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数字积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79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5W1171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52554.9
申请日:2016-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玉洁
授权公告日:2017-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斯盖哥史·贝吉米·大卫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郭彦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A63H33/04,G09B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某一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一种数字积木”,专利号为201620852554.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斯盖哥史·贝吉米·大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数字积木,其特征在于:包括1个以上的数字块,1块以上的所述数字块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块所对应的数字相加所得数字的对应数字块的高度。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字积木,其特征在于:1块以上的所述数字块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块所对应的数字相加所得数字的对应数字块的重量。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字积木,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字块包括数字1数字块(1)、数字2数字块(2)、数字3数字块(3)、数字4数字块(4)、数字5数字块(5)、数字6数字块(6)、数字7数字块(7)、数字8数字块(8)、数字9数字块(9)、数字10数字块(10)。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数字积木,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2数字块(2)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3数字块(3)的高度,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3数字块(3)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4数字块(4)的高度,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4数字块(4)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5数字块(5)的高度,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5数字块(5)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6数字块(6)的高度,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6数字块(6)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7数字块(7)的高度,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7数字块(7)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8数字块(8)的高度,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8数字块(8)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9数字块(9)的高度,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9数字块(9)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10数字块(10)的高度。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数字积木,其特征在于: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2数字块(2)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3数字块(3)的重量,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3数字块(3)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4数字块(4)的重量,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4数字块(4)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5数字块(5)的重量,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5数字块(5)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6数字块(6)的重量,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6数字块(6)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7数字块(7)的重量,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7数字块(7)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8数字块(8)的重量,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8数字块(8)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9数字块(9)的重量,所述数字1数字块(1)与数字9数字块(9)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10数字块(10)的重量。”
针对本专利,黄玉洁(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16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86759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2年5月28日、特许公开号为特开2002-153681A的日本专利公报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3:公开日为2014年9月14日、公开号为US20140272829A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3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2019年5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8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附件和附件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并就上述无效理由、附件以及附件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附件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日本专利文献,附件3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公开日期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抵触申请文件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2-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故附件2-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某一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内容相同,适用于相同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数字积木。附件1公开了一种数字智力玩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37段,附图1-10),该数学智力玩具(相当于本专利的数字积木)包括数字1-10的数字模型(相当于本专利的数字块)。在各个数字模型中,数字模型“1”横向放置,其高度为一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2”竖向放置,其高度为两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3”竖向放置,其高度为三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4”竖向放置,其高度为四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5”竖向放置,其高度为五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6”竖向放置,其高度单元为六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7”竖向放置,其高度单元为七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8”竖向放置,其高度单元为八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9”竖向放置,其高度单元为九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10”竖向放置,其高度单元为十个高度单元。所述数字模型为榉木材质。图2-10展示了各数字之间的关系,其可以有更多的组合方案,完全可以由幼童开展,有助于开发幼童智力。该玩具适用于幼童的数字教学,不仅有利于幼童对数字的认识,更有利于幼童对数字之间的关系进行学习。由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附件1已经公开了一块以上数字块所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块对应的数字相加所得数字对应数字块的高度。可见,附件1公开的上述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且二者均属于数字积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现有数字积木形状功能单一、仅能进行简单的数字认识、缺乏新鲜感,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是不仅能辨别数字还能通过数字块进行加法运算,进而提高幼童兴趣、开发智力。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数字块包括数字1-数字10数字块。如前文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了数字块1分别与数字块2-9叠加的高度等于数字块1分别与数字块2-9相加所得数字对应的数字块的高度。如前文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数字模型1的横向放置高度是1个高度单元,数字模型2-10竖向放置的高度分别是2-10个高度单元,由此可知,数字块1与数字块2-9分别叠加的高度分别等于数字块1与数字块2-9分别相加所得数字对应的数字块的高度。即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5分别与附件3相比,区别为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附件2公开了具有任意基准高度的直方体的基准做成基准积木,与该基准积木相同形状底面及上表面且有基准高度整数倍制作其高度的多个整数倍积木,基准积木和整数倍积木的各侧面之一表示与基准高度对应的倍率数。当各积木由相同材料制作时,各积木密度相同,因此整数倍积木的重量也是基准积木对应数字的倍数,因此附件2给出了结合启示。权利要求2、5分别相对于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5均要求保护一种数字积木。附件3公开了一种教育玩具数积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36段,附图1-26):该发明涉及一种利用垂直堆叠的玩具积木,其利用了从零到十的基本数字,每个编号创建一个构建基块,基本单位长度从数字块1的宽度获取,数字块1的高度为1个基本单元高度,数字块1-10的厚度均相同,数字块2-3、5-10的高度分别是2-3、5-10个基本单元高度,数字4左侧高度是4个基本单元高度,右侧高度是5个基本单元高度。经对比可知,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至少在于:1块以上的数字块所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块所对应的数字相加所得数字的对应数字块的重量。权利要求5与附件3的区别至少在于:数字块1分别与数字块2-9叠加的重量等于数字块所对应的数字相加所得数字的对应数字块的重量。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积木块重量直观感知数量大小,并使得数字之间的基本加减变得直观。
附件2公开了一种积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01段-第0006段,附图1-2):具有任意基准高度的直方体的基准做成基准积木2,其次与这个基准积木2相同形状底面及上表面有基准高度1的整数倍制作其高度的多个整数倍积木3,基准积木2和整数倍积木3的各个侧面之一表示与基准高度1对应的倍率数,多个整数倍积木3是基准积木2的1-10倍的10个整数倍积木为一套。多层积木高度一致的使用方法可以学习数量的合并和分解;10倍的整数倍积木的高度和其他积木复合数个重叠了的高度,做高度比较的用法提前上可以反复学习;使用未显示数字的侧面积木的高度一致的使用方法可以用于加减运算。可见,附件2公开了采用积木块的高度与相应数字相关联的方法,实现通过积木块高度直观感知数量大小及10以内数字之间的关系。附件2并没有公开积木块重量与相应数字相关联的构思。尽管请求人认为附件2由于是直方体积木,各积木块具有相同形状的底面和上表面,从而当各积木块材质相同时,客观上会使得各积木块的重量与对应数字相关联、相对应,但是,合议组认为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或5的技术方案之后,对附件2的技术方案的一种倒推解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在附件3还是附件2中,看到的技术方案均是将积木块高度与对应数字相关联从而实现对1-10数量大小及相互加减运算关系的直观感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难以意识到构建积木块重量与数字之间的关联,进而没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和调整以得到将积木块重量与相应数字相关联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3和附件2均没有给出将积木块重量与对应数字相关联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或权利要求5分别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3、4的其他无效理由、附件及附件组合方式进行评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分别相对于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62085255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4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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