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76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5W1174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10678.9
申请日:2017-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进阳
授权公告日:2018-06-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洲达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丽伟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严嬿婉
国际分类号:A47J37/04,A47J3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相应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描述进行理解,避免在权利要求没有相关记载的情况下,引入说明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310678.9、名称为“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6月19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洲达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包括烤炉主体、导热风叶、第一电机、发热管及智能控制面板,所述烤炉主体具有内腔,所述导热风叶与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端连接并安装于所述内腔的上方,所述发热管设置于所述内腔与所述导热风叶之间;所述智能控制面板设置于烤炉主体的外侧并与所述第一电机及发热管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转轴及第二电机,所述第二电机与所述智能控制面板电连接,所述转轴横向地枢接于所述内腔内,所述第二电机设置于所述内腔外并驱动所述转轴转动。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减速箱,所述减速箱的输入端与所述第二电机的输出端连接,所述减速箱的输出端与所述转轴连接。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速箱的输出端与所述转轴之间通过传动皮带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固定夹,所述固定夹设置于所述转轴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内腔的两侧壁设有用于引导并承载器具的导槽。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器具为炸篮及托盘,所述托盘的两侧边承载于所述导槽上,所述炸篮承载于所述托盘上。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器具为烤架,所述烤架设置于烘烤区内且两侧边承载于所述导槽上。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冷却风叶,所述冷却风叶连接于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端且位于所述导热风叶的上方,所述冷却风叶位于所述烤炉主体的外腔,所述外腔与所述内腔之间设置隔热层。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烤炉主体的前侧设有向外旋转的开关门,所述开关门设有可观察所述内腔的观察窗。”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陈进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32846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9月1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52150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5月1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O46002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汽体炸锅,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指出智能控制面板,但结合证据1可知,证据1必须有类似的智能控制面板才能实现不同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无创造性。并且,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智能热循环无油烤炉,其主体上有智能控制面板6,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组合无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5-6、8-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为公知技术,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删除权利要求1、2且将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增加了技术特征“该第二电机与减速箱设置于内腔上方的外腔内”,同时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专利权人认为:(1)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以根据说明书第[0021]段及附图2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
“1. 一种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包括烤炉主体、导热风叶、第一电机、发热管及智能控制面板,所述烤炉主体具有内腔,所述导热风叶与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端连接并安装于所述内腔的上方,所述发热管设置于所述内腔与所述导热风叶之间;所述智能控制面板设置于烤炉主体的外侧并与所述第一电机及发热管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转轴及第二电机,所述第二电机与所述智能控制面板电连接,所述转轴横向地枢接于所述内腔内,所述第二电机设置于所述内腔外并驱动所述转轴转动;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减速箱,所述减速箱的输入端与所述第二电机的输出端连接,所述减速箱的输出端与所述转轴连接;所述减速箱的输出端与所述转轴之间通过传动皮带连接;该第二电机与减速箱设置于内腔上方的外腔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7月1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本人陈进阳、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黄继保、公民代理林武洲、林楚明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其中黄继保的委托权限包括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等权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加入了原权利要求书没有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之前的修改,当庭删除权利要求1、2,以权利要求3-9作为审查文本。
合议组当庭宣布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当庭修改的权利要书,即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9,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清楚且无异议。
(2)请求人针对当庭修改的审查文本,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8、9均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由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2所公开,此外,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
(4)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3整体上能够表明第二电机的位置是外腔的上部,其与皮带传动相结合构成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优点是寿命长、节约成本,对智能控制面板控制电机工作属于公知常识没有异议。请求人不认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的理解,且主张皮带传动属于常规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针对权利要求3-9的创造性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删除权利要求1、2,其所作的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应当予以无效,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即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9。
(二)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客观、准确理解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该区别特征既未被其他证据公开,也不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反之,则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包括烤炉主体、导热风叶、第一电机、发热管及智能控制面板,所述烤炉主体具有内腔,所述导热风叶与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端连接并安装于所述内腔的上方,所述发热管设置于所述内腔与所述导热风叶之间;所述智能控制面板设置于烤炉主体的外侧并与所述第一电机及发热管电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转轴及第二电机,所述第二电机与所述智能控制面板电连接,所述转轴横向地枢接于所述内腔内,所述第二电机设置于所述内腔外并驱动所述转轴转动;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减速箱,所述减速箱的输入端与所述第二电机的输出端连接,所述减速箱的输出端与所述转轴连接;所述减速箱的输出端与所述转轴之间通过传动皮带连接。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第二电机设置于所述内腔外并驱动所述转轴转动”,结合权利要求8以及说明书和附图2,可以表明第二电机的位置是内腔外的上部。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相应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描述进行理解,避免在权利要求没有相关记载的情况下,引入说明书的内容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制。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第二电机的位置为“设置于所述内腔外并驱动所述转轴转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所述第二电机8设置于所述内腔11外,其输出端与减速箱9的输入端连接,减速箱9的输出端与所述转轴7通过传动皮带10连接(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2]段)。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实现多种烤制方式,增强烤炉功能的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其通过在内腔内设置转轴,并通过第二电机驱动所述转轴转动,从而可以使食物随转轴转动,达到均匀、快速加热的目的(参见说明书[0004]、[0006]段)。由此可见,第二电机并非直接驱动转轴转动,而是通过减速箱和皮带的传动驱动其转动,这使得第二电机的设置位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空间允许的范围内设置第二电机的位置。尽管附图2示意性地示出了第二电机位于内腔外的上部,但并非只有设置在内腔外的上部才能实现对转轴的驱动,即使考虑了整个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也无法确定第二电机必须设置在内腔外的上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看来,对权利要求3中第二电机位置的理解应当是设置于内腔外的任何可能的位置。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仅在于:(1)证据1未公开智能控制面板;(2)减速箱的输出端与转轴之间通过传动皮带连接。但这些区别特征都属于公知技术,且证据2公开了在烤炉主体上安装智能控制面板,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体炸锅,可以用于制作烤薯条、烤肉、烤披萨等食品,因此,与本专利的空气烤炉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9]、[0040]、[0046]、[0048]段以及附图1-12):该汽体炸锅包括主体1,所述主体1内还具有容纳空间110。在所述容纳空间110的顶部设置有上反射板38,在所述容纳空间110后部设置后反射板25,所述容纳空间110的开口部101位于所述主体1的右侧部,所述开口部101上适配地设置有侧盖板21,所述侧盖板21呈半环状并在内侧设置有前反射板20;在所述前反射板20的内侧连接有呈盆状并具有第二盆内空间43的烤锅36,在所述第二盆内空间43内设置有呈网格状的烤笼29。所述上反射板38、前反射板20、后反射板25和所述烤锅36共同围成热空间37。所述烤笼29的旋转中轴线上设置有转轴35,所述主体1的过渡侧壁体10位置上还设置有能够驱动所述烤笼29旋转的主驱动机构26,所述主驱动机构26为同步电机或在电机驱动下的减速机构总成,所述转轴35的一端与所述主驱动机构26的动力输出轴通过联轴器27活接,另一端可转动地架设在所述烤锅36的侧壁上,所述主驱动机构26转动时能通过所述转轴35拖动所述烤笼29旋转。所述侧盖板21连同所述烤锅36和所述烤笼29能够从所述联轴器27上脱离,所述转轴35的两端同时支撑在所述烤锅36上设置的凹槽中。在所述容纳空间110中设置有热风装置50,所述热风装置50包括第三加热器13及能够向第三加热器13吹风的鼓风机。所述第三加热器13为截面为U型的盘状发热管。所述鼓风机包括驱动电机18及设置在所述驱动电机18的输出轴上的鼓风扇叶15。所述鼓风扇叶15及所述发热管13位于所述反射板38内侧的第一盆内空间39内,而在所述驱动电机18与所述鼓风扇叶15之间设置有隔热板8。所述驱动电机18固连在所述隔热板8上并设置在所述热空间37外。为了降低第三加热器13散发的热能对驱动电机18产生的热影响,所述上反射板38与所述隔热板8之间形成散热空间44,所述散热空间44连通所述主体1的外部空间,在所述散热空间44内还设置有连接于所述驱动电机18的输出轴上的散热扇叶16,所述散热扇叶16定位于反射板38的外侧,通过空气通道能够把从所述热空间37传送到散热空间44中的热量排出到所述主体1的外部空间。
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中汽体炸锅相当于空气烤炉,主体1相当于烤炉主体,鼓风扇叶15相当于导热风叶,驱动电机18相当于第一电机,由盘状发热管构成的第三加热器13相当于发热管,热空间37相当于内腔。鼓风扇叶15与驱动电机18的输出端连接,由附图1和2可以看出,鼓风扇叶15位于热空间37的上方,第三加热器13位于热空间37内且处于热空间37与鼓风扇叶15之间。转轴35相当于转轴,主驱动机构26的电机相当于第二电机,转轴35的两端支撑在烤锅36的凹槽中相当于转轴横向地枢接于内腔内,主驱动机构26的电机设置于热空间37外并驱动转轴35转动。主驱动机构26为电机驱动下的减速机构总成,由附图2可以看出,主驱动机构26的动力输出轴通过联轴器27直接与转轴35的一端连接。
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3还包括智能控制面板,其设置于主体的外侧,且与第一电机、发热管、第二电机电连接;(2)权利要求3还包括减速箱,减速箱的输入端与第二电机的输出端连接,减速箱的输出端通过传动皮带与转轴连接,而证据1中的主驱动机构通过减速总成和联轴器与转轴直接连接。
基于区别特征(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实现对烤炉的智能控制。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智能热循环无油烤炉,其包括烤炉主体1,烤炉主体1外侧设置有智能控制面板6,烘烤前,只需在所述智能控制面板6上进行设置,选择好默认程序,默认程序已经设置好了食物的时间温度等参数,机器就可全自动的无油炸食物(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1]、[0024]段)。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烤炉主体外侧设置智能控制面板对烤炉进行自动智能控制,相应地该智能控制面板必然与其所要控制的部件,如电机、发热管等部件电连接,因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并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1以便对烤炉进行自动智能控制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在其主体外侧设置智能控制面板并使其与第一电机、发热管、第二电机电连接以便对它们进行控制。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主驱动机构26为电机驱动下的减速机构总成,转轴35的一端与所述主驱动机构26的动力输出轴通过联轴器27活接,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减速箱及其相关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指出主驱动机构为电机驱动下的减速机构总成,但其仅是减速机构的上位概念,并未记载减速机构的具体结构,进而也未记载减速机构包括减速箱以及其与第二电机以及转轴的连接关系,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基于上述区别特征(2),由于第二电机通过减速箱和皮带与转轴连接,而不是直接与转轴连接,众所周知,皮带的材质通常不是热的良导体,因此,这种设置可以避免烤炉内腔的热量通过转轴直接传递给第二电机,进而可以延长电机的使用寿命。因此,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对转轴进行驱动的同时避免将热量直接传递给第二电机。经查,证据1、证据2乃至证据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2)属于本技术领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当前证据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包括上述区别特征(2)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特征(2)能够实现避免将热量通过转轴传递给第二电机,从而延长电机使用寿命的有益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证据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9
权利要求4-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均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简便起见,先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基于前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及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可知,二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还包括智能控制面板,其设置于主体的外侧,且与第一电机、发热管、第二电机电连接,则权利要求4-9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均包括该区别特征(1)。但是,区别特征(1)已经被证据2公开(参见前述评述理由)并给出了将其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不能使得相应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9是否能够具备创造性取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能够使得相应的技术方案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固定夹,所述固定夹设置于所述转轴上”。除上述区别特征(1)外,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构成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基于该附加技术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便于固定大件食物,避免其在转轴转动过程中掉落。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烹饪电烤箱(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2]段和附图1),包括内腔,内腔的侧壁安装有旋转烤肉架10,由附图1可以看到,烤肉架10上固定有U形部件。请求人认为该U形部件为固定夹,专利权人认为其是刀片。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3未明确记载烤肉架10上的U形部件的作用,但本专利说明书也未对固定夹进行具体记载,而通过附图可以看出,其固定夹的结构与证据3中的U形部件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U形部件可以是用于固定食物的固定夹,可见,证据3给出了在烤炉的转轴上设置固定夹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在其转轴上设置固定夹以便固定大件食物、防止其掉落。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腔的两侧壁设有用于引导并承载器具的导槽”。由证据1的附图1、2均可以看出,热空间37的前后反射板20、25上均设有凹槽,烤锅等部件承载在该凹槽上。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仅为上述区别特征(1)。在证据2公开并给出将区别特征(1)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器具为炸篮及托盘,所述托盘的两侧边承载于所述导槽上,所述炸篮承载于所述托盘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器具为烤架,所述烤架设置于烘烤区内且两侧边承载于所述导槽上”。除上述区别特征(1)外,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构成权利要求6、7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经查,证据2公开的全智能热循环无油烤炉还包括炸篮101、烤架102以及托盘103,所述炸篮101设置于烘烤区11内,烤架102设置于烘烤区11内且位于炸篮101的下方,托盘103位于烤架102的下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3]段以及附图2)。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烤炉的烘烤区内中设置炸篮、烤架以及托盘,并将它们设置在需要的位置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烤炉中设置这些器具中的一个或多个,将其承载于证据1的凹槽上并设置它们的相对位置,这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分别得到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和7均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强型多功能智能空气烤炉还包括冷却风叶,所述冷却风叶连接于所述第一电机的输出端且位于所述导热风叶的上方,所述冷却风叶位于所述烤炉主体的外腔,所述外腔与所述内腔之间设置隔热层。”根据前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散热扇叶16相当于冷却风叶,散热扇叶16连接于驱动电机18(即第一电机)的输出端,散热扇叶16位于散热空间44内,相对于相当于内腔的热空间37来说,散热空间44相当于烤炉主体的外腔,散热空间44与热空间37之间设置有上反射板38。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大部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外腔与内腔之间设置的材质不同,权利要求8中设置隔热层,而证据1中设置了反射板。但是,根据证据1的记载,散热扇叶16用于把从热空间37传递到散热空间44中的热量排出到主体外部的空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本技术领域中烤炉的内腔和外腔通常是热隔绝的,即内腔的热量尽可能不散失以便提高加热效率、节省能源,而传递到外腔的热量则需要尽快排出以免对电机等器件造成热影响,这是本技术领域的普遍需求。因此,尽管证据1中内外腔之间设置的是反射板,但基于上述本技术领域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该反射板在将热量反射回内腔的同时应当具有隔热功能,以便防止热量散失,即将反射板设置为隔热层。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烤炉主体的前侧设有向外旋转的开关门,所述开关门设有可观察所述内腔的观察窗”。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9]段)在容纳空间101的开口部设置侧盖板21及拉手41,可见侧盖板相当于开关门,而在开关门上设置观察窗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证据2也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5]段)烤炉具有门组8,且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门组8上设有观察窗。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应维持该权利要求有效;权利要求4-9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因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310678.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9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