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开瓶器功能的钥匙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77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5W1171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432953.5
申请日:2015-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芜湖紫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44B15/00,B67B7/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形状、图案等信息,该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信息所表示的技术内容或技术特征,则应认为该外观设计公开了这些技术内容或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开瓶器功能的钥匙扣”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520432953.5,申请日为2015年06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黄伟明,后变更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具有开瓶器功能的钥匙扣,包括呈中空的装饰件(1),所述装饰件(1)的一端外侧设有挂圈(2),其特征在于:所述钥匙扣还包括钥匙扣主件(3),所述钥匙扣主件(3)的中部活动安装在装饰件(1)的另一端内部,所述钥匙扣主件(3)的其中一端上设有开瓶器(31),另一端上设有扣件(32),用于由钥匙扣主件(3)以在装饰件(1)内部的安装处为中心进行转动,进而更换露在装饰件(1)外部的钥匙扣主件(3)端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开瓶器功能的钥匙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钥匙扣主件(3)通过子钉(4)与母钉(5)活动安装在装饰件(1)的另一端内部,且所述子钉(4)与母钉(5)到装饰件(1)安装挂圈(2)一端的距离,大于子钉(4)与母钉(5)到钥匙扣主件(3)两端的距离。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开瓶器功能的钥匙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钥匙扣主件(3)端部的扣件(32)上还设有按件(6),所述按件(6)通过扭力弹簧安装在钥匙扣主件(3)的端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芜湖紫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303221160S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5月27日;
证据2:CN10260180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25日;
证据3:CN290869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06日;
证据4:CN20109770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有区别,也属于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4分别公开,并且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具有开瓶器,也无法确定钥匙扣与装饰件之间是如何连接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证据3和证据4的结构也与本专利不同,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 2019年0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姜寿辉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肖松明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钥匙扣主件的一端设有开瓶器,另一端设有扣件,开瓶器和扣件是在主件的两端,以安装处为中心进行转动,而证据1中并没有明确公开开瓶器,并且扣件和另一个月牙形缺口的部件是分体的,分别单独转动;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分体还是一体均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开瓶器功能的钥匙扣。证据1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涉及一种钥匙扣,对于钥匙扣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从证据1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钥匙扣包括中空的装饰件,装饰件的一端外侧设有挂圈,从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钥匙扣具有两个状态,立体图中展示的是扣件在装饰件外部,而使用状态参考图展示的是一个具有月牙形缺口的部件在装饰件外部。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中并无明确文字说明该钥匙扣具有开瓶器。对此,合议组认为:一般来说在外观设计中的特征,一种是因产品功能而决定的外观特征,另一种是为产品的美观而设计的外观特征,还有一种是功能和美观兼而有之。从证据1的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来看,该钥匙扣上部为呈倒U形结构,中部为呈跑道形结构,并且在中部结构靠近上端位置有圆形结构,钥匙扣下部为圆形结构。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该钥匙扣上部为月牙形结构,且左侧弧面下端明显具有向上伸出的凸起结构,呈类似左右翻转的“G”形状,该钥匙扣的中部和下部结构不变,与其他视图相比,上部结构发生了变化,结合中部结构上端位置的圆形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具有月牙形缺口的部件可以绕圆形结构旋转。在立体图中该部件位于钥匙扣中部的中空装饰件里面,使用的时候可以转出,位于装饰件外部,再综合考虑该部件左侧弧面下端明显具有向上伸出的凸起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部件具有开瓶功能,是一个开瓶器。因此,证据1公开了具有扣件和开瓶器的钥匙扣主件,并且从证据1的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扣件和开瓶器以在装饰件内部的安装处为中心进行转动,进而更换露在装饰件外部的钥匙扣主件端部。但从证据1中无法确定该钥匙扣的扣件和开瓶器是否是一体结构,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钥匙扣主件(3)的中部活动安装在装饰件(1)的另一端内部,所述钥匙扣主件(3)的其中一端上设有开瓶器(31),另一端上设有扣件(32)”。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钥匙扣主件(3)的中部活动安装在装饰件(1)的另一端内部,所述钥匙扣主件(3)的其中一端上设有开瓶器(31),另一端上设有扣件(32)。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开瓶器和扣件外露和收起的方式。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扣件和开瓶器是一体的,而证据1中扣件和月牙形缺口部件是分别单独转动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结构更简单、使用更方便。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扣件和开瓶器是是分体结构还是一体结构,即使认为证据1中扣件和开瓶器是分体的,从证据1的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中也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钥匙扣,当使用扣件那端时,开瓶器完全置于中空装饰件的内部,当使用开瓶器那端时,扣件完全置于中空装饰件的内部,即证据1的钥匙扣也同时具有钥匙扣和开瓶器两种功能,装饰件中空的结构使得扣件和开瓶器可以通过旋转的方式更换使用,两者互不干扰。由于证据1中的钥匙扣无论是扣件在外还是钥匙扣在外,在使用状态时扣件和开瓶器之间的夹角均为180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扣件和开瓶器设置在同一主体的两端,该主体的中部活动安装在装饰件的内部,使用时可通过旋转更换外露的端部,使其集钥匙扣和开瓶器两种功能于一体。并且钥匙扣和开瓶器不论是分体结构,还是一体结构,其最终达到的使用效果是相同的。分体结构不能同步旋转,装配更复杂,一体结构安装和旋转可能更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制造、使用等因素的考虑将钥匙扣和开瓶器一体安装在同一主体的两端,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钥匙扣主件(3)通过子钉(4)与母钉(5)活动安装在装饰件(1)的另一端内部,且所述子钉(4)与母钉(5)到装饰件(1)安装挂圈(2)一端的距离,大于子钉(4)与母钉(5)到钥匙扣主件(3)两端的距离”。首先,使用子钉和母钉的配合结构连接两个需要安装在一起的部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如证据2中就是通过子钉和母钉的配合结构连接剪刀主体的两部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钥匙扣主件通过子钉与母钉活动安装在装饰件的另一端内部;其次,要满足钥匙扣可转动的需求,则子钉与母钉到装饰件安装挂圈一端的距离,必然大于子钉与母钉到钥匙扣主件两端的距离,才能使其以安装处为中心在中空的装饰件内部转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钥匙扣主件(3)端部的扣件(32)上还设有按件(6),所述按件(6)通过扭力弹簧安装在钥匙扣主件(3)的端部”。从证据1的立体图可以看出钥匙扣主件的端部上具有扣件,并且根据生活常识,钥匙扣上的扣件是扣在使用者的皮带或者裤子上,因此在扣件上通常具有可以回弹的按件,为了实现回弹通常会安装扭力弹簧,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3中钥匙扣上的锁柱2是通过复位弹簧11安装在壳体1上,证据4中钥匙扣上封闭挡钩3是通过复位弹簧安装在挂钩座1上的,其作用均与本专利中的按件和扭力弹簧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52043295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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