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3D眼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3D眼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40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5W1171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182980.8
申请日:2012-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瓯海梧田国丰眼镜厂
授权公告日:2012-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鹿城明视眼镜厂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孙茂宇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G02B2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具体结构及配合方式均有所不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为公知常识,故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ZL201220182980.8号、名称为“便携式3D眼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温州市鹿城明视眼镜厂,申请日为2012年04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3D眼镜,包括眼镜框、3D镜片,在眼镜框上设有卡槽,3D镜片设置在卡槽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3D镜片适配的压环,压环设置卡槽内,压制在3D镜片上,压环与卡槽可拆卸连接。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3D眼镜,其特征在于:在压环的外沿上设有突起的镶嵌筋,镶嵌筋与卡槽适配并卡设在卡槽内,构成压环与卡槽的可拆卸连接。
3.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便携式3D眼镜,其特征在于:在压环的侧面边缘处设有一个用于开启的小耳,眼镜框上设有一个与小耳适配的耳槽,小耳与压环一体设置,压环与卡槽卡接后,小耳卡入耳槽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作出第39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市瓯海梧田国丰眼镜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8日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3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82871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1日;
证据2:CN20244674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26日;
证据3:CN20185301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
证据4:CN20214185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2月0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权利要求2的“镶嵌筋与卡槽适配并卡设在卡槽内”的技术特征,可知卡槽的厚度与镶嵌筋的厚度相适配,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3D镜片设置在卡槽内”,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镶嵌筋和镜片二者均设置在同一卡槽内,因此卡槽的厚度应该与相互贴合在一起的镶嵌筋和镜片的厚度相适配,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整体记载内容无法清楚地确定,镶嵌筋是如何与卡槽相适配,并且无法清楚知道镶嵌筋如何卡设卡槽内,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
2.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在压环的外沿上设有突起的镶嵌筋,镶嵌筋与卡槽适配并卡设在卡槽内。而证据2公开了开一种潜水镜之镜片固定结构,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镜片眼镜,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更换的多功能3D眼镜,分别给出了在证据1中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或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及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3.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潜水镜之镜片固定结构,其中公开了该结构外框上设置有卡孔和卡槽,所述内框上设置有与卡孔相配合的卡块以及与卡槽相配合的卡扣;该技术特征公开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压环设置小耳以及设置在眼镜框上与小耳相配合的耳槽的配合结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5、证据6:
证据5:CN20146472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
证据6:CN20154876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证据5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眼镜,其中“眼镜框(1-1)的卡槽(4)与副眼镜框(1-2)的凸起卡环(5)”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与镶嵌筋和卡槽相配合结构相同,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1、证据5和证据6与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公开了一种便携眼镜,并公开了镜片设置在眼镜框(1)和框架之间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容易想到在镜框设置一圈卡槽(4),再定位框设置一圈凸起卡环(5),将镜片置于卡槽内并且通过卡环(5)紧密吻合卡入卡槽(4)内实施连接,故证据5和证据6给出将其公开的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证据6及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4日将请求人上述补充意见及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6。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的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的意见也与书面意见相同,即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4的结合,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5、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内框相当于压环的作用,外框相当于眼镜框,凸缘相当于镶嵌筋,凹缘相当于卡槽,内框和外框的配合公开了镶嵌筋与卡槽适配的结构;认为证据3有两个镜片,其中一个镜片相当于压环,两个镜片放在一个槽里面,也有压紧的作用;认为证据4中镜片外设置的镜片框相当于压环;认为证据5中的副眼镜框相当于压环,突起卡环相当于镶嵌筋的作用;认为证据6给出了在两个框间夹有镜片的技术启示;认为证据2的凸块相当于小耳,凹槽相当于耳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8日作出第39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上述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至6的真实性,且证据1至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至6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的“镶嵌筋与卡槽适配并卡设在卡槽内”的技术特征,可知卡槽的厚度与镶嵌筋的厚度相适配,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3D镜片设置在卡槽内”,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镶嵌筋和镜片二者均设置在同一卡槽内,因此卡槽的厚度应该与相互贴合在一起的镶嵌筋和镜片的厚度相适配,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整体记载内容无法清楚地确定,镶嵌筋是如何与卡槽相适配,并且无法清楚知道镶嵌筋如何卡设卡槽内,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先限定了压环设置卡槽内,后又限定了在压环的外沿上设有突起的镶嵌筋,镶嵌筋与卡槽适配并卡设在卡槽内。其中利用镶嵌筋来实现压环与卡槽的连接应当是压环设置卡槽内的具体技术手段,故应视作对压环设置卡槽内的进一步限定,上述两个限定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也不会存在卡槽厚度与镶嵌筋及镜片厚度之间关系不清楚的缺陷。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4的结合,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5、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便携式3D眼镜,证据1公开了一种太阳眼镜,二者均属于眼镜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6]-[0018]段,图1-4):该太阳眼镜包括镜框1和镜片2,镜片2通过定位框3固定在镜框1内侧,在镜框1的内侧边沿设有定位扣4,定位扣4位于镜框1的上下两侧,在定位框3上设有与定位扣4相对应的定位缺口5,定位扣4与定位缺口5配合,使定位框3与镜框1以可拆式固定将镜片2压紧在镜框1上,在镜框1内侧沿镜片2外围分别设有定位凸块8,在定位框3上设有与定位凸块8相适应的定位槽9,定位凸块8与定位槽9配合固定镜片2,使其不会在镜框1内发生位移。
基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镜框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眼镜框;镜片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镜片;参照证据1的附图2,镜框1内侧定位扣4所在的侧边包围的用于设置镜片2和定位框3的区域则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卡槽;由于镜片2通过定位框3固定在镜框1内侧,并且结合附图1、2可看出,定位框3显然与镜片2相适配,因此定位框3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与镜片适配的压环;在定位框3上设有与定位扣4相对应的定位缺口5,定位扣4与定位缺口5配合,使定位框3与镜框1以可拆式固定方式将镜片2压紧在镜框1上,即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环设置卡槽内,压制在镜片上,压环与卡槽可拆卸连接。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3D眼镜,其镜片为3D镜片,而证据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太阳眼镜,其镜片不是3D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压环的外沿上设有突起的镶嵌筋,镶嵌筋与卡槽适配并卡设在卡槽内,构成压环与卡槽的可拆卸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太阳眼镜的镜片替换为3D镜片,从而构成3D眼镜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主张其被证据2至6分别公开。
证据2公开了一种潜水镜至镜片固定结构,包括内、外框和镜片,镜片夹于内框与外框之间,镜片表面上设置有定位槽,于内框或外框上设置有与定位槽相配合的定位块,该定位块嵌入定位槽中;外框内壁向内延伸有一圈承载台阶,该镜片安装于承载台阶上,上述内框可拆卸式安装于外框中并位于镜片外侧,镜片周缘被夹紧于承载台阶与内框之间。外框上端设置有凹缘,于内框上端设置有与凹缘相配合的凸缘。(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06]、[0007]、[0011]段,及附图1至5)。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中的内框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压环的作用,外框相当于眼镜框,凸缘相当于镶嵌筋,凹缘相当于卡槽,内框和外框的配合公开了镶嵌筋与卡槽适配的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中表明,本专利通过在压环上设置镶嵌筋使压环与镜片一同置于卡槽中,达到固定镜片的效果;而证据2中的镜片是安装外框的承载台阶上,而内框与外框通过凸缘与凹缘相卡合,将镜片夹于内框与外框之间,因此证据2的内框、外框与镜片的配合与本专利中的眼镜框、压环与镜片的配合结构并不相同,证据2的凸缘与凹缘也不同于本专利镶嵌筋与凹槽。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镜片眼镜,包括眼镜架,在眼镜架上设置有两个镜片框,一个镜片框对应安装一个眼镜片单元,每个镜片框的内壁设置有一个凹槽,两个镜片同时卡接在所述凹槽中,所述凹槽与相互贴合在一起的两个镜片的边沿形状相匹配。(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09]、[0027]段及附图2)。
请求人主张证据3中的一个镜片相当于压环,另个镜片放在一个槽里面,也有压紧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压环起到使镜片卡合在卡槽中的作用,而证据3的两个镜片均具有成像功能,两个镜片同时卡接在凹槽中,仅表示两个镜片彼此相互起到了定位作用,不代表其中一个镜片能起到本专利的压环的作用且证据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镶嵌筋的具体结构。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更换镜片的多功能3D眼镜,包括具有镜腿的镜框和镜片,镜片外设置有镜片框,镜框内侧相应于镜片框的两侧和底部设置有凹槽,使用时将镜片框插入镜框的凹槽。(参见证据4说明书[0007]段至[0015]段及附图1至3)。
请求人主张证据4中镜片框相当于压环,镜片框的边缘相当于镶嵌筋。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中的镜片是与镜片框构成一个独立的组件,在使用时将镜片框整个插入镜框的凹槽中;而本专利的压环与镜片是两个部件,使用时压环将镜片卡合在卡槽中,这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5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眼镜,包括眼镜框、眼镜腿以及眼镜片,沿眼镜框正面边缘开设一圈卡槽,在眼镜框正面附有另一副等大的眼镜框,该副眼镜框的背面设有一圈凸起卡环,卡环紧密温和卡入卡槽实施连接,在外附眼镜框中配置与原眼镜框中不同的眼镜片。(参见证据5说明书[0004]段及附图1)。
请求人主张证据5的副眼镜框相当于压环,凸起卡环相当于镶嵌筋。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的副眼镜框的作用是装配副眼镜片,与本专利中压环将眼镜片卡入卡槽的作用不同,且其卡环与卡槽的配合方式也与本专利的镶嵌筋与卡槽的配合方式不同,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6公开了一种便携眼镜,包括眼镜框、眼镜片、鼻架以及眼镜腿,眼镜框为“回”字形或环形、椭圆形结构,在其外表面附有与其等大的框架,两者在底边处活动连接,顶边处卡式连接,眼镜片安装在两者之间区域且被夹住。(参见证据6说明书[0004]段及附图1)。
请求人主张,证据6给出了两个框之间夹有镜片的技术启示,因此可以想到在证据5的两个眼镜框之间加一个镜片。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5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同时证据5的结构也与证据6不同,证据6公开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一个眼镜框,只是通过底边活动连接、顶边卡式连接对镜片进行固定,而证据5是通过两个镜框使得可以同时佩戴两副眼镜,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同,因此不存在结合的启示。
综上,证据2至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2)能起到简化安装工序,使3D眼镜更便携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压环的侧面边缘处设有一个用于开启的小耳,眼镜框上设有一个与小耳适配的耳槽,小耳与压环一体设置,压环与卡槽卡接后,小耳卡入耳槽内”。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外框上的凸块相当于小耳,内框上的凹槽相当于耳槽。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凸块与凹槽所起到的作用是将内框与外框卡合起来,而本专利中小耳与耳槽的作用为了方便开启压环并在安装压环的时候起到定位的作用,压环与卡槽的卡合是通过镶嵌筋实现的,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并没有给出在压环和镜框上设置小耳和耳槽的技术启示,请求人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220182980.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3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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