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48
决定日:2019-09-11
委内编号:5W1173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210978.1
申请日:2013-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缇香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星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张宗任
国际分类号:F24F6/12,A01G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根据最接近对比文件确定本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披露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同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应有知识水平以及常规设计思路,可以从对比文件获得应用所述技术手段的教导,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320210978.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包括:加湿器主体,上述加湿器主体包括水槽,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上述加湿器主体内的电子板,与上述电子板连接的负离子发生器,以及形成于上述加湿器主体顶部的种植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加湿器主体内具有超声波雾化器,上述超声波雾化器与电子板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种植槽的底部形成有通孔,上述通孔与加湿器主体内的水槽相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其特征在于,上述通孔上设置有滤网。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电子板和负离子发生器设置在水槽的下方。
6. 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意一项所述的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加湿器主体的顶部形成有喷雾口。”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1020656249.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8月03日;
证据2:申请号为20052005600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08日;
证据3:申请号为201220458890.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06日;
证据4:申请号为20112049922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9日;
证据5:在先销售公开的相关证据复印件;
证据5-1:久安熏舍产品图片,复印件共4页;
证据5-2:青岛纯净农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迈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销售订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5-3:2012年8月24日开具的编号为00685247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5-4:编号为4500003354的英文订单,复印件共8页;
证据5-5:专利号为ZL20093068158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
深圳市缇香草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4的结合、或相对证据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而言:(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2)证据5是在先销售公开的现有技术,相对此证据,本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07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包括:加湿器主体,上述加湿器主体包括水槽,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上述加湿器主体内的电子板,与上述电子板连接的负离子发生器,以及形成于上述加湿器主体顶部的种植槽;
上述种植槽的底部形成有通孔,上述通孔与加湿器主体内的水槽相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加湿器主体内具有超声波雾化器,上述超声波雾化器与电子板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其特征在于,上述通孔上设置有滤网。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其特征在于,上述电子板和负离子发生器设置在水槽的下方。
5. 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意一项所述的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加湿器主体的顶部形成有喷雾口。”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上述种植槽的底部形成有通孔,上述通孔与加湿器主体内的水槽相通”,证据2-4和证据1均没有记载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相应启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7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无效宣告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确定放弃使用证据5,同时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依据证据5提出的相关无效理由。基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确定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范围和证据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方式为,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证据2结合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2)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授权公告权利要求1中补入了授权公告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予以接受,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为准。
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中国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证据1-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亦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鉴于证据1-4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根据最接近对比文件确定本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对比文件披露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同作用的情况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应有知识水平以及常规设计思路,可以从对比文件获得应用所述技术手段的教导,则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种植槽且具有负离子空气净化功能的加湿器。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灌溉加湿器花盘(参见说明书[0036]-[0046],说明书附图1-10),包括箱体、加湿器底座、水箱和种植盘,设置有加湿器电子板部件的加湿器底座设置在所述箱体上,加湿器底座可以设置在箱体的直立内壁上还可以设置在箱体的底部,使其与箱体一体化设置;所述水箱可拆卸地悬挂在所述箱体的第一端部,所述种植盘拆卸地设置在所述箱体内的第二端部;在所述种植盘的底部设置有通孔部,所述通孔部与所述的箱体的底部相通,在往种植盘浇水是,过多的水分从通孔部流出,储存在箱体底部储蓄起来。
两者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证据3的加湿器不包含“与上述电子板连接的负离子发生器”。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为了有效净化空气,在加湿器中连接负离子发生器。然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超声波加湿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1、6段,说明书附图1),所述超声波加湿器包括入水器、过滤板、设置有超声波雾化器的工作腔等,在所述超声波加湿器的中壳与底座之间设置一个空腔,在这个空腔内,设置有碳纤维负离子发生器……、超声波雾化器的电路板以及智能控制板等。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将负离子发生器与超声波雾化器结合使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在证据3的加湿器中,将加湿器底座电子板部件与负离子发生器连接,在湿润空气的技术效果上增加有效净化空气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加湿器主体内具有与电子板连接的超声波雾化器。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2中公开了使用超声波雾化器,且超声波雾化器是由超声波雾化器电路板控制,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将超声波雾化器进行加湿的技术启示,且证据3中也记载了其加湿器可以采用现有技术中的任何一种加湿器技术,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超声波雾化器应用到证据3的技术方案中。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通孔上设置有滤网。然而,证据4公开了一种花盆,花盆主体的底部设置有漏水孔,上述漏水孔内配合有用于挡住泥土的过滤网(参见说明书[0005])。由此可见,为了阻挡泥土顺着水流从漏水孔流出,本领域通常采用在漏水孔设置滤网,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3的种植盘的通孔部位设置过滤网。故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电子板和负离子发生器的设置位置。然而,由证据2的附图1可以确定:智能控制板15和负离子发生器18位于用于存储经过滤板3过滤并消毒的清洁水并放置有超声波雾化器6的工作腔4的下方,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将电子板和负离子发生器设置在水槽下方,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4的任一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加湿器主体的顶部形成有喷雾口。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声波加湿器(参见权利要求1),包括壳体,壳体内设有水箱和超声波发生器,所述壳体顶部设有筒状喷雾口。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 至4均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2109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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