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74
决定日:2019-09-17
委内编号:6W1126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56429.7
申请日:2017-0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正营
主审员:刘婷婷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包装袋与对比设计的包装袋整体形状相同,图案和配色很接近,区别仅在于正面局部的图案和局部区域色彩、整体色相略有差异,以及正面部分文字图案以及背面设计不同,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056429.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
年0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人于2015年委托上海进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印刷的草莓口味粟米条包装袋设计图及部分发票复印件。
证据2:申请人于2016年委托上海进锡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印刷的草莓口味粟米条包装袋设计图及部分发票复印件。
证据3:2016年第18期《中国名牌》杂志封面及内页中有关草莓味粟米条的广告图片复印件。
证据4:2016年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特约项目检测报告及广告截图复印件。
证据5:(2018)鲁15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5的色彩、整体形状、主视图的图案布局及主体图案的具体设计、文字的排列方式及字体等方面均为基本相同,虽存在细微差别,但是这些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3,分别单独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同时放弃使用证据4-5作为本案证据。关于外观对比,请求人在坚持书面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认为涉案专利后视图的组成部分是本领域常用组合,后视图的整体布局也是食品领域包装袋的常规布局。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
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3为中国期刊,请求人当庭主张证据3的公开日为2016年12月31日,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其为《中国名牌》期刊,ISSN号为1004-9525,发行方为《中国名牌》杂志社,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期刊版权页记载该期刊为2016年第18期,可认定其公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草莓味粟米条广告图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草莓味栗米条包装袋,证据3公开了一种“草莓味粟米条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视图可见,两者仅存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
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长宽比接近,整体颜色相近,整体背景均为粉色,主体图案为白色、粉色、黄色、绿色的结合;(2)包装袋正面主体图案及布局相同,主视图正上方分布有红色和棕色的两行艺术字;中间为深粉红色类椭圆形图案,与两粒白色草莓图案相交,内有两粒交叠的草莓实物图案,草莓实物的右侧有绿色的条状丝带,丝带上分布有两行白色的中英文字,草莓图案左下有四根交叠的黄色薯条,薯条下侧分布有“草莓口味”的中英文字;左上和右下方均为以粉色线条勾勒的白色草莓图案,并延伸至后视图。此外,两者的相同点还包括:包装袋右上角均为斜向排列的文字图案,右下角和左下角均设置有横向排列的文字。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包装袋上的文字图案内容不同,涉案专利正上部为“上好佳”和“粟米条”,并在中文文字下方附有横向排列的相应英文文字,对比设计正上部为“智慧园”和“栗米条”,并在“智慧园”文字左侧附有内含三颗星星的深粉菱形块;涉案专利右上角呈两行分布是红色艺术字体的“新品上市”和“NEW”,对比设计右上角呈两行分布的是红色艺术字体的“非油炸”和“Baked and Fried”并附有线状图案;涉案专利的绿色条状丝带上呈两行分布的是“非油炸”的中英文,对比设计的绿色条状丝带上呈两行分布的是“无反式脂肪”的中英文;涉案专利的左下方是呈两行分布的红色文字,对比设计的左下方是呈一行分布的红色文字;薯条下侧“草莓口味”的英文不同。(2)包装袋上的薯条分布略不同。(3)涉案专利还涉及包装袋背面设计,对比设计的背面设计不可见。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基本相同,且长方形的整体形状为该类产品较为常规的设计,因而包装袋表面的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的主体图案和颜色搭配较为接近,整体背景均为粉色,主体图案为中间为深粉红色类椭圆形图案,与两粒白色草莓图案相交,内有两粒交叠的草莓实物图案,草莓图案左下有四根交叠的黄色薯条,左上和右下方均为延伸至后视图的以粉色线条勾勒的白色草莓图案,以及正上部的两行红色和棕色的艺术字。所述相同点使得二者正面图案的整体布局和主体设计非常接近,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二者存在的上述差别,二者整体配色基本一致,其颜色的差异极为细微;对于图案,正上部的两行艺术字内容的不同以及是否附有内含三颗星星的深粉菱形块、绿色条状丝带上文字内容的不同、四根交叠的黄色薯条之间间隙的不同、薯条下侧“草莓口味”英文的不同、以及包装袋左下角和右下角的文字及其分布、右上角的文字和图案的差异,相对于主体图案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包装袋而言,正面是主要面向消费者的部分,相对于背面,正面的图案设计通常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背面设计或者较为常见或者是与正面相同内容的呼应性设计,所述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包装袋整体形状、正面主体图案及布局,以及整体色彩搭配均十分接近,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05642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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