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垃圾桶(挂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72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6W112872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069583.3
申请日:2016-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黄岩联达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逸松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挂式垃圾桶属于常见的日常生活用品,产品上端部分较桶身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桶身上沿的设计结构不同,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产品上端的组成部分和组成关系也不同,若采用替换方式将二者组合,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不属于细微变化。因此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不能组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69583.3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垃圾桶(挂式)”,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逸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台州黄岩联达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30323134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CN30310103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均为垃圾桶类产品,证据1和涉案专利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垃圾桶的整体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垃圾桶主体的外形均具有圆滑形的弧度,开口均为圆角长方形开口,并且均具有垃圾袋固定压圈与挂钩结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挂钩为垃圾桶主体背面顶端横向延伸一段距离后、又竖直延伸一段距离后形成的;证据1的挂钩为垃圾桶主体侧面顶端横向延伸一段距离形成,并且两者挂钩设置的位置略有不同;(2)涉案专利组件1的底部和侧面之间有较为明显的弧度,证据1的底部与侧面无明显弧度;(3)涉案专利的垃圾桶主体顶端圆角四周有向下垂直延伸部分,证据1不明显;(4)涉案专利无垃圾桶桶盖,证据1有垃圾桶桶盖。其中区别点(4)垃圾桶桶盖的设计为常规设计。使用证据2的立体图和左视图,证据2公开了区别点(1)(2)和(3)。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将证据2的底部与侧面之间较为明显的弧度结构设计直接应用于证据1垃圾桶底部处,将垃圾桶主体顶端四角有向下垂直延伸部分结构设计直接应用于证据1垃圾桶的顶端处,将证据2的挂钩结构设计应用于证据1垃圾桶顶部侧边处,属于明显存在启示的情形。为此,将证据1的全部外观设计和证据2公开的结构设计特征拼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几乎完全相同,所示特征全部公开,且这种组合并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CN30306779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1、请求人于口审当庭明确放弃2019年05月17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及证据3,以2019年04月17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1、证据2为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2、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对比意见,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桶身与证据1桶身整体没太大差别,证据2上边缘的部分与涉案专利相同,用证据2的上边沿替换证据1整个桶的上边沿,证据1的桶身加证据2的桶沿,证据1的桶盖被证据2的上边沿替换掉了,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间的不同点是涉案专利底部有曲线部分,该不同点是细微区别。专利权人认为:垃圾桶本身是一体化结构而不能人为分割;垃圾桶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是比较矮、圆润风格,证据1是细长、硬朗风格;请求人将证据1和证据2的上边覆盖起来则必然没有压圈,且挂钩形状也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分别是2015年06月03日和2015年02月1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用证据2的桶身上边沿替换证据1相应部分进行组合后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1的桶盖被证据2的上边沿替换。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垃圾桶(挂式),证据1、2分别公开一种“垃圾桶”、“厨房垃圾桶(迷你)”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和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组件1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组件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包括组件1的桶身和组件2的压圈,其中桶身部分为圆角长方体结构,桶身侧面的四棱的过渡、桶身底部与侧面的过渡以及桶底四角都呈弧状,产品上端为呈圆角长方形开口的桶身上沿,桶身上沿的两条短边和一条长边的外侧为水平向外稍微延伸再垂直向下稍微延伸的外翻结构,桶身上沿的另一条长边处设置有挂钩,挂钩为水平向外延伸再垂直向下延伸的外翻结构,挂钩与桶沿长边的连接侧面呈台阶状,挂钩上表面略高于桶沿;压圈部分呈圆角长方形环状结构,压圈两条短边和一条长边宽度适中,另一条长边宽度较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的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包括桶身、压圈和桶盖,其中桶身部分为圆角长方体结构,桶身侧面的四棱的过渡呈弧状,桶身底部与侧面水平相切,产品上端设置有呈圆角长方形开口的压圈,压圈中间设有桶盖,压圈嵌在桶身上沿末端内侧,桶身上沿的一条短边处设置有把手,把手为水平向外延伸的结构。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的产品整体呈长方体,桶身向上延伸并形成圆角长方形开口的上沿,桶身上沿的两条短边和一条长边的外侧为水平向外稍微延伸再垂直向下稍微延伸的外翻结构,桶身上沿的另一条长边处设置有挂钩,挂钩为水平向稍微外延伸再垂直向下稍微延伸的外翻结构。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在判断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需要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组合手法的启示。其中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是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之一。
挂式垃圾桶属于常见的日常生活用品,其基本结构和组成部分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由于使用习惯和功能所限,产品上端部分较桶身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对比设计1桶身上沿末端内侧嵌有压圈,桶身上沿短边处还设有把手,对比设计2的桶身上沿是由桶身材料向上延伸后再水平向外、垂直向下延伸的外翻形结构,可见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桶身上沿的设计结构不同;而且对比设计1的压圈是嵌在桶身上沿末端内的,压圈内还有桶盖,对比设计2桶身上沿并没有配合压圈使用的结构,也没有桶盖,因此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产品上端的组成部分和组成关系也不同,若采用替换方式将二者组合,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不属于细微变化。且对比设计2的桶身上沿不属于可以用来替换的设计特征,综上所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不能组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3006958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