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面(奶茶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店面(奶茶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11
决定日:2019-09-20
委内编号:6W1129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34350.5
申请日:2018-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垚燚一点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中具有标识作用的文字与在先商标相比,具有相同的字音和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而存在的稍许差异点难以在整体上将二者明显区分开来,因此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涉案专利中的起标识作用的文字部分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或服务产生误认。
全文:
针对20183053435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注册号为7862330的中国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2:注册号为19241271的中国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据3:含有证据1注册号的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
证据4:含有证据2注册号的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
证据5: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有关“1点点”门市据点的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
证据7:由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白云第807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的商标注册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证据3和4证明上述商标注册人已将该商标授权于请求人维权使用,且证据5说明商标注册人为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请求人拥有上述在先商标的合法权利,证据1和2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专利的文字内容容易被视为两部分组成,即“垚燚”和“1点点”,其中包含证据1和2的文字商标,差异仅在于字形的四个点,而从文字构成和视觉效果上非常接近,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且涉案专利中的“垚燚”为生僻字不易辨识和认读,而“1点点”相对加粗加大容易注意到,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还对1点点奶茶店的成名和发展以及证据6和7 说明的事实做了详细陈述。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8和9(编号续前),即证据1和2的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8:中国商标第7862330号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9:中国商标第19241271号注册证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8和9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至5用于说明请求人具有以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放弃证据1和2,证据6和7仅供合议组参考,并当庭出示了证据3、4的公证认证件原件、证据7的原件、公证证据8和9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原件,并提交了加盖公司红章的证据5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至5、7至9的真实性,对证据8和9的公开时间以及请求人作为在先商标权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商标也处于无效程序中,对其有效性有异议。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垚燚”在“垚燚1点点”中比较显著,对消费者视觉冲击非常明显,垚燚一词虽没有具体含义反而更容易被关注。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8是第7862330号中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公证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的商标注册人为楼根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09月14日至2022年09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用于说明商标注册人楼根深授权本案请求人使用该商标进行相关法律维权。经核实,证据3为楼根深在中国台湾公证人员见证下作出的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上有本人签名、盖章、公证人的签章,请求人还当庭出示了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对该授权书公证件与经海基会认证的副本内容相符的核对证明,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以及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8也处于无效程序中,对其商标权有效性有异议。
合议组查证后认为:证据3授权书和核对证明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基于此本案请求人享有证据8注册商标的相关使用权以及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专利权人虽对证据8的有效性有质疑,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在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该商标撤销的决定之前,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证据8的商标权在有效期间内,因此,请求人对证据8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8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3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店面(奶茶店),简要说明记载其用于店铺门面,特别用作奶茶店的店铺门面,证据8中所示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和咖啡馆等,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餐饮店铺,且具有基本相同的消费对象,因此,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基本相同。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其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立方体店面,包含顶棚、立柱和内部装饰,其正面和右侧面为敞开设计,长方形顶棚中间各设计有“垚燚1点点”字样,其中“1点点”较“垚燚”字体更大且加粗设计,“点点”为繁体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1点点”由稍倾斜加粗的“1”和繁体字“点点”组成,其中点点的四个点为从左到右逐渐变大的圆点,上部的横撇为倾斜设计。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涉案专利中的“垚燚1点点”与在先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可以发现,涉案专利店铺文字标识中多了“垚燚”一词,但其中的“一点点”中使用的字音、字体和排列方式与在先商标相同,其文字整体表现形式与在先商标非常近似,差异仅在于“1”的少许倾斜以及上部横撇和四个点的形状和位置略有不同。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顶棚处的文字被视为两部分,即“垚燚”和“1点点”,其中“垚燚”为生僻字不易辨识和认读,“1点点”相对加粗加大容易注意到,其视觉效果与在先商标非常接近,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专利权人则认为:涉案专利中的“垚燚”在“垚燚1点点”中比较显著,对消费者视觉冲击非常明显,垚燚一词虽没有具体含义反而更容易被关注。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店铺正面和侧面的顶棚中间位置设计的“垚燚1点点”处于店面显著位置,根据普通消费者对商家装饰设计的常识性理解,可以确认其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且其中“1点点”相对于“垚燚”一词字体更大且加粗设计,对消费者的辨识度更高,因此其具有更高的显著性,基于其与在先商标的上述对比可知,二者具有相同的字音和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其字形上的稍许差异难以在整体上将二者明显区分开来,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涉案专利中“1点点”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来源或服务产生误认。综上,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53435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