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三聚氰胺的生产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17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5W1177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052293.1
申请日:2018-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眉山市彭山凯特立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郗运柱、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炜
合议组组长:王轶
参审员:李婉婷
国际分类号:C07D251/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820052293.1,申请日为2018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三聚氰胺的生产系统,包括流化床反应器,所述流化床反应器后依次串联有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捕集器和尿素洗涤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捕集器后设有两个分管路,第一分管路连接到所述尿素洗涤塔,第二分管路连接到载气压缩机;所述载气压缩机通过载气预热器连接到流化床反应器,所述尿素洗涤塔后连接有气液分离器,气液分离器连接到结晶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气液分离器通过冷气风机连接到结晶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捕集器的出口总管上设置冷气风机,或者在两个分管路上分别设置有冷气风机,或者仅在所述第一分管路上设置有冷气风机。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气冷却器还连接有道生冷凝器。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气液分离器后连接有除雾器。”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该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文献CN101827829B,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25日;
证据2:专利文献CN1188761A,公开日为1998年07月29日;
证据3:专利文献CN203269828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06日;
证据4:专利文献CN102219754B,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9月11日;
证据5:专利文献CN105503758A,公开日为2016年04月2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共4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如下:
“1. 一种三聚氰胺的生产系统,包括流化床反应器,所述流化床反应器后依次串联有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捕集器和尿素洗涤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捕集器后设有两个分管路,第一分管路连接到所述尿素洗涤塔,第二分管路连接到所述载气压缩机;所述载气压缩机通过载气预热器连接到流化床反应器,所述尿素洗涤塔后连接有气液分离器,气液分离器连接到结晶器;所述气液分离器通过冷气风机连接到结晶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捕集器的出口总管上设置冷气风机,或者在两个分管路上分别设置有冷气风机,或者仅在所述第一分管路上设置有冷气风机。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气冷却器还连接有道生冷凝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气液分离器后连接有除雾器。”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19年0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三聚氰胺的生产系统,包括流化床反应器,所述流化床反应器后依次串联有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捕集器和尿素洗涤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捕集器后设有两个分管路,第一分管路连接到所述尿素洗涤塔,第二分管路连接到所述载气压缩机;所述载气压缩机通过载气预热器连接到流化床反应器,所述尿素洗涤塔后连接有气液分离器,气液分离器连接到结晶器;所述气液分离器通过冷气风机连接到结晶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气冷却器还连接有道生冷凝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气液分离器后连接有除雾器。”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接受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认为其符合无效阶段的修改要求。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 3、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证据2或证据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4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全文替换页(共3项),是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删除原权利要求1、3,删除原权利要求4、5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相应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
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程序修改方式的规定。基于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授权公告的其它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三聚氰胺的生产系统,包括流化床反应器,所述流化床反应器后依次串联有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捕集器和尿素洗涤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捕集器后设有两个分管路,第一分管路连接到所述尿素洗涤塔,第二分管路连接到所述载气压缩机;所述载气压缩机通过载气预热器连接到流化床反应器,所述尿素洗涤塔后连接有气液分离器,气液分离器连接到结晶器;所述气液分离器通过冷气风机连接到结晶器。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捕集器顶部出来的工艺气进入尿素洗涤塔,分离出的工艺气分三路,一路为冷气进入结晶器,一路为载气经载气压缩机并预热后进入反应器,第三路为尾气去装置外。出尿素洗涤塔的气体虽然经气液分离器分离,但工艺气中仍然夹带尿素雾滴,尿素雾滴温度变化后成为固体,在风机叶轮和通道上形成结壁物,降低了生产效率。载气管线长,进反应器的载气从约210℃进入尿素洗涤塔后降低到约140℃,还需加热到390℃左右进反应器,能耗大。针对现有技术的缺点,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构思和技术手段为在捕集器后设有两个气体分管路,第一分管路连接到尿素洗涤塔,第二分管路连接载气到流化床反应器。这样载气压缩机的进气不含尿素液滴,杜绝了工艺气中因含尿素液滴而造成叶轮结壁和堵塞叶轮通道,导致载气压缩机出现振动或气量减少的现象;载气无需经过尿素洗涤塔的降温过程,路线变短,能量利用更加合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0023段)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三聚氰胺的生产系统,包括三聚氰胺合成用流化床反应器,所述流化床反应器后依次串联有气体冷却器(即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旋风分离器(将凝华后的三聚氰胺分离出来并传输到装料步骤,即捕集器)、脲涤气器(即尿素洗涤塔)。其优选实施方案中,在三聚氰胺分离后热循环气的一部分,不经过脲涤气器而作为流化气体(温热流化气体)返回供入三聚氰胺合成反应器中。该温热流化气体可以在三聚氰胺分离的下游和脲涤气器中循环气涤气步骤的上游的循环气路径上的任一点分流。例如,该温热流化气体可以在流动方向上从通常将循环气输送到脲涤气器的冷却鼓风机的下游直接分流并传输到三聚氰胺合成反应器中。优选使温热流化气体在流动方向上从通常将循环气传输到脲涤气器的冷却气鼓风机的上游分流并将其传输到三聚氰胺合成反应器中。没有分流的循环气,通过冷却气鼓风机传输到脲涤气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4页)
证据1还公开了流化气体供入反应器之前,通常将气体压缩约0.5-2巴,然后将其加热到370-430℃……该气流在三聚氰胺分离后直接从气体循环系统中出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24段)。虽然专利权人认为上述证据1公开内容没有明确提及载气压缩机和载气预热器,但是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不经过脲涤气器而返回供入三聚氰胺合成反应器中的流化气体需通过载气压缩和预热过程,隐含公开了该管路中的载气压缩机和载气预热器。即使将其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作出的合理选择。
证据1亦公开了在脲涤气器处理后,除去脲分离旋风分离器中的脲滴后,离开脲涤气器的冷却的循环气残余物部分作为冷却气再循环到结晶装置中,部分作为尾气除去(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4-0046段)。该分离除去脲滴的脲分离旋风分离器实现了气液分离功能,即为一种气液分离器。
证据1说明书中记载了其改进循环气路线后,脲涤气器和脲分离旋风分离器处理的循环气的量显著减少;气体入口温度从140-200℃增加到210-250℃,流化气体加热器的热输出量减少;具有减少资金成本以及节省能耗(冷却气鼓风机和脲泵)和节省熔盐加热器的天然气消耗的优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47-0052段)。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技术构思和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基本一致,均是为解决现有三聚氰胺生产工艺中载气线路过长,能耗较大的问题,而将捕集器出来的循环气管路一分为二,其中进入反应器的载气分管路无需经过尿素洗涤塔(脲涤气器),从而节省了能耗和设备损耗。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气液分离器通过冷气风机连接到结晶器,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在脲涤气器和结晶器件设置有冷气风机传输循环气,证据1在脲涤气器上游由冷气鼓风机将没有分流的循环气传输到脲涤气器。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使本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优选地,所述气液分离器通过冷气风机连接到结晶器。优选地,所述冷气风机设置在所述捕集器的出口总管上,或者分别设置在两个分管路上,或者仅设置在所述第一分管路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由此可见,冷气风机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安置位置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限定“气液分离器通过冷气风机连接到结晶器”,即冷气风机设于气液分离器和结晶器之间,但说明书中并未对该冷气风机设置位置的作用和效果进行描述。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强调,相对于证据1中冷气鼓风机的设置位置,本专利在气液分离器后设置鼓风机,较少了对进入载气压缩机的气流及排空尾气进行冷气鼓风的能量消耗。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冷气鼓风机的能量消耗。
对于冷气鼓风机的设置位置,首先,证据1已经公开了“优选使温热流化气体在流动方向上从通常将循环气传输到脲涤气器的冷却气鼓风机的上游分流并将其传输到三聚氰胺合成反应器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0043段)。即将冷气鼓风机设置于进入脲涤气器的气流分管路上,而不对进入载气压缩机方向的气流分管路进行冷气鼓风以节省能耗,已经被证据1所揭示。并且,证据4公开了在尿素洗涤塔之后设置冷气鼓风机,连接气液分离器和结晶器,相对于在捕集器之后设置冷气鼓风机,减少了蜜胺粉尘对于风机的损伤,节约了能耗(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0022-0122段及附图1-3)。
因此,在证据1已经公开对载气进行分流以节省能耗的基础上,现有技术亦给出了在进入脲涤气器的载气分管路中,特别是在气液分离器和结晶器之间设置冷气风机以节约能耗并减少蜜胺粉尘对于风机损伤的技术启示。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热气冷却器还连接有道生冷凝器。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三聚氰胺的生产系统,包括流化床反应器,所述流化床反应器后依次串联有热气冷却器、热气过滤器、结晶器、捕集器和尿素洗涤塔。其中公开了热气冷却器采用道生液冷却,道生液被加热气化后变成气态进入道生冷凝器内,经冷凝后又变成液态,流回热气冷却器内(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2、0052段、图2)。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移走热气冷却器中的热量。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在所述气液分离器后连接有除雾器。证据5公开了一种三聚氰胺生产系统,公开了气液分离器以及在其后与之相连的冷气除沫器(即除雾器)(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0085段、图2)。虽然专利权人强调从证据5附图2中冷气除沫器前的装置不能确定为气液分离器,但是合议组认为根据该领域尿素洗涤塔的常规工艺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认为载气在进行尿素洗涤后,相应位置设置的应该为气液分离器。并且,为了进一步除去气液分离后气体中可能残存的脲滴雾气,采用除雾器进一步除雾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合议组对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以及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2005229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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