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背架(CH-226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14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6W11268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376995.1
申请日:2016-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程海颜
授权公告日:2016-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政臣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刘萌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虽然涉案专利与组合后外观设计的椅背支撑架均大致呈“Y”字形,但支撑架的具体设计,包括与椅背的连接方式,“Y”字形各部分的弧度、厚度变化及其相互连接关系等方面的设计均不相同,椅背形状也存在差异,由此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此外,二者头靠及其连接件的形状、腰靠设计以及有无网布包覆也存在区别。综合所述相同和不同之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630376995.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程海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42348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6293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53031168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有无头靠和网布,以及“Y”形背靠支撑架的分叉位置不同。是否设置头靠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选择,且涉案专利的头靠属于公知的常用设计(参见证据2和证据3),同时,证据1的椅子在形成成品时也需要设置网布,且靠背支撑架上的“Y”状区别属于局部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的椅背架和靠背支撑架与证据2的头靠组合,具体是将证据2的C形头靠及其弯折的连接件组合到证据1的椅背架背部。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将证据3的头靠及其连接件组合到证据1椅背框架的后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2)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二者没有组合启示,原因在于证据1是椅座,靠背底部与坐垫是否相互连接不清楚,且证据1没有任何与头靠连接的设计;请求人认为头靠是功能部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是否安装。关于具体对比,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二者的不同,认为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则认为其区别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易看到或属于常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关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双方的对比意见均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的意见相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01月29日、2014年10月08日、2015年12月0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椅背架,证据1至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椅座”、“办公椅”和“椅子”的外观设计(下文分别称为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2的C形头靠及其弯折的连接件组合到对比设计1的椅背后部。
对比设计1为椅座,对比设计2为办公椅,包括椅座、头靠和椅子下部的底座。对于办公椅类产品,是否设置头靠均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而将对比设计2的头靠及其弯折的连接件结合到对比设计1 的椅背后部,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识性设计手法,明显存在组合启示。
涉案专利为椅背架,不含座垫和扶手,因而在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时,对比设计1仅就其中的椅背架部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椅背的主体形状基本一致,上端均有向后的弯折部,从上至下,椅背的弯曲弧度逐渐增大,在椅背中下部的后侧,均设有“Y”型支撑架。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头靠与椅背的连接件及头靠自身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头靠通过一近似“Z”字形的连接件与椅背架固定,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头靠通过一近似圆角“L”型弯杆与椅背架相固定,组合后外观设计的头靠近似上下对称的“C”型,比涉案专利头靠的弯曲弧度大。②椅背及其支撑架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椅背上端水平,左右两侧略内凹,“Y”型支撑架为一体造型,椅背上边框和左右边框的上部具有略向外凸起的“п”型窄条,与“Y”型支撑架的左右两个分支一体相连,所述两分支均等宽,呈直线状向后向下并向椅背中线位置延伸,在椅背中下部会合后继续向下形成“Y”的竖直部分,竖直部分的左右两侧边分别与左右两分支的下侧边呈圆弧过渡,从左右两分支上侧边的交汇处开始,沿竖直部分的中部设置一定长度的竖向装饰条,“Y”的竖直部分等宽等厚,基本为垂直向下延伸,与椅背下横梁相连接,连接处向下为与座椅的连接件,其宽度和厚度相对于竖直部分整体缩小;组合后外观设计的椅背上端为略向上鼓的弧形,左右两侧亦为略向外鼓的弧形,且边框宽度整体大于涉案专利的边框宽度,“Y”型支撑架由三部分构成,左右两侧分支的端部分别固定于椅背的左右边框上,呈弧形向后向下并向椅背中线位置延伸,在椅背中下部与“Y”的竖直部分相接,分别固定于竖直部分上端部的左右两侧面,厚度略窄于竖直部分的厚度,“Y”的左右两分支由上至下逐渐变宽,与竖直部分呈直角连接,竖直部分的宽度和厚度从上至下均呈略微增大的趋势,且整体向后倾斜设置,向下延伸至座椅水平位置后再向前侧弯折形成与座椅的连接部件,与“Y”的竖直部分呈一体设计;③腰靠部分不同,涉案专利的腰靠位于以其支撑架的“Y”型交叉点为中心的区域,腰靠与“Y”型支撑架通过一弧形弹片连接固定,组合后外观设计的腰靠位于其支撑架“Y”型交叉点偏上的位置,未显示腰靠与“Y”型支撑架的连接方式;④涉案专利的椅背有网布包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没有网布包覆。详见涉案专利附图、对比设计1附图和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示椅背架产品而言,仅由椅背、支撑架和头靠三部分组成,其各部分的形状均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椅背支撑架均大致呈“Y”字形,但支撑架的具体设计差异较大,具体而言,支撑架与椅背的连接方式不同,“Y”字形支撑架各部分的弧度、宽度和厚度的变化及其相互连接关系以及座椅连接件的形状等具体设计均不相同,椅背形状也存在差异,具体如前区别②所述,从整体风格上,相对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椅背架整体更为纤秀,二者形成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此外,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在头靠及其连接件的形状、腰靠设计以及有无网布包覆方面仍存在①③④所述区别。综合上述相同和不同之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3的头靠及其连接件组合到对比设计1的椅背后部。
基于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基本相同的理由,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
对比设计3的办公椅由椅座、扶手、底座和头靠组成。头靠近似上下对称的“C”型,通过一近似圆角“L”型弯杆与椅背后部相固定。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可见,对比设计3的头靠及其连接件与对比设计2的头靠及其连接件的形状基本一致,因此,基于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基本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亦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合议组得出如下审查结论。
三、决定
维持20163037699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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