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舒适防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舒适防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10
决定日:2019-09-29
委内编号:6W1128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69965.X
申请日:2017-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姚建伟
授权公告日:2018-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晋江的沃鞋服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对鞋外观设计的关注点主要在于鞋的款式、外形及其表面的装饰性设计,鞋底面常与地面接触,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施以注意力对其进行关注且该部位也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是否公开鞋底的区别不足以影响到鞋的整体造型。
全文:
针对涉案专利,姚建伟(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沪长证经字第7241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其相关网页的中文译文;
证据2:《BIRKENSTOCK》产品图册2016合集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3:《BIRKENSTOCK》产品图册2017合集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4:《milk》杂志2015年第09期总第171期的封面、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5:《milk》杂志2015年第12期总第174期的封面、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6:《milk》杂志2017年第11期总第219期的封面、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7:《昕薇》杂志2015年8月号总164期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8:《悦己SELF》杂志2014年6月号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9:《嘉人》杂志2015年5月号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10:《昕薇》杂志2015年7月号总163期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11:《昕薇》杂志2014年7月号总151期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12:《瑞丽伊人风尚》杂志2016年9月号总540期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13《ELLE》杂志2015年2月刊上订阅版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14:《男人风尚》杂志2016年3月号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15:《瑞丽伊人风尚》杂志2014年9月号总492期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16:《瑞丽伊人风尚》杂志2015年8月号总514期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17:2014年05月24日出版的《周末画报》的封面、目录页、相关页以及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况报研究所)出具的馆外索取证明的复印件;
证据18:《红秀GRAZIA》杂志2016年9月总268期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
证据19:《瑞丽伊人风尚》杂志2016年8月号总538期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相关页以及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况报研究所)出具的馆外索取证明的复印件;
证据20:《时尚芭莎》杂志2016年7月号的封面、目录页、版权页、相关页以及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况报研究所)出具的馆外索取证明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经对比,证据1的鞋体及其底面花纹、鞋体侧部、鞋带的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均相同,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证据1的上架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证据2至证据4虽然未公开鞋底花纹,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鞋底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分,因而证据2至证据4与涉案专利也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此外,证据5至证据20公开的四个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要素也相同,因此,相对于上述证据,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过补正程序后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4至证据2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明确放弃证据2和证据3。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原件以及证据4至证据20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况报研究所)公章及骑缝章的核实件,经合议组当庭核实,上述证据的原件或核实件与其复印件内容一致。关于证据1,请求人表示不清楚所示产品在亚马逊首次上架时间是否可以修改,也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证据4和证据5,证据中均有显示期刊的时间及国际和国内的期刊号,明确用于对比的图片为请求书中所列图片并指出其在证据中的对应位置。关于其他证据及具体对比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5是《milk》杂志2015年第12期总第174期的封面、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况报研究所)公章及骑缝章的核实件,经合议组当庭核实,证据5的核实件与其复印件内容一致。合议组认为,证据5为国内定期出版的正式出版物,其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 1674-5051,国内刊号为CN43-1488/G0,在提供来源于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况报研究所)核实件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2015年公开出版的杂志,其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图片(下称对比设计)均为鞋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对比,二者均为具有两条横向鞋带的凉拖,鞋带均呈两边略宽、中间略窄的条形,两条鞋带外侧均设有长方形鞋带扣,鞋底外缘均向上凸起形成鞋底上表面内凹的设计,鞋底前部均设有“人”字形微凸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鞋底有多个蝴蝶结形横竖斜向排列的凹凸花纹,鞋底内表面中间有文字,而对比设计未公开鞋底面设计,鞋底内表面也未清楚显示有文字。(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附图)
经过上述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鞋的款式、外形、表面装饰方面均相同,具体到鞋面的横带、长方形鞋带口及侧面设计等均相同。对于对比设计未公开鞋底所致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对鞋外观设计的关注点主要在于鞋的款式、外形及其表面的装饰性设计,鞋底面或鞋底内表面常与地面或脚接触,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施以注意力对其进行关注,且鞋底也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6996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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