从而大致同时地提升至少一部分食品并使得该部分食品沿着具有径向主分量的所述翻转方向(D)翻转。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升装置(130) 包括一提升表面(13B),该提升表面相对于所述叶片(8)相对所述容器(2)的行进方向向后倾斜,以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提升所述至少一部分食品。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提升装置(130),该提升装置成形为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从而提升至少一部分所述食品,所述提升装置(130)包括一提升表面(13B),该提升表面相对于所述叶片(8)相对所述容器(2)的行进方向向后倾斜,以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提升所述至少一部分食品,所述提升表面(13B)和所述翻转表面(13A)大致重合。
9.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装置(13)和所述提升装置(130)大致朝向所述容器(2)的周边定位,所述翻转装置(13)成形为在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以使得所述部分食品大致朝向所述容器(2)的中心翻转。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朝向所述翻转装置(13)推动食品的装置(15)。
11.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用于向所述翻转装置(13)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包括一前偏转板(16),该前偏转板的前缘朝着所述翻转装置(13)成锥形。
12. 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食品的通道(200),该通道布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之间。
13. 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在其间形成与所述通道(200)相对应的凹槽,并且该凹槽在垂直平面上的投影大致为V字形。
14.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朝向所述翻转装置(13)推动食品的装置(15),所述叶片(8)包括用于食品的通道(200),该通道布置在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之间,用于 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和所述翻转装置(13)在其间形成与所述通道(200)相对应的凹槽,并且该凹槽在垂直平面上的投影大致为V字形,该V字形的两个分支的结合点位于从所述容器(2)的中心朝向其周边大致为叶片(8)的端部之间在水平面内的距离的3/5到4/5的范围内。
1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
16. 根据权利要求10至13中任一项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固定到所述第一臂(18)并介于所述内第一端(18A)和所述外第一端(18B)之间。
17. 根据权利要求10至13中任一项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所述叶片(8)包括一第二臂(19),该第二臂在内第二端(19A)和外第二端(19B)之间延伸,该内第二端(19A)固定到所述毂(12),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固定到所述第二臂(19)并介于所述内第二端(19A)和所述外第二端(19B)之间。
1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器具(1)包括安装在其内的阻挡件(20),使得所述叶片(8)可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相对于所述阻挡件(20)运动,所述阻挡件(20)定位成与至少一部分食品接触,从而防止大致作为整体运动的食品团块对着所述叶片(8)积聚。
19. 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2)包括一底部(2A),从该底部突起有侧壁(2B),所述阻挡件(20)在所 述容器(2)内固定地安装至所述侧壁(2B)。
2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2)包括一底部(2A),从该底部突起有侧壁(2B),所述器具(1)包括一刮削构件(21),用于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扫过所述侧壁(2B)从而分离粘在所述侧壁(2B)上的任何食品。
21. 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刮削构件(21)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叶片(8)上。
2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该器具包括一主体(3),所述容器(2)静止地安装在该主体内,所述叶片(8)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器(2)并相对于所述主体(3)转动。
2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该器具构成一干炸锅,所述容器(2)和所述叶片(8)形成为用于通过将食品和油脂混合而将所述食品自动包覆在油脂膜中的装置。
24.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固定到所述第一臂(18)并介于所述内第一端(18A)和所述外第一端(18B)之间。
25. 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器具(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毂(12)和至少一个第一臂(18),该第一臂在其内第一端(18A)和外第一端(18B)之间延伸,该内第一端(18A)固定到该毂(12),而该外第一端(18B)固定到所述翻转装置(13),所述叶片(8)包括一第二臂(19),该第二臂在内第二端(19A)和外第二端(19B)之间延伸,该内第二端(19A)固定到所述毂(12),用于推动食品的所述装置(15)固定到所述第二臂(19)并介于所述内第二端(19A)和所述外第二端(19B)之间。
26. 一种烹饪食品的方法,在该方法中,将待烹饪食品放置在一容器(2)中,将叶片(8)安装在该容器(2)内,该方法的特征在于,其包括至少一个步骤i),在该步骤i)中,通过建立所述叶片(8)和所述容器(2)之间的相对旋转运动,使得至少一部分所述食品沿着在旋转运动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D)被翻转。
27.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一个在步骤i)之前的步骤ii),在该步骤ii)中,通过使所述叶片(8)和所述容器(2)之间存在相对旋转而提升食品块的所述部分。
28. 根据权利要求2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一个步骤iii),在该步骤iii)中,将油脂加入到所述容器中。
29. 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iii)中,所加入的油脂量大致正好足以包覆食品而不会使其浸没在油液中。
30. 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重复步骤i),至少直到食品优选均匀地基本被包覆在油脂膜中。
31. 根据权利要求26至30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食品为单位尺寸与炸薯条为同一数量级的多个块的形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1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WO2006/000699A2号PCT国际专利文献及作为其中文译文的公开号为CN1964654A的中国专利文献,该PCT国际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2006年01月05日;
证据2:CN1575710A号中国发明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5年02月09日;
证据3: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4:第287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结合上述证据1、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所述叶片(8)包括翻转装置(13),该翻转装置成形为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以致使至少一部分食品沿着在旋转运动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D)翻转。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力学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7、20-25、27-3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在证据1中公开及给出启示,从属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给出启示。因此,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25、27-3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8年0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将于2019年07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张超,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白华胜、孙巍峰、刘柏鹤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庭明确并重点记录了以下事宜:
(1)请求人表示清楚其针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6所主张的理由及使用的证据与在先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请求人所主张的理由及使用的证据完全相同,该第248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54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2)请求人表示证据2仅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4仅供合议组参考;双方的意见均与其各自的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属于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申请被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本决定所引用的条款均为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仅使用证据1、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两份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26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烹饪食品的器具。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其针对煎炸诸如土豆块的颗粒食品以制造煎炸食品,该证据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9-13页,附图1-3):煎炸锅1,其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食品的主体2,主体2内具有给食品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该装置包括容纳器装置5和搅拌器装置6,这二者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既可以是容纳器装置5相对于主体2和搅拌器装置6旋转,也可以是搅拌器装置6相对于主体2和容纳器装置5旋转,从而混合并搅拌容纳器装置5内的食品和油脂,容纳器装置5包括限定内容积9的容器8,其中搅拌器装置6还包括布置在由容器8限定的内容积9中的叶片16,从而对运动的食品或通过自身的运动对静止的食品形成障碍物,以利于食品和油脂翻转和混合。根据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煎炸锅1也是一种用于烹饪食品的器具,容纳器装置5构成了容纳食品的容器,而搅拌器装置6布置在容器8中的叶片16相对于容纳器装置5同样是以相对旋转运动的方式被驱动,来搅拌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品。
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但证据1并未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叶片(8)包括翻转装置(13),该翻转装置成形为在所述相对旋转运动的作用下动作,以致使至少一部分食品沿着在旋转运动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D)翻转”。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保证至少一部分食品沿着旋转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翻转。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力学常识,可以预见证据1也能够实现至少一部分食品沿着在旋转运动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翻转的功能和效果。叶片16靠近容器外侧壁8B的部分实际起到了翻转的作用,能够实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翻转装置(13)相同的功能,故基于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煎炸锅起到搅拌作用的叶片上设置一翻转装置来实现上述功能和效果。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其叶片16的作用为将食物和油脂翻转和混合,从而迅速并基本均匀地涂覆食物,也即叶片16这一技术特征的目的也是为了使食品翻转,但其并未对食品翻转方向进行限定。证据1说明书进一步对叶片16形成方式的描述是:它从基本定位在容器8底部8A处的下边缘16A上升至上边缘16B,使叶片从外侧壁8B向侧壁8C大致横向延伸,大致在上边缘16B具有V形的切口开口16C,叶片的下边缘16A向内弯曲以在相对旋转时将食品导向上边缘16B,叶片的下边缘16A也成斜面,并且相对于水平面中的食品路径倾斜,叶片还大致相对于容器轴线X-X’以滑雪跳台的方式倾斜。根据叶片16的发明目的,要实现食品翻转功能,叶片的结构应当是具备一定坡度的面。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叶片具体结构,无法确定该结构能够使容器中的食品具有如上述区别所限定的运动轨迹,即证据1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即便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力学常识,也不容易想到这一具体的运动轨迹。
此外,请求人表示证据2仅用于评述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2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来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②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请求保护一种烹饪食品的方法,其中包括特征“在步骤i)中,通过建立所述叶片(8)和所述容器(2)之间的相对旋转运动,使得至少一部分所述食品沿着在旋转运动平面内具有径向主分量的翻转方向(D)被翻转”。基于上述与评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证据1并没有公开或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即便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容易想到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
此外,请求人表示证据2仅用于评述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证据2也未公开或给出启示来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25、27-31
从属权利要求2-25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7-31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26。基于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26具备创造性,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25、27-3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80001511.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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