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帐篷撑杆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18
决定日:2019-09-18
委内编号:5W1171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463778.1
申请日:2014-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厉海波
授权公告日:2014-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义忠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何苗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4H15/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463778.1,申请日为201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帐篷撑杆连接装置,包括帐篷撑杆连接母头和帐篷撑杆连接公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帐篷撑杆连接母头包括连接头母端、凸片和撑杆连接端,所述帐篷撑杆连接公头包括连接头公端、凸片和撑杆连接端,所述两个凸片上均设有条形孔和地钉孔;所述帐篷撑杆连接母头的连接头母端内设有呈外宽内窄锥面形母孔,帐篷撑杆连接公头的连接头公端呈外窄内宽依次延伸到凸片的锥面形结构,且能与帐篷撑杆连接母头的连接头母端内设的锥面形母孔相互嵌套配合连接;帐篷撑杆连接母、公头的撑杆连接端分别内设有内径大小相等的撑杆连接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帐篷撑杆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母端的锥面形母孔内设有若干均匀分布的轴向凸条,使得帐篷撑杆连接公头的连接头公端与帐篷撑杆连接母头的连接头母端的锥面形母孔之间实现相互嵌套配合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帐篷撑杆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帐篷撑杆连接公头上的凸片与连接头公端的端面距离大于或等于连接头母端内母孔的长度距离。
4. 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帐篷撑杆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帐篷撑杆连接母头和帐篷撑杆连接公头上均设有圆角结构。”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955号决定,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于201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矿业学院机械设计教研室秦菱昌、段嗣福、王大莲编,秦菱昌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85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原理及机械零件》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编,中国农业机械出版社出版,1985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实用机械设计手册(上册)》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网络教材:“机械原理 第二版 邹慧君主编 2012-12-07”第10章“连接” (2018年12月访问《百度文库》)之10-4“键连接和花键连接”;
证据4:网络教材:“机械原理与设计(电子教案),主编:马履中,制作:杨德勇,机械工业出版社下册”(“十一五”、“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第5章“键、花键联接及其它联接”(2018年12月访问《道客巴巴》)
证据5:冯炳尧、韩泰荣、殷振海、蒋文森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5年6月版第1版第一次印刷,《模具设计与制造简明手册》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6:网络资料:塑料件结构设计工艺性的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在第38955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公知常识性证据1-4足以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公知常识性证据5-6足以证明;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其理由是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129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被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其理由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8: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5月1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04409A的发明专利申请中被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6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3月30日和2019年5月3日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9年7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于2019年5月3日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超出了规定期限,应当不予考虑。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9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以及两次补充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坚持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并对证据7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第38955号决定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4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7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因此证据7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第38955号决定,认定在专利文献CN201301590Y(即本次请求中的证据7)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判断权利要求2-4是否符合专利法中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关键在于判断上述权利要求中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7公开或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连接头母端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连接头采用插接的连接方式时,在连接头母端的锥面形母孔内设置若干均匀分布的轴向凸条,通过插接过程中凸条受力变形对插入的公端产生挤压力,从而使得两者之间的连接更加稳固牢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这种扣合插紧的设计在日常生活中也是常见的,例如某些笔帽、套接管的扣接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凸片和端面之间的距离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需要将连接公头插入母端的母孔内时,为了充分利用母孔的深度,增大接触面积,避免公头从母孔中脱离,将连接公头上的凸片与连接头公端的端面距离设置为大于或等于连接头母端内母孔的长度距离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母头和公头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于插接部件,将其上设置圆角结构,从而在端部形成倒角,以便于插入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4204637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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