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膨胀阀组合节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50
决定日:2019-08-16
委内编号:5W1171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51075.4
申请日:2011-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博弘
授权公告日:2011-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F25B4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相同,并且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51075.4,申请日为2011年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子膨胀阀组合节流装置,它包括电子膨胀阀(1)和毛细管(2),所述电子膨胀阀(1)与毛细管(2)并联,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电磁阀(3),所述电磁阀(3)与毛细管(2)串联。”
请求人于2019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1748722U、授权公告日2011年2月1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授权公告号CN201293500Y、授权公告日2009年8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公开号CN1707202A、公开日2005年12月14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相同,并且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膨胀阀组合节流装置,证据3(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电子膨胀阀和毛细管并联的节流装置,其包括电子膨胀阀1、与电子膨胀阀1并联的毛细管3、以及与毛细管串联的电磁阀5。该节流装置在保持低成本的情况下简单的实现含有电子膨胀阀的节流装置冷量的扩容。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能够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对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05107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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