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固定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机固定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62
决定日:2019-09-16
委内编号:5W1178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416210.4
申请日:2017-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青文
授权公告日:2018-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岸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海
合议组组长:李笑
参审员:宋作志
国际分类号:H04M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1416210.4、名称为“手机固定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岸木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手机固定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左夹持臂、右夹持臂、转盘和支撑座,支撑座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水平方向的左滑动槽和右滑动槽,左夹持臂和右夹持臂分别滑动设置在左滑动槽和右滑动槽内,左夹持臂和右夹持臂的内端分别设置有左销柱和右销柱,转盘上设置有在竖直方向上延伸的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相对于转盘的中心对称分布,左销柱和右销柱分别活动卡接在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固定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夹子,所述支撑座与夹子固定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固定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粘性底座或吸盘底座,所述支撑座与粘性底座或吸盘底座固定连接。”
针对本专利,孙青文(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无法实现“自动调节匹配手机外形尺寸,形成有效夹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3。2、权利要求1中的“转盘上设置有在竖直方向上延伸的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相对于转盘的中心对称分布”、“左销柱和右销柱分别活动卡接在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内”表述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前提下,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是“手机固定支架”,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自动适配不同形状尺寸的手机并有效夹持手机”,但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并没有包含与转盘联动“具体的联动部件”,以实现转盘的自动旋转从而调整左、右夹持臂的相对距离,以解决“自动适配”的技术问题;也没有包含左、右销柱的“位置固定部件”以实现左、右销柱固定停留在左、右销柱槽的不同具体位置,以解决适配不同形状尺寸的手机并“有效夹持手机”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以下事项: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涉及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对于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主要实现手机支架的间距可调,能够适配不同形状尺寸的手机即可。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1至3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手机固定支架,包括左夹持臂、右夹持臂、转盘和支撑座,支撑座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水平方向的左滑动槽和右滑动槽,左夹持臂和右夹持臂分别滑动设置在左滑动槽和右滑动槽内,左夹持臂和右夹持臂的内端分别设置有左销柱和右销柱,转盘上设置有在竖直方向上延伸的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相对于转盘的中心对称分布,左销柱和右销柱分别活动卡接在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内。还包括夹子,所述支撑座与夹子固定连接。还包括粘性底座或吸盘底座,所述支撑座与粘性底座或吸盘底座固定连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现有技术中,手机支架多种多样,大小通常只能固定主流机型的手机,手机支架的通用性不强,不能自动调节匹配手机,当更换手机时,通常需要与之匹配的手机支架,或者手动调节以配合不同尺寸的手机,给使用上带来不便。”可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自动匹配不同形状尺寸的手机并形成有效夹持。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参见说明书第13-17段):手机固定支架,包括左夹持臂1、右夹持臂2、转盘3 和支撑座4,左夹持臂1和右夹持臂2分别滑动设置在左滑动槽7和右滑动槽8内,左夹持臂1和右夹持臂2的内端分别设置有左销柱5和右销柱6,左销柱5和右销柱6分别活动卡接在左销柱槽9和右销柱槽10内。转动转盘3,左销柱5和右销柱6分别在左销柱槽9和右销柱槽10内活动,进而带动左夹持臂1和右夹持臂2水平运动,从而实现夹持功能。当放置手机时,左夹持臂和右夹持臂通过转盘调节成手机的宽度,这样就可以放入手机,从而对手机进行固定。本实用新型结构简单,操作方便,夹持效果好,可以匹配不同外形的手机,通用性极强。
根据说明书上述公开的内容,由于左夹持臂、右夹持臂上的左销柱、右销柱活动卡接在转盘上的左销柱槽、右销柱槽内,所以上述左销柱、右销柱在左销柱槽、右销柱槽内是可以灵活移动的,这样就无法固定停留在左销柱槽和右销柱槽的不同具体位置,也就无法在适配不同形状尺寸手机的同时还能有效夹持手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解决“自动匹配不同形状尺寸的手机并形成有效夹持”的技术问题,即权利要求1至3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被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主要实现手机支架的间距可调,能够适配不同形状尺寸的手机即可。
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随着手机智能化不断发展,人们使用手机的频率越来越高,有些使用场合就需要对手机进行固定,以使手机屏幕面向特定的方向,如车内导航或办公环境的使用,这就需要固定支架来固定手机”,可见,能够有效夹持固定手机是手机固定支架的基本要求,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有效夹持手机,无法满足用户在车内导航或办公环境的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141621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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