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镯(20913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镯(20913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69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6W1127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18791.1
申请日:2017-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治政
授权公告日:2018-04-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手镯产品而言,截面近似“D”字形的整体形状较为常见,相对于该形状,手镯表面的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易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的凤图案和龙图案分别与证据3和证据4的凤图案和龙图案相比,整体造型、表现形式及各部分线条设计均有明显差异,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涉案专利的“福”字设计与证据组合中相应的文字部分亦有较大差别,手镯形状亦存在不同之处。因此,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518791.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曹治政(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4016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055130.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朝花美术出版社出版、王大有编绘的《龙凤图集》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及第39页的复印件;
证据4: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魏建军编著的《龙凤图案》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及第14页的复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32951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73009445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以及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1)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证据3的凤图案、证据4的龙图案拼合到证据2的相应位置,再将其对应位置略作调整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2)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证据3的凤图案、证据4的龙图案拼合到证据5的相应位置,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3)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在证据2的基础上,将证据3的凤图案、证据4的龙图案、以及证据6的福字设计拼合至证据2的相应位置,再将其对应位置略作调整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凤图案和龙图案与证据3和证据4的凤图案、龙图案基本相同,而图案设置在手镯内部或者外侧属于一般消费者知晓的常识性设计手法。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以及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5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和证据6的分类号和用途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涉案专利的手镯没有关联性,因此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6不能与其他证据进行组合。(2)专利权人详细陈述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组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组合,以及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组合的区别,包括手镯内侧“福”字形成的图案不同,手镯外侧龙凤图案不同,以及手镯主体形状不同,认为即使可以组合,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证据4的书籍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而言,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以证据1为基础,将证据3的凤图案、证据4的龙图案拼合在证据1上相应于证据2龙凤图案的位置,认为龙凤图案设置于手镯内侧或外侧属于惯常设计;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以证据1为基础,将证据3的凤图案、证据4的龙图案拼合到证据1上相应于证据5龙凤图案的位置;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以证据2为基础,将证据3的凤图案、证据4的龙图案、以及证据6中第4、5行的“福”字设计分别替换证据2的相应设计;其中,证据3采用第39页右上角的凤图案,公开日为1988年08月,证据4使用第14页左侧中间的龙图案,公开日为2011年08月。
(2)关于外观设计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6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产品;涉案专利的手镯形状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截面均为“D”字形,弧度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于“福”字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均涉及汉字“福”,字体、字号以及文字正反的差别属于细微差别;关于龙凤图案,证据4的龙图案与涉案专利的龙图案整体轮廓相同,都是“人”字形尾部,证据3的凤图案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主要在于尾部直线长度不同,属于细微差异,不构成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5和证据6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07月16日、2014年08月13日、2016年01月06日和2017年08月1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为朝花美术出版社出版、王大有编绘的《龙凤图集》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及第39页的复印件,证据4为安徽美术出版社出版、魏建军编著的《龙凤图案》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及第14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和证据4书籍的原件,证据3的ISBN号为7-5056-0012-5/J·13,1988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证据4的ISBN号为978-7-5398-2220-4,2011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和证据4的复印件与其原件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公开时间1988年3月和证据4的公开时间2011年8月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镯,证据1、证据2和证据5分别公开了一种手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6公开的是一种金条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其用于观赏、纪念、收藏,与涉案专利所示手镯均为金饰,同在黄金柜台进行销售,可以认为其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手镯内侧近似平面,外侧呈圆弧面,截面为“D”字形,手镯内侧的一段区域内设有不同字体的“福”字,手镯外侧约一半的表面设有龙和凤的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一种截面近似“D”字形的手镯。证据1手镯内侧面均布两行整体排列的文字,外侧面无图案;证据2内侧面相对设置龙凤图案和文字。详见证据1附图和证据2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幅凤图案。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公开了一幅龙图案。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5公开了一种手镯,其内侧面上下端具有卷边,外侧面整体分布龙和凤图案。详见证据5附图。
证据6公开了一种圆角方形金条,中心为一圆孔,表面均布多行不同字体的“福”字。详见证据6附图。
请求人共主张了三种证据组合方式,分别是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3至证据5的组合,证据2至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在这三种组合方式中,均使用了证据3和证据4,且均是使用证据3的凤图案和证据4的龙图案进行替换组合。
涉案专利的凤图案与证据3的凤图案相比,除了都具有一条尾端卷曲的尾巴外,头、嘴巴、身体、翅膀的具体设计都有很大差别,尾巴的长度和卷曲方向也不相同,整体造型差别明显。
涉案专利的龙图案与证据4的龙图案相比,涉案专利的龙图案由较为简约的线条勾画形成,证据4的龙图案具有繁杂的鳞状设计和云样图案,尾部的弯曲方向和尺寸比例也不相同,整体造型差别明显。
合议组认为,对手镯产品而言,内侧平面、外侧弧面、截面近似“D”字形的整体形状较为常见,相对于该形状,手镯表面的图案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易产生显著影响。如上所述,涉案专利的凤图案和龙图案分别与证据3和证据4的凤图案和龙图案相比,整体造型、表现形式和各部位具体线条设计均有明显差别,作为手镯表面,尤其是处于外侧表面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案设计,所述龙凤图案的差异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次,涉案专利的“福”字设计与证据1手镯内侧面的文字图案以及证据6中相应的“福”字设计相比,字体、排布及其在手镯表面的分布面积均存在较大不同,视觉效果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手镯相比,具体形状也有不同之处,涉案专利手镯的外侧表面弧度更大,截面更接近字母“D”,证据1和证据2的外侧表面则相对平缓,整体看起来相对扁平。基于上述分析,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2至证据4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5187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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