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于收纳和使用的子线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82
决定日:2019-09-10
委内编号:5W1169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076988.5
申请日:2017-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晓东
授权公告日:2018-03-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饶维江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田丽莉
国际分类号:A01K97/00(2006.01)G01B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或者已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故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20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一种便于收纳和使用的子线盒”的20172107698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为“饶维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于收纳和使用的子线盒,包括相配合的上盒体和下盒体,所述上盒体和下盒体内部设有用于挂住钓钩并固定的内面,该上盒体和下盒体内部的上/下两端沿中至少一端沿上设有用于挂设子线头的挂针,其特征在于在设置挂针的端沿相对一侧的侧沿,或靠近该侧沿的内面上,设有用于测量子线长度的测量面板,所述测量面板的测量方向设为与子线收纳的方向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和使用的子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面板为刻度尺,该刻度尺固定于子线盒的测量面板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和使用的子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量面板上设置有带有测量读数的刻度线和读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和使用的子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盒体和下盒体在相对的侧沿上设置铰接装置相互铰接,在与铰接装置相对的侧沿上设置有易拆卸的卡扣装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收纳和使用的子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设置挂针的上/下端沿的高度高于内面的高度,在设置挂针的上/下端沿上设有以挂针为中心凹陷的挂针槽,该挂针槽开设有开口与内面连通。”
针对本专利,余晓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26061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天猫(TMALL)平台相关产品的卖家评论记录的复印件;
证据3:天猫官网规则问答截图复印件;
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4月18日作出的第319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面板1和背板3内面设置刻度尺度,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在侧沿设有刻度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在内面上也设置刻度,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1公开,其它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被证据2公开,其它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3和证据4用于证明天猫网站的卖家评论中晒图的真实性。故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包括请求书所附的证据1和证据4,其它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5:(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8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公开日为2017年01月19日、公开号为特开2017-12106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设置挂针的端沿相对一侧的侧沿”不清楚,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2.权利要求1-5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5、证据6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手段被证据1或证据6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5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以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证据5与证据2的实质内容相同,证据5是证据2的公证文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在设置挂针的端沿相对一侧的侧沿设有用于测量子线长度的测量面板”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包含技术特征“靠近该侧沿的内面上设有用于测量子线长度的测量面板”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6的结合以及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证据1公开了面板和面板中层板通过不锈钢折页连接,在侧沿设有相应的卡扣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证据2的图1-5分别对应于证据5的第43页、第48页、第45页、第46页和第50页的相应附图,其晒单日分别为2017年08月02日、2017年05月21日、2017年06月18日、2017年06月13日以及2017年04月19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2为天猫(TMALL)平台相关产品的卖家评论记录,请求人对证据2的来源进行了公证,即证据5,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所述证据1的公开日以及证据2(证据5)涉及售卖商品的买家评论的晒单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报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渔具子线盒,包括面板1、面板中层板2、背板3和背板中层板4,所述面板1和背板3上均设有凹槽5,所述面板1与面板中层板2通过不锈钢折页6连接,背板3与背板中层板4通过不锈钢折页6连接,所述面板中层板2和背板中层板4与凹槽5相匹配,面板中层板2和背板中层板4通过不锈钢折页6连接,所述面板1与背板3侧边上均设有锁钩7,面板中层板2和背板中层板4侧边上均设有与锁钩7相对应的锁扣8,所述面板1和背板3内黏贴有绒布9,所述绒布9上设有若干挂钩10,所述面板1和背板3上设有刻度尺寸12,更好的方便垂钓者在使用子午线时知道长度和鱼钩的钩距。所述锁钩7和锁扣8通过自攻钉12分半固定在面板1、面板中层板2、背板3和背板中层板4上,让锁钩7和锁扣8在子线盒上更牢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14]-[0017]段以及附图1和2)。
由此可见,证据1的面板1和背板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盒体,在其内面设有绒布9,该绒布9相当于本专利的内面,绒布9上设置有若干挂钩,在面板1和背板3上设有刻度尺寸12,便于知道子午线的长度和鱼钩的钩距,如图1所示,该刻度尺寸设置在面板和背板端沿相对一侧的侧沿上,故证据1已公开了在设置挂针的端沿相对一侧的侧沿设有用于测量子线长度的测量面板的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已全部披露了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在设置挂针的端沿相对一侧的侧沿设有用于测量子线长度的测量面板”的技术方案,二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故权利要求1该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就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靠近该侧沿的内面上设有用于测量子线长度的测量面板”的技术方案而言,虽然,与证据1相比,设置测量面板的位置有所区别,但是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故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经查,在证据1公开了在面板和背板的侧沿设置刻度线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经查,虽然证据1的面板1和背板3没有直接铰接,但是其内部设置有面板中层板2和背板中层板4,二者相互铰接在一起,面板1与背板3侧边上均设有锁钩7,面板中层板2和背板中层板4侧边上均设有与锁钩7相对应的锁扣8,也即,证据1给出了设置铰接结构与锁扣结构实现子线盒相互连接扣锁的技术启示,当子线盒仅设有面板和背板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将证据1的相应结构设置于其面板和背板上,故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也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经查,证据2售卖产品的晒单日分别为2017年08月02日、2017年05月21日、2017年06月18日、2017年06月13日以及2017年04月19日,所述产品的照片分别对应于证据5的第43页、第48页、第45页、第46页以及第50页的照片,根据照片所示,其子线盒设置挂针的上/下端沿的高度高于内面高度,在设置挂针的上/下端沿上设有以挂针为中心凹陷的挂针槽,该挂针槽开设有开口与内面连通。因此,证据2(证据5)已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107698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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