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15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6W1130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65191.7
申请日:2015-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古镇爵睿灯饰厂
授权公告日:2016-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喜得灯饰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高胜华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案中,一般消费者根据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图,并结合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灯的外观设计即为上述各幅视图中所共同显示的灯的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图以示意性的方式表明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其所要保护的灯的清楚理解。因此,涉案专利的图片能够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53036519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古镇爵睿灯饰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JPD2007-5120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注册号为402013005130-0005的德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34377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至3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分别单独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灯壳形状和端盖设计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中在紧靠灯壳背面的两个夹角处均设有弧形过渡面,证据1中紧靠灯壳背面的两个夹角为直角;②涉案专利的端盖上没有安装孔,而证据1中的端盖上设置有安装孔。而在灯壳的夹角处作弧形过渡处理属于本领域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且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主要观察透明面一侧的设计,同时,端面上的安装孔为结构安装需要所设,通常不可见,因此,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灯壳形状和端盖设计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中灯壳的四个夹角处均设有弧形过渡面,证据2中无相应设计;②涉案专利与透光面相对的一面与前后两侧面上端平齐,证据2中透光面相对的一面与前后两侧面上端不平齐。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灯壳形状和端盖设计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中灯壳的四个夹角处弧形过渡面的弧形角度较大,证据3中弧形过渡面的弧形角度较小。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如下:涉案专利图片中包含两个使用状态图,这两个使用状态图均属于涉案外观的保护范围,与立体图及其它六面视图共同对涉案外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但两个使用状态图的形状互不对应,与其它七个视图的形状也无法对应,立体图与六面视图的保护范围是单独的灯体,但使用状态图1的保护范围是含有单独灯体的壁灯,而使用状态图2的保护范围是含有单独灯体的吊灯,所以涉案专利的保护对象出现三个不同的客体,在同一个外观专利中,不可能同时满足三个保护客体的产品,其保护范围不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0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证据2相关页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分别单独对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理由为:使用状态图1和使用状态图2均包含有不要求保护的部件,并且在使用状态图1和使用状态图2的图片中以虚线表达,一般消费者可以明确判断使用状态图1和使用状态图2用于说明灯的使用方法。因此,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1和使用状态图2并不属于外观的保护范围,其图片或者照片可以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12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文译文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为:1、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外观设计对比意见,双方当事人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请求人强调使用状态图与参考图不同,应当作为确定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视图,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图1和2与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不对应,并且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也未对使用状态图1和2中的虚线部分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为灯,使用状态图1和2中的虚线部分分别是用于安装灯的底座和吊架,一般消费者根据涉案专利视图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灯,而不是底座和吊架,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1和2应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日本专利文献、证据2是德国专利文献、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和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2的相关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至3的公开日分别为2008年01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以及2012年12月1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视图中包含使用状态图1和2,其应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使用状态图1和2与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不对应,涉案专利六面视图与立体图的保护范围是单独的灯体,但使用状态图1的保护范围是含有单独灯体的壁灯,而使用状态图2的保护范围是含有单独灯体的吊灯,并且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也未对使用状态图1和2中的虚线部分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对于一般公众而言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灯”,其视图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1和使用状态图2。首先,根据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清楚地显示了要求保护的灯的外观设计;其次,使用状态图1表达了上述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中所显示的灯安装于一底座的产品外观设计,其中的底座以虚线形式表示,使用状态图2则表达了上述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中所显示的灯安装于一吊架的产品外观设计,其中的吊架也以虚线形式表示。在此基础上,一般消费者根据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1和2,并结合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灯的外观设计即为上述各幅视图中所共同显示的灯的外观设计。至于使用状态图1和2中不仅包括灯的外观设计,还包括以虚线形式显示的用于安装灯的底座和吊架,其显然是以示意性的方式表明了涉案专利产品灯的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其所要保护的灯产品的清楚理解。因此,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使用状态图1和2既未导致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出现明显的视图不对应的情形,也未在涉案专利中限定出不同的保护范围。综上,涉案专利的图片能够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证据1至3分别公开了一种“壁灯”、“吊灯”和“LED镜前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对比设计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产品的灯由灯壳和包覆在其内的发光部组成,整体呈截面为正方形的长方体形状。其中,灯壳近似长方体,其四个角部均为圆弧过渡,截面为圆角正方形,发光部包裹于灯壳内。灯壳一侧面沿长度方向设置有透光面,灯壳通过圆弧过渡包覆透光面。灯壳两端分别设置有圆角正方形端盖,端盖内缩于灯壳内。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与对比设计1对比
对比设计1的壁灯由灯壳和发光部组成,整体呈截面为长方形的长方体形状。其中,灯壳近似长方体形状,其截面为长方形,灯壳的四个角部中邻近透光面的两个角为斜面过渡,另外两个为直角过渡;灯壳与透光面相对独立设置,透光面通过内嵌结构卡在灯壳中;端盖覆盖于灯壳两端,其形状与灯壳截面形状一致,端盖上设置有形状和图案。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灯均由灯壳和发光部组成,整体形状均近似长方体形状。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二者灯壳与发光部的结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产品具有透光面的发光部直接包裹于灯壳内,且灯壳通过圆弧过渡包覆透光面;对比设计1灯壳与透光面相对独立设置,透光面通过内嵌结构卡在灯壳中;②灯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壳的四个角部均为圆弧过渡,其截面为圆角正方形;对比设计1灯壳的四个角部中邻近透光面的两个角为斜面,另外两个为直角,灯壳的截面为长方形;③端盖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端盖为圆角正方形平面,内缩于灯壳内,其上无图案;对比设计1端盖覆盖于灯壳两端,其形状与灯壳截面形状一致,均为带有两个斜切角的长方形,且端盖上设置有凹凸形状和图案。
合议组认为:对于灯类产品而言,灯壳和发光部是其基本组成部件,整体呈近似长方体形状也是该类产品的常见形状。作为灯的基本组成部件,灯壳和发光部在实现其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存在不同的设计变化,具备一定的设计自由度。由于灯壳和发光部的结构及形状直接决定灯类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部件的设计对于灯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
虽然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由灯壳和发光部组成,整体形状均近似长方体,但是灯壳和发光部是灯类产品的基本组成部件,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也是该类产品的常见形状,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仍存在上述区别点①至③,二者在灯壳和发光部的结构、灯壳以及端盖的形状设计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并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上述体现在灯的结构以及灯壳的形状设计方面存在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本案中,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产品整体造型饱满圆润、设计更加简洁明了,对比设计1产品整体设计相对扁平化,棱角分明。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与对比设计2对比
对比设计2的吊灯由灯壳和夹在灯壳之间的发光部组成,整体呈夹层式设计。其中,灯壳为两块长方形木板,发光部夹在两块长方形木板之间。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进行对比。二者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灯均包括灯壳和发光部。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二者灯壳与发光部的结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产品具有透光面的发光部直接包裹于灯壳内,且灯壳通过圆弧过渡包覆透光面;对比设计2灯壳和发光部呈夹层式设计,发光部夹在由两块长方形木板构成的灯壳之间;②灯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壳为一体成型的壳体,其截面为圆角正方形,四个角部均为圆弧过渡;对比设计2灯壳为两块相对设置的长方形木板;③发光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灯的发光部与灯壳截面形状一致,均为圆角正方形;对比设计2视图未全面显示其发光部,仅能看到其端盖为长方形。
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分析可知,灯壳和发光部的结构及其形状设计对于灯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虽然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包括灯壳和发光部,但是,涉案专利产品灯壳与其发光部为包裹式结构设计,对比设计2的灯壳与其发光部为夹层式设计,上述结构体现在二者产品外观上的区别具体表现为上述区别点①至③,并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上述体现在灯壳和发光部的结构及其形状设计方面存在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与对比设计3对比
对比设计3的LED镜前灯由灯和支座组成,其中,灯由灯壳和发光部组成,整体呈截面为长方形的长方体形状。其中,灯壳近似长方体形状,其截面为长方形,灯壳的四个角部均为直角,发光部凸出于灯壳,端盖与灯壳一体成型。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进行对比。二者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灯均包括灯壳和发光部,整体形状均近似长方体形状。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二者灯壳与发光部的结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产品具有透光面的发光部直接包裹于灯壳内,且灯壳通过圆弧过渡包覆透光面;对比设计3发光部凸出于灯壳;②灯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壳截面为圆角正方形,灯壳的四个角部均为圆弧过渡;对比设计3灯壳截面为长方形,灯壳的四个角部均为直角;③发光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灯的发光部与灯壳截面形状一致,均为圆角正方形;对比设计3因端盖与灯壳一体成型,仅能看到凸出于灯壳的发光部截面呈长方形。
合议组认为:基于前述分析可知,灯壳和发光部的结构及其形状设计对于灯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虽然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包括灯壳和发光部,整体形状均近似长方体,但是灯壳和发光部是灯类产品的基本组成部件,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也是该类产品的常见形状,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仍存在上述区别点①至③,二者在灯壳和发光部的结构及形状设计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并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上述体现在灯壳和发光部的结构及形状设计方面存在的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外观设计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36519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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