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瓶(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34
决定日:2019-09-18
委内编号:6W1128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44826.5
申请日:2015-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雨新
授权公告日:2016-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强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瓶身整体都近似三棱柱形的形状,各部分形状比例、曲线弧度基本相同,已然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这种形状比例的近似三棱柱的瓶身在包装瓶设计中不属于常见设计,对整体视觉影响较为显著,其二者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53034482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吴雨新(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79642.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六面视图分别具体对比,设计样式及比例成高程度近似,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功能及使用领域相同,分类号均为09-01,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细微变化,所以涉案专利所申请保护的产品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11份专利文献。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瓶身上部与瓶口之间为缩颈设计,而证据1的瓶身整体到瓶口为缩颈设计;(2)涉案专利瓶身上部与瓶口之间的缩颈设计两侧边呈外凸的圆弧型,而证据1瓶身整体到瓶口两侧边呈外凸的圆弧形;(3)涉案专利缩颈设计正面中部设计有鸟喙的立体线条图案,而证据1瓶身无任何线条图案;(4)涉案专利的瓶身和瓶口之间没有凸环,而证据1瓶身和瓶口之间设有凸环;(5)涉案专利瓶盖为透朋的圆柱状,而证据1瓶盖为不透明的圆柱状;(6)涉案专利瓶盖外侧壁无任何图案,而证据1瓶盖外侧壁设计有装饰性图案。提交的11份专利文献证明包装瓶由横截面类似正三角形的柱状瓶体构成,这一形状设计要素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圆形瓶盖也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两个相同点都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包装瓶产品本身的关注。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上述主要不同点(3)、(5)、(6)属于其余设计变化对包装瓶产品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
由于涉案专利包装瓶上部缩颈设计部分棱线上都有一个鸟喙的线条图案和形状,使得三棱柱状体瓶的瓶身上部的光反射面呈现出与证据1对应部位不同的视觉效果,虽然涉案专利瓶体是透明的,但该产品在使用时是有食品内容物的,盛放了内容物的产品,瓶身上部与瓶口之间的缩颈设计部位鸟喙的图案和形状的视觉效果是十分明显的,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该鸟喙图案和形状与证据1的差异也不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透明瓶盖和不透明瓶盖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证据1瓶盖顶部装饰性图案还有浮雕图案及文字十分醒目,涉案专利对应部位没有任何图案,两者瓶盖顶面图案的不同,导致两者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因此上述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至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瓶盖均为圆柱形,证据1瓶盖的外饰图案所占比例小,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不是突出设计,其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另外,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只指出了瓶身是透明的,并未提及瓶盖也是透明的。所以证据1的瓶盖极易与涉案专利的瓶盖相混淆。两者的瓶身均为三角形,且在瓶身的上端位置均为缩颈设计。两者在此处的缩颈设计,只有缩颈的收缩点在弧线的中部和上部的区别,还有收缩程度大小的细微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从肉眼上根本看不出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关于涉案专利瓶身的“鸟喙图案”是否应该被考虑,涉案专利在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指出该处为设计要点。(3)一般消费者在面对所谓的“鸟喙图案”时,感受到的只是没有特定含义的曲线线条,并不能联想到特定物品与图案相对应;一般消费者还有可能认为这些曲线线条,是涉案专利的相关产品的透明瓶身出现加工问题而造成了划痕或者表面不平整。专利权人所提出的“鸟喙图案”的说法,是一种从自己出发先入为主的观点,并未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上进行判断。因此,所谓“鸟喙图案”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显著区别,涉案专利的瓶身与现有设计高度近似。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6日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至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5日针对上述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圆柱形瓶盖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瓶盖外壁的装饰性图案以及是否透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横截面为三角形的瓶体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瓶体上其余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效果。(3)再次陈述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 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4)涉案专利中的“鸟喙图案”并非杂乱无章的划痕,与证据1相应部位属于设计纹样不相同,二者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0月2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食品包装瓶(2),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糖果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均由圆柱形瓶口及瓶盖和近似三棱柱形的透明瓶身构成,瓶身整体形状、各部分比例基本相同,瓶身至瓶口处的棱形部均呈缩颈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瓶身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瓶身中上部与瓶口之间的缩颈设计两侧边呈外凸的圆弧型,缩颈设计三棱面中部设计有鸟喙的立体线条,而证据1瓶身整体到瓶口两侧边呈外凸的圆弧形,瓶身无图案;②涉案专利瓶盖为透明的圆柱状,以螺纹口旋盖,瓶盖顶部和外周平滑,而证据1瓶盖为不透明的圆柱状,且瓶盖外周有众多竖直排列的小条纹和横向纹,瓶盖顶部有凸起的文字商标图案;③涉案专利的瓶身和瓶口之间没有凸环,而证据1瓶身和瓶口之间设有凸环。
合议组认为,对于包装瓶类产品而言,其大部分由瓶体和瓶盖两部分组成,但瓶体的形状轮廓以及瓶盖的具体设计确存在多种设计可能,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像涉案专利这样直径高度比例的近似三棱柱的瓶体形状并不常见。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中列举了11项现有设计,虽然都是横截面为三角形的瓶子,但瓶体整体形状差异较大,具体在瓶体的直径高度比例、侧面曲线弧度、与瓶盖的互相配合比例等方面与涉案专利都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所示特定形状为惯常设计,因而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视觉关注的重点。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具体对比,二者瓶身整体都近似三棱柱形的形状,各部分形状比例、曲线弧度基本相同,瓶身横截面圆弧三角形相同,瓶身中上部都呈缩颈设计,都具有圆柱形瓶盖,已然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上述区别点①,虽然二者瓶身缩颈部位的具体形状略有区别,但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特别是涉案专利这种形状比例的三棱柱的瓶身设计,属于本领域不常见的造型,对整体视觉影响较为显著,其缩颈设计三棱面中部的鸟喙的立体线条仅呈现微凸,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瓶体为透明设计,在使用状态下图案效果较弱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而对于区别点②和③,瓶口和瓶盖的设计变化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303448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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