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儿童座椅和可伸缩调节的搁脚的高度调节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儿童座椅和可伸缩调节的搁脚的高度调节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49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4W108646
优先权日:2003-07-03
申请(专利)号:200480018962.4
申请日:2004-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斯托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元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47C3/28,B62B7/02,B62B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仅凭当前证据不足以影响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480018962.4、名称为“用于儿童座椅和可伸缩调节的搁脚的高度调节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6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07月03日,专利权人原为斯多克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一模块的高度调节的锁定装置(1),所述模块是在一推车上的一杆柱(2)或一椅子上的一杆柱(2)上,所述锁定装置(1)包括:
一可移动的铸件(4),所述铸件部分地或全部地包围所述杆柱(2),
一手柄(6),所述手柄偏心地转动,以便提供压紧力和抵靠在杆柱(2)上的摩擦力,其特征在于,
一摩擦元件(5)布置在所述手柄(6)与所述杆柱(2)之间,且由所述手柄压紧抵靠在所述杆柱上;
一弹簧(8)布置在所述手柄(6)与所述摩擦元件(5)之间;
所述杆柱(2)装备有一摩擦构形(7),以及
所述摩擦元件(5)具有一对应于杆柱(2)上的所述摩擦构形(7)的结构形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定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是儿童座椅(3)。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锁定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构形(7)是槽或凹痕。
4.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锁定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装置(1)是所述儿童座椅(3)的一体部分。
5. 如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锁定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装置(1)是用于所述模块的支架的一体部分。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锁定装置(1),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装置(1)是用于所述儿童座椅(3)的所述支架的一体部分。”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斯托克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4185936号美国专利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0年01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可移动的铸件(4)以及所述杆柱(2)装备有一摩擦构形(7),所述摩擦元件(5)具有一对应于杆柱(2)上的所述摩擦构形(7)的结构形状。然而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对证据1的译文更正。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9年08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经双方确认,证据1的译文在专利权人提出更正的部分以更正内容为准,未提出更正的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内容为准。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的译文在专利权人提出更正的部分以更正内容为准,未提出更正的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一模块的高度调节的锁定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伸缩式三脚架支腿组件中的锁定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栏至第3栏以及附图1-3)锁定装置10用于可拆卸的锁定支腿元件1和支腿元件2。框架12通过诸如铆接的合适方式安装在支腿元件1的一端。在框架12的上壁上形成一个具有方形结构横截面的开口14;同时在支腿元件1中设置有开口16,以与框架12的开口14一起形成对齐的通孔。压力件18宽松的插入支腿元件1的开口16中,并且防止在支腿元件2的壁上。压力件18在与拱形表面相反的后表面上形成有细长的凸起20,所述凸起从所述压力件两侧边缘向上延伸,垂直于支腿元件1的纵轴,以在两凸起之间形成凹槽22。压力件18由具有一定弹性的塑料材料制成,以防对支腿元件的任何损害。用诸如弹簧钢材料制成的弹簧件24宽松的插入开口14中并置于压力件18的两个细长凸起20上。锁定杆28通过销26可枢转的连接到耳部12c和耳部12d。锁定杆28在其一端一体成型有凸轮30,凸轮30具有作用部分30a,该作用部分30a在距离销26的轴线的纵向距离较长。锁定杆28可枢转的连接到框架12上,使得凸轮30的作用部分30a在操作杆28的解锁位置与弹簧件24间隔开,而当操作杆28的锁定位置时,作用部分30a压在弹簧件24上。
其中,支腿元件2可相对于支腿元件1伸缩运动,也可视为支腿元件1相对于支腿元件2可进行高度调节,因此支腿元件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模块,证据1中的锁定装置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装置(1),支腿元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杆柱(2)。证据1中的锁定装置10中的框架12与支腿元件1固定连接,其同样可相对于支腿元件2移动,因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移动的铸件(4),结合附图2可知,该框架12包围支腿元件2。证据1中的锁定杆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6),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锁定杆28的凸轮30的作用部分30a随锁定杆28转动分别在解锁位置和锁定位置与弹簧件24间隔开或压在弹簧件上,即公开了通过手柄偏心的转动提供压紧力和抵靠在杆柱上的摩擦力。证据1中的压力件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摩擦元件(5),弹簧件2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8),结合证据1的附图3可知,该弹簧件24设置于锁定杆28和压力件18之间。
证据1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杆柱(2)装备有一摩擦构形(7),以及所述摩擦元件(5)具有一对应于杆柱(2)上的所述摩擦构形(7)的结构形状。其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锁定装置承受重载。
请求人认为,使锁定装置承受重载是本领域常见的需求,而通过在杆柱上设置摩擦构型,在摩擦元件上形成与之对应的结构,通过增加摩擦力来实现承受重载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基础上采用上述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伸缩式三脚架支腿组件中的锁定装置,通常三脚架用于对摄影器材提供稳定支撑,当承载的摄影器材较重时,势必对支腿组件的锁定装置的承重能力也有一定要求。然而,对于伸缩式三脚架,要求可伸缩的两支腿组件之间必须精密的配合(如证据1附图2所示),如果二者存在间隙将使支腿组件之间出现晃动从而影响整个三脚架的稳定性,而二者如果配合过紧会影响支腿组件之间的伸缩运动。如果如请求人所述,在证据1的支腿元件2上设置摩擦构型,在压力件18上设置对应于摩擦构型的结构形状,如凸起和凹槽,一方面,可能导致支腿元件2相对于支腿元件1内运动时,支腿元件2上的摩擦构型大幅增加其与支腿元件1内壁的摩擦,从而影响支腿组件之间伸缩运动的顺畅性;另一方面,摩擦构型还可能导致沙子等异物进入其中,并被带入支腿元件1内,进而对两支腿元件的接触面造成严重磨损,破坏二者间的精密配合。由此可知,伸缩式三脚架的使用要求实际上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而使得其从属权利要求2-5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480018962.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