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牙耳机(BTH1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蓝牙耳机(BTH1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780
决定日:2019-09-19
委内编号:6W1128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94662.7
申请日:2015-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3-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其整体的形状有较大差别,耳挂与耳机的相对位置、连接方式也有很大不同,耳挂自身的形状差异也很明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53039466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2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D685297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2日;
证据2:20113036437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
证据3:20143043894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25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不符合正投影规则,主视图和立体图有强光或者反光,各视图比例不一致,因此不能清楚的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a)耳挂的末端呈圆形;b)耳塞基座背面及其装饰片呈圆形。证据2给出了将耳机的末端以及耳塞基座背面设计为圆形的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证据3中耳塞几所背面的装饰片的镶嵌设计、圆形形状环状纹路、放射状的光泽与涉案专利中耳塞基座背面的装饰片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 2019年05月 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清楚表达了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详细比较了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的区别,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作为参考。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可于收到通知书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双方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授权公告日是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理由主要是:(1)涉案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不符合正投影规则;(2)主视图和立体图有强光或者反光;(3)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合议组认为:(1)涉案专利包括两个组件,每个组件均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通过一般肉眼观察,每个视图都是从正确的投影方向拍摄,各个视图之间也可以相互印证,并没有明显的角度偏差,结合各个方向的视图已经完整的表达了整个产品的外形,其六面正投影视图符合正交投影规则。(2)主视图和立体图中耳机装饰片的反光属于正常的拍摄反光,并没有影响其装饰片的外形表达,可以清楚的看到该装饰片的形状为圆形。(3)各视图并没有发现明显存在比例上的差异,也没有因为肉眼观察不到的、极其细微比例差异导致局部特征的明显歧义。通过观察六面正投影视图,一般消费者可以清楚的确定该产品的三维立体形状。因而涉案专利的图片已经清楚的显示了要求保护的蓝牙耳机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4.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蓝牙耳机,证据1、2也公开了一种“耳机”的外观设计,其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挂耳式耳机,均包括弧形耳挂和耳塞基座,耳挂呈由粗到细的渐变。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整体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耳挂整体弯折幅度更大,耳塞基座靠近耳挂的末端,证据1的耳挂整体弯折幅度较小,耳塞基座位于耳挂中间位置。②耳挂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耳挂末端横截面为圆形,证据1的耳挂末端横截面为不规则四边形;③耳挂和耳塞的连接处,涉案专利为一体流线设计,具有弧形过渡,证据1的耳塞与耳挂为分段设计,耳塞基座宽于耳挂;④耳塞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耳塞底座和装饰片均为圆形,证据1的耳塞底座和装饰片均为方形。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的耳挂末端以及耳塞基座替换为证据2的圆形耳挂末端以及耳塞基座,与涉案专利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2组合,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至少仍存在上述区别①-③。对于耳挂式耳机,通常都具有一个弧形的耳挂,并且在耳挂一端连接有耳机,但是整体的形状和具体的耳挂形状以及与耳机的连接部位会更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整体的形状有明显差别,尤其是耳挂与耳机的相对位置不同,导致其整体曲线完全不同,耳挂与耳机的连接方式也有很大不同,涉案专利的耳挂与圆形耳机之间为一体流线设计并且具有弧形的过度,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2组合后的连接处仍有明显区别,耳挂自身的形状差异也很明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的组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耳塞几所背面的装饰片的镶嵌设计、圆形形状环状纹路、放射状的光泽与涉案专利中耳塞基座背面的装饰片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基于第4.1节的评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的组合相比,至少仍存在上述区别①-③,,其整体的形状有较大差别,耳挂与耳机的相对位置、连接方式也有很大不同,耳挂自身的形状差异也很明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39466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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