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51
决定日:2019-09-18
委内编号:6W1129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410590.6
申请日:2014-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鑫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多处区别,且所述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针对201430410590.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江苏鑫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2276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三维轮廓、形状和图案完全一致,区别仅在于装饰伸展臂及与之对应的装饰球数量不同,但这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证据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143025478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3:专利号为20113039866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4:第28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打印件;
附件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2080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显著差异:第一,二者最下层的飞碟状的灯具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4个,证据1为6个;第二,二者最下层的飞碟状的灯具支架与灯体连接部位的圆球状灯泡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4个,证据1为6个;以上两点虽然是数量不同,但对应的俯仰视图构成独特的美感。第三,依据附件2和3可知,涉案专利和证据1最下层的飞碟状的灯具系享有不同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头;二者外圈环装结构、内部发光装置的直径、外环与内部发光装置的联系方式所体现的形状均不同。第四,二者最上部五个玉兰花状的灯泡底座和装饰花纹不同,涉案专利底座不明显,且装饰花纹粗重,证据1底座明显、厚重,装饰花纹纤细。第五,涉案专利灯冠部分第二层发光体与第三层发光体之间有一个倒置的圆台形装置,证据1没有此装置。第六,涉案专利灯冠部分第三层飞碟状灯头与主杆连接的支臂为细长的圆管,伸展较长,而证据1是扁平弯臂,伸展较短。第七,涉案专利灯冠部分与灯杆连接的装饰物外观不同,涉案专利各面为镂空花纹,花纹不规则状,较粗长,而证据1为规律的网格状,无特别的花纹。第八,涉案专利整体比例较修长,证据1整体较短粗和厚重。(2)附件1表明涉案专利是有效、稳定、独立的专利。附件4和5的理由、观点、思路与本案较为雷同,供合议组参考。总之,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6日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不认可专利权人结合附件1至5表达的观点,并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最下层飞碟状灯具数量及最下层支架与灯体连接部位灯泡数量不同,灯冠部分与灯杆连接的装饰物外观不同,但这系用惯常设计手法进行增减排列而成,且差别细微,对二者整体没有实质影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于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陈述中指出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存在的八点区别,请求人认可存在第一至第三点区别、第七点区别,其他区别不认可,并坚持认为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是2014年07月08日,公开日是2014年12月03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文件,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灯(2),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景观玉兰灯(D146)”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灯均包括基座、灯杆、灯臂和照明部分,基座均为六面体棱台形,灯杆位于基座上方,最下层灯臂是长灯臂与短灯臂相互间隔均匀分布,长灯臂呈弧形向外展开且灯臂末段设有周围镂空的碟形照明部分,短灯臂末段连接球形灯具,中层为四个烛火状灯具,最上层为一烛火状灯具。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二者最下层的长灯臂数量与其所连接的飞碟状灯具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6个;(2)二者最下层的短灯臂数量与其所连接的球形灯具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6个;(3)二者最下层长灯臂连接的飞碟状灯具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内部发光装置的直径相较对比设计大,仅略小于外圈直径,内外圈间的连接件短小且排列较稀疏,而对比设计内部发光装置的直径明显小于外圈直径,内外圈间的连接件较长且呈辐射状密集排列;(4)二者中层和上层的灯托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灯托近似梯形,对比设计灯托为倒V形;(5)涉案专利的中层灯具与最底层灯臂之间有一个圆盘形装置,对比设计没有此装置;(6)二者灯臂与灯杆连接处的花瓶形装置的外观不同,涉案专利各面为镂空花纹,花纹呈不规则状,而对比设计为规律的网格状,无花纹;(7)涉案专利产品整体比例较修长,对比设计产品整体较短粗和厚重。
合议组认为:对于照明灯具产品,一般消费者除了会关注产品的各部分构成,也会注意到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图案等的差异。如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最下层长灯臂和连接的灯具的形状和数量、短灯臂和连接的灯泡数量、中层灯具下方是否设置圆盘形装置、中层和上层的灯托形状、灯杆与灯臂连接部的图案及产品整体比例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构成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41059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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