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12
决定日:2019-09-12
委内编号:5W1171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948117.2
申请日:201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怡雯
主审员:张虹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A22C1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网络证据是否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时,应综合考虑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网站的权威性、网站的信息发布和审核管理机制以及网站的数据运行、维护规则等方面。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520948117.2,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包括绕线轮(3)、助力杆(4)、捆扎线(5)、绕线板(6)、安装螺钉(7)和定位环(8),其特征在于,所述助力杆(4)设置在绕线板(6)上,所述绕线板(6)设置在绕线轮(3)一侧,所述助力杆(4)的一端与绕线板(6)通过安装螺钉(7)紧固连接,所述助力杆(4)另一端延伸在绕线轮(3)中间部位上端,所述助力杆(4)尾端上设有穿线孔,所述助力杆(4)上的穿线孔高度高于绕线轮(3)的外径,所述绕线轮(3)外侧设有捆扎线(5),所述绕线板(6)的一侧设有定位环(8),所述捆扎线(5)按先后顺序依次穿过助力杆(4)上的穿线孔、绕线板(6)上的孔和定位环(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轮(3)设置在套筒上,所述绕线轮(3)与套筒呈转动连接,所述套筒另一端设有滚动齿轮,所述传动齿轮与绕线板(6)通过套筒连接为一体,所述套筒内设有香肠(10),所述套筒设置在机体(1)上,所述机体(1)前端设有摇把(2),所述机体(1)上端设有工作台面(9),所述定位环(8)设置在工作台面(9)上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摇香肠扎线机的助力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线轮(3)外圆呈U字形状,所述绕线轮(3)宽度为55mm。”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梅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01月25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5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证据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01月25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53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4页请求人声称的2015年生产企业电子存档生产图纸档案,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仿冒其专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接收该文件,并表示庭后不再针对该文件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2)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
(a)证据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07月11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704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
(b)证据4:由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15年0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齿轮传动装置设计与实例》一书的首页、版权页、第1章首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表示证据3用于说明证据1中的第三方网站及其营业执照的信息。
(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请求人充分陈述了自己的主张。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公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过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予以采信。
证据1公证了请求人通过百度搜索http://www.foodjx.com/st752/product_3329679.html后,进入相应页面进行截图的过程,证据3公证了请求人通过百度搜索“食品机械设备网”后进行网页截屏、以及点击页面中“关于我们”、“营业执照”、“网络工商”的链接后的相关截屏,请求人表示证据3用于说明证据1中的第三方网站及其营业执照的信息。对此,合议组认为:网络证据的真实性是决定网络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基本问题,其形式真实性可以通过公证程序或当庭验证予以确认,但由于网络证据所具有的“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因此在需要使用网络证据公开的信息尤其是网页上记载的时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在网页记载内容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网站的权威性、网站的资质和管理运行机制、网站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方面,以判断网络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证据1中上述网址是食品机械设备网(www.foodjx.com)中的产品发布网页,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用于证明该网站是浙江兴旺宝明通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食品机械网络交易平台,但是对于该网站的权威性、网站的信息发布和审核管理机制以及网站的数据运行、维护规则等方面均没有进行充分举证或者提供充分的理由进行说明。因此,该网站是否属于大型知名网站,该网页所显示的时间是否为网页实际的公开时间,以及对于在其上传后是否可以对网页的文字或图片内容进行更改,更改是否会导致所显示的时间变化、是否能随意修改发布或更新时间等信息都难以确认。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1中显示的“更新时间2015-09-15”为证据1中截图的文字和图片部分的公开时间,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是土豆网上的上传视频,由于其可以设置为对所有人公开或设置为通过密码访问,且该设置和对该设置的修改不会在网站留有记录,在没有其它充分证据佐证证明该视频的公开时间的情况下,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2中网页上的上传时间就是其视频的公开时间。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2的视频的公开时间,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3.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由于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2094811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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