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金德福清新喉片薄荷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81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6W112874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519277.0
申请日:2015-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雨新
授权公告日:2016-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建华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存在多处不同,尤其是瓶肩处设计的“X”形压痕以及瓶盖顶面和标贴上部正中图形商标的差异,由于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处位置及所占的比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530519277.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雨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3126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瓶体形状及比例均相同,瓶盖和标贴图案的区别属于常规商标图样和薄荷实物图案的替换,其中的梅花图案比例过小不能引起关注,瓶肩部的“X”形曲线由于尺寸较小且与瓶身颜色一致,视觉效果不突出,易与证据1的瓶体形状混淆。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7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证据1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只能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将就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在坚持原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认可涉案专利瓶肩处的“X”形曲线是凹痕线。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是2015年08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10日),公告日是2016年01月06,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瓶,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如图所示。鉴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将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对比。二者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包装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均由圆柱形瓶盖以及近似三棱柱形的瓶身构成,瓶盖及瓶身的比例基本相同,瓶身至瓶口处的棱形部均呈缩颈设计,瓶盖的侧面均有螺纹凹凸;瓶身标贴正面的图案排布方式大致相同,上部正中为一图形商标,图形商标左侧为“维C”图案;中部为几个斜向排布的较大文字,下部为一个横向条带图案,其上印有相应口味的文字及对应的水果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的瓶盖顶面及标贴上部正中位置设有花边椭圆形图案,内有logo文字,而对比设计相应位置处的图案大致呈S形轮廓,其内logo文字不同。②涉案专利的瓶身肩部设有“X”形压痕,对比设计无此设计。③涉案专利的瓶身标贴上有若干梅花图案,右侧还设有条形码信息,对比设计没有。④二者瓶身下部条带上表示口味的文字及相应的水果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包装瓶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比例、曲线弧度基本相同,标贴上图案的排布方式大致相同,但二者之间仍存在多处不同,尤其是瓶肩处设计的“X”形压痕以及瓶盖顶面、标贴上部正中图形商标的差异(即区别①②),由于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处位置及所占的比例,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变化,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小节列举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此外,二者还存在区别③④所述的差异。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51927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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