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置吊环的实心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内置吊环的实心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71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5W1172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1065650.5
申请日:2016-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涂泉达
授权公告日:2017-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顺良
主审员:耿萍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2D5/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1065650.5,申请日为2016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置吊环的实心桩,其特征在于:包括桩体,所述桩体上嵌装有至少2个吊环,且所述吊环的方向与所述桩体的桩长方向一致;其中,所述吊环在远离桩体的一侧顶部设置为与桩体安装面相平行的直线段,且所述吊环的直线段不高于所述桩体的安装面;所述桩体在吊环所在的位置处对应地开设有坑洞,以使吊环的直线段相对于桩体进行外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吊环的实心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环的直线段与桩体的安装面相持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吊环的实心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环嵌装在桩体桩长的中心线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吊环的实心桩,其特征在于:所述桩体上嵌装有2个吊环,并相对于桩体的重心左右对称设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吊环的实心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环伸入至桩体的部分设置为“L”状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吊环的实心桩,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环与桩体以混泥土浇筑的方式进行固定连接。 ”
请求人于2019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12年7月18日,公开号为CN102587679A的发明专利中请;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152944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3:公开日为2012年5月2日,公开号为CN1016248llB的发明专利;
附件4: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4月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711254A的发明专利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4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无效理由。合议组于2019年4月28日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9年5 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理由不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5月29日将该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方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具体证据组合方式同请求书。合议组在此范围进行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已经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内置吊环的实心桩,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预埋小吊环群吊装预制构件,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0005】段、【0012】段,附图3、4)预埋小吊环群吊装预制构件包括混凝土预制构件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桩体),混凝土预制构件2上横向均匀分布两个吊环凹槽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坑洞),每个吊环凹槽3处均设有一个小吊环1,小吊环1的根部设在混凝土预制构件2内,小吊环1的上部设在吊环凹槽3内,小吊环1的顶端与混凝土预制构件2的上表面在同一水平线上。
经特征对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为实心桩,并且吊环顶部为直线段。
实心桩是本领域常见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顶部为直线段的吊环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吊环形式,此外,附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对桥梁支撑架进行加载的预制构件,其中设置于凹槽中低于预制构件上表面的吊钩3的顶部是直线段(参见附件3说明书【0028】段,附图1-3),其设置位置以及功能作用均与本专利相同,可见附件3给出了在混凝土预制构件中将吊环顶部设置为直线段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进一步限定了吊环的具体设置方式,附件1公开了“小吊环1的顶端与混凝土预制构件2的上表面在同一水平线上,混凝土预制构件2上横向均匀分布两个吊环凹槽3”,本领域中吊环也通常嵌装在桩体桩长的中心线上,相对于桩体的重心左右对称设置,此外,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小吊环1伸入至混凝土预制构件2的部分设置为“L”状结构,并且这种设置方式通常都是以混泥土浇筑的方式进行固定连接。因此,在权利要求1评述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及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106565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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