砚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砚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68
决定日:2019-09-18
委内编号:6W1125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65601.X
申请日:2018-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慧明
授权公告日:2018-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忠贵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李永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网页截图,其真实性及公开性、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因而,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06560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慧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来自某购物网站上某一特定网页部分页面截图打印件;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来自某购物网站上某一特定网页部分页面截图打印件;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来自某购物网站上某一特定网页部分页面截图打印件;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来自手机端某销售程序的销售页面截屏打印件;
证据5:请求人声称的涉案专利产品的部分图片。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淘宝网店名为联星旗舰店的交易记录及其相关图片;证据2为淘宝网店名为维新旗舰店的交易记录及其相关图片;证据3为淘宝网店名为和光文具专营店的交易记录及其相关图片;证据4为微拍堂小程序的线上交易记录及其相关图片。将证据5涉案专利的图片与证据1-4中任意之一进行比较可知,证据1-4已经分别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07月24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之日前,专利权人未进行任何答复。
口头审理当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参加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意图证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4中任意之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经查,证据1-3仅显示了单独的几张图片,虽然在请求书中陈述了上述证据为来自某网站的线上交易记录,并记载了所述产品的网址,还陈述了证据4为“小程序移动端线上交易记录”,但是并没有提供确切的网页截图的获取途径,且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仅凭上述内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性、公开时间均无法确认,因而,证据1至4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06560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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